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騏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李騏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漁會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檢具民國109年8月5日申請函,以屏東縣東港鎮及 新園鄉係兩個不同行政區域卻屬同一漁區,致新園鄉漁民無法組織成立屏東縣新園區漁會(下稱新園區漁會)為由,向相對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請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劃設屏東縣新 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新園鄉之獨立漁區。案經農委會以109年9月2日農授漁字 第1090237207號函知相對人進行評估,相對人乃於109年11 月4日辦理「劃分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之鹽埔泊區及其陸上 魚塭區為獨立漁區暨成立新園區漁會案」勘查事宜,續以109年12月8日屏府農漁字第10931729600號函送勘查紀錄予相 關單位及抗告人,該勘查會議結論略以:請業務單位參酌各單位會勘意見,就抗告人主張事項,專案報核後再辦理後續事宜。相對人嗣就前述抗告人陳請事件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01745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 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新園鄉傍臨東港鹽埔 漁港,該漁港所在已有東港區漁會為該會轄區範圍,且新園鄉為東港區漁會所轄組織區域內。依據108年度放養量申( 查)報統計顯示,新園鄉現有養殖面績約440.59公頃,魚塭約1,961口,但僅有1戶領有合法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約0.62公頃),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及 第4條規定,難以網羅具有會員資格(魚塭養殖漁民)之漁 民。另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係農委會公告第1類漁港,其範 圍含括「東港泊區」及「鹽埔泊區」,雖分屬不同鄉鎮,惟同屬一個漁港為東港區漁會所轄漁區範圍,「東港泊區」之漁港設施尚稱完善,而「鹽埔泊區」之漁港設施則較缺乏,兩泊區漁業經濟條件不同,且「鹽埔泊區」不符合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非漁業集中之漁區,難以獨立劃設一個漁區(新園鄉漁區),符合漁會法第7條規定,同一漁區,不 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綜上,自相距不到500公尺,公共設 施完善之東港區漁會獨立而出,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不利漁會朝現代化發展,為了漁村繁榮、漁會組織健全發展及漁民福祉,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相對人須依抗告人109年8月5日申請函之申請, 及漁會法第6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作 成劃設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新園鄉獨立漁區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爭點係抗告人有無符合公法上劃設漁區請求權,及相對人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具備「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 須為公法行為或公權力行為」、「須為針對具體事件之行為」、「須為單方行為」、「須為行政行為」、「須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不構成行政處分。又瑕疵行政處分主要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 定,可分為方式欠缺而無效、內容瑕疵而無效、無權限而無效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後者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且視行政處分為授益、負擔或第三人效力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 爭函均撤銷。⒉相對人須依抗告人109年8月5日申請函之申請 ,及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作成劃設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新園鄉獨立漁區之行政處分。惟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漁區之劃分,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勘查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所為之申請 ,性質上僅為促使相對人發動行政職權之陳情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之答覆內 容,即使形式上符合抗告人申請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表示予以駁回之回復,惟性質上核屬相對人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抗告人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審判決如上列聲明,自非合法,且其情形復無法補正。是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