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俐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謝世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區(下稱○○區)○○里○○○ (下稱○○○)0-00號(坐落○○區○○○段165-32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調查認定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以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105年2月5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嗣因上訴人屆期未清理完成,被上訴人乃以105年8月19日環土字第1050082717號函(下稱105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8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遭駁回,復提起訴願仍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間發包委託廠商進行系爭土地廢 棄物清除清理作業,清理費用為4,573,600元,加計衍生必 要費用2,837,797元,共計7,411,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代履行費 用之差額為4,762,597元。被上訴人乃以108年8月1日環土字第1080078214B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 繳納4,762,59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 爭執其應負之廢棄物清理義務: ⒈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廢 棄物之清理義務人,限期命其完成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時,乃以代履行為強制執行之方法,經以105年8月19日函限期命上訴人預繳估計之代履行費用後,始以原處分追繳其差額。堪認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為原處分之基礎處分。則被上 訴人105年2月5日函之合法性業經該前案所肯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依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所負之義務,不得再 予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⒉兩造間就有關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棄置系爭廢棄物及上訴人是否負有清理義務等節,業經上開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且於前案判決中認定:「⑴經證人程文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依其於另件刑事案件之供述,可認系爭廢棄物係由訴外人21世紀公司委託交付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⑵參諸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稱,足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確有部分係來自於上訴人違法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無誤。⑶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會勘時, 已確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 桶來自於上訴人。又稽之程文慶之供述,則所查獲之鐵桶,雖非全部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然該鐵桶已經賴永泰確認無訛,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 業廢棄物,係來自於上訴人,非屬無據。再揆諸其他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詞,足認上訴人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等。又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系爭廢棄物符合上訴人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至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上訴人得處理之D-0202、D-1504、D-1701或D-1799之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亦係來自於上訴人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況依證人許益豪、李慧芬之證述,足認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客觀上具有可信性,可作為上訴人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且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較為可信。⑷21世紀公司依法不得處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依據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⑸上訴人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查證,且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業經賴永泰會勘時確認,系爭廢棄物並符合上訴人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性質,數量復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數量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據此之認定,應可採信。⑹上訴人提出其與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及紀錄文件,及上訴人代表人賴俐云所製作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之付款明細等資料,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另衡酌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及前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21世紀公司及上訴人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上訴人開具虛偽證明文件之情,足徵上訴人申報之相關資料,亦難採憑。是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違誤」等情,堪認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體審理並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判斷確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法院亦不得於本案為相異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應屬適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前已於105年 8月19日、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16日及107年1月8日分別函知上訴人就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相關「代履行之標的」等項目,對照原處分之說明欄第2點至第4點依序說明被上訴人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後又再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且說明欄 第4點進一步說明:「......總計本場址衍生之必要費用共 計新臺幣283萬7,797元。」等語;並於說明欄第5項敘明本 件實支代履行費用總計扣除前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遂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且表明被上訴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追 繳,足見原處分顯係延續先前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上訴人追繳代履行費用之差額。被 上訴人既已於歷次函文中就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定事項通知上訴人,且原處分亦已載明其主旨等依據,縱其並未同時檢附相關費用單據予上訴人或就各項作業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詳細說明而稍欠完足,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式而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且上訴人之清除處理義務,亦係源於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作成之基礎處分,不因原處分之說明欄第1項之載明依據而使原處分構成違法。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廢棄物換桶移運實際支出之代履行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合計清理費用為2,837,797元;就系爭廢 棄物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0202處理,由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能公司)依約完成26公噸,結算金額為457,600元;系爭廢棄物中關於C-0301處理部分,由青新環境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完成77公噸,結算金額為539萬元,其中違法灌水作業費用應由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弘力安公司)負責,其餘仍由上訴人負責,故系爭廢棄物實際支出清理費用為4,573,600元,有弘力安公司 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青新公司竣工估驗請款報告等在卷可稽。從而,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及衍生必要費用共計7,411,397元(系爭土地清理費用4,573,600元+衍生必 要費用2,837,797元=7,411,397元),扣除被上訴人前以105 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被上訴人作成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自屬有據。 ⒊弘力安公司係因認系爭土地上舊桶內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為利抽吸而有灌注溪水加以稀釋之行為,被上訴人發覺後終止契約,改由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連祥貨運行)承攬,堪認被上訴人委託連祥貨運行清除換桶之廢棄物,均為上訴人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核與弘力安公司前揭違法加水稀釋之行為無關。又弘力安公司執行換桶移置城西掩埋場,其中共有317只鐵桶需換桶,再由捷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捷博公司)執行換桶;再包裝作業之費用總計為934,614元,此作業費用仍係因上訴人棄置之有害廢棄物原 本之性質所致,自仍屬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其中關於執行液體抽除部分施工被上訴人係向弘力安公司求償,被上訴人業已將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造成額外費用部分予以扣除,固體包裝作業部分125,465元,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求。捷 博公司換桶經由青新公司載運至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環保公司)處理廠,此部分處理費用被上訴人係歸由弘力安公司負責;青新公司請款金額539萬元,扣除弘 力安公司應負責部分,其餘仍為上訴人棄置之廢棄物所生之處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廢棄物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0202處理部分,與弘力安公司執行之鐵桶換裝作業顯無相涉,該清理義務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觀捷博公司提出之完工報告書等即明,亦有上訴人應付金額統計表等附卷足稽,堪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之代履行費用,均已詳加區別項目計算並扣除弘力安公司應負責之費用。是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解免其就系爭土地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所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清理費用為4,573,600元加計衍生必要費用 2,837,797元,共計7,411,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以後,作成原處分 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第4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 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另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行之。 ㈡據上開規定,可知縣(市)政府轄區內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或執行機關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限期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該廢棄物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縣(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選擇以下之一為之:1.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亦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並作成行政處分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此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義務人屆期未清償者,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2.縣(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命 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本於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 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之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因此,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 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或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於法均無不合。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經調查認定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2月5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因上訴人屆期未清理完成,被上訴人乃以105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間發包委託廠商 進行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清理作業,清理費用為4,573,600 元,加計衍生必要費用2,837,797元,共計7,411,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代履行費用之差額為4,762,597元,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4,762,597元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105年2月5日函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 於本件不得再爭執其應負之廢棄物清理義務,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是否適法?等爭點,已詳予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詳予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參照卷內臺南市○○區城西掩埋場緊急應 變儲存設施內桶裝廢棄物換桶作業規劃完工報告書等相關證據,因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並影響系爭場址無法順利完成換桶作業,且進一步導致因廢棄物特殊之侵蝕性,而需再進行換桶等不必要之流程,則系爭場址嗣後再花費141萬3215 元(連祥貨運行)、12萬5465元(捷博公司)、 45萬7600 元(惠能公司)、411萬6000元(青新公司)等費用,實屬 被上訴人疏於監督、管理及查核所致,且造成系爭場址內之汙染範圍進一步擴大,徒增費用上支出,顯見上開所列之費用應已不符合「關聯性」及「必要性」,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逕認上開作業費用仍係因上訴人棄置之有害廢棄物原本之性質所致,仍屬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論明弘力安公司係因其實際處理人員認系爭土地上舊桶內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泵浦馬力不足且難以抽取,為利抽吸桶內廢棄物而有灌注溪水加以稀釋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發覺後於106年2月14日即予終止契約,其尚未完成之換桶移置清理作業,改由連祥貨運行承攬,此觀連祥貨運行承攬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工作事項為辦理本市○○ 區○○里○○○0-00號現場約274個53/55加侖桶裝廢棄物換桶再 包裝作業(以現場實際換桶數量為準)」即明,堪認被上訴人委託連祥貨運行清除換桶之廢棄物,均為上訴人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核與弘力安公司前揭違法加水稀釋之行為無關。又弘力安公司執行換桶移置城西掩埋場共計349桶, 其中有267桶有混充溪水情形,惟桶中廢棄物,因屬於有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陸續發生鐵桶滲漏情形,其中共有317只鐵桶需換桶,故再由捷博公司執行換桶 包裝作業;捷博公司執行城西掩埋場再包裝作業時,係將液態廢棄物吸取後裝入新貝克桶中,共承裝18桶貝克桶(重量為18,665公斤),嗣因鐵桶積水,又將積水鐵桶內容物併置承裝於1桶貝克桶(重量為210公斤);捷博公司執行城西掩埋場再包裝作業之費用總計為934,614元,此作業費用仍係 因上訴人棄置之有害廢棄物原本之性質所致,自仍屬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其中關於執行液體抽除部分施工,被上訴人係向弘力安公司求償,被上訴人業已將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造成額外費用部分予以扣除固體包裝作業部分125,465元, 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求。而捷博公司換桶抽出液體部分共有19桶貝克桶之廢棄物,重量合計為18,875公斤(18,665公斤+210公斤=18,875公斤),此部分經由青新公司於107年11 月23日載運至日友環保公司處理廠,重量為18.2公噸(減少部分重量為自然耗損),此部分處理費用被上訴人係歸由弘力安公司負責;青新公司執行廢棄物處理事宜共清理77公噸,請款金額539萬元,扣除弘力安公司應負責部分(弘力安 公司應負責77公噸中前述之18.2公噸處理費用),其餘仍為上訴人棄置之廢棄物所生之處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廢棄物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0202處理部分,均為太空包袋裝,核與弘力安公司執行之鐵桶換裝作業顯無相涉,該清理義務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據以敘明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費用4,573,600元,加計衍生必要費用2,837,797元,共計7,411,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上訴人預納之代履行費 用2,648,800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代履行費 用之差額4,762,597元,均已詳加區別項目計算並扣除弘力 安公司應負責之費用,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解免其就系爭土地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所應負擔之上揭代履行費用,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㈥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廢棄物共有加侖鐵桶404桶,該404桶內之容積量應屬固定,縱使需進行一對一換桶作業,新換裝桶後之數量必定不可能超過原先404桶之數量,然本次請款總 數量竟已高達626桶,顯已超出222桶(計算式:626-404=22 2),有關超出原先桶裝之數量是否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 有疑義,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以弘力安公司雖請款349桶,惟被上訴人發現其中有267桶有灌注溪水情事並未同意,故實際上弘力安公司作業部分僅有82桶予以計價,連同連祥貨運行請款桶數277桶,合計僅為359桶,並無超過原先棄置場址的404桶,上訴人指述顯屬無據等 語為抗辯)。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於原審何時為上開主張,核該主張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