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張善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被 上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 日屆滿而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9月4日函)限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下稱系爭申請案), 向上訴人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上訴人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應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後,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 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登記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為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3月20日之董事;劉健隆為董事 長及李錦樹為監察人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訴願決定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劉炎明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過戶申請書方式,將被上訴人股東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下稱黃振文 等3人)名下股份合計645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另 一股東劉黃月女,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劉炎明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系爭股份,如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劉健隆為董事長,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函復核准辦理 董事長變更登記。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以107年9月4日函限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 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即由監察人劉健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7年11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以新任董事長劉健隆為代表人,檢具系爭申請案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二)惟查,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21日已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等6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於同日選舉董事長為陳百欽,是劉健隆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後,其董事長職務已遭解任,故劉健隆於108年3月27日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提起訴願,應屬代表權有所欠缺;況上訴人以107年9月4日函限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選董監事完成,逾期當然解任,故自該日起,劉健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已告解任,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被上訴人補正此項未經合法代表人提起訴願之欠缺,逕為實體決定,自屬違法,且已影響其在訴願程序之權益,是本件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訴願程序利益,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踐行補正程序後重為決定,至兩造其餘實體主張,原審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應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第2項)前項 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第227條前段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於監察人準用之。 」又我國公司法採登記制度,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見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 ,是以,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及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檢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如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劉炎明與劉黃月女為夫妻、黃振文則為劉黃月女之弟,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劉炎明因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方式,將黃振文等3人 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與劉黃月女,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並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系爭股份,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日 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即劉炎明之子)為董事長。嗣因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以107年9月4日 函限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否則自限 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由監察人劉健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7年11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為董事及李錦樹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並由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劉健隆為代表人,檢具申請書件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經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後,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認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難認適法,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由劉健隆為代表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間,另有百得公司等6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 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陳百欽為董事長,並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上訴人以劉黃月女遭沒收股份中之400萬股是否已由召集股東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善意取得一節,須由法院裁判認定,因認未符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於108年4月26日函復否准變更登記確定在案。嗣黃振文等3 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黃振文、黃周麵、黃錦陽為董事、林雪梅為監察人及由上開董事選任黃振文為董事長,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函復核准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上訴人核駁函附原審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說明,系爭股東會召開後,雖另有其他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且不論該等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之爭執,上開各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僅生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應提前解任之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新任董事會決議,提出系爭申請案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件,仍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徵諸被上訴人歷來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爭議,均源自被上訴人原代表人劉健隆家族與現任代表人黃振文家族間就劉黃月女經判決沒收之系爭股分是否由泓誠公司善意受讓取得其中400萬股之公司經營權爭議, 自不可能期待黃振文或其家族成員代表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因此,雖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百得公司等6股東已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監 察人及選任陳百欽為董事長;暨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提 起行政訴訟時,其代表人已變更登記為黃振文,惟對於系爭申請案,應認得由劉健隆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原審逕以百得公司等6股東於108年3月2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後,劉健隆之董事長職務已遭解任,認被上訴人由劉健隆為代表人於108年3月27日提起訴願,係未經合法代表人為訴願,訴願機關未依規定命被上訴人補正,逕為實體決定,即屬違法,而將原訴願決定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僅屬程序判決,無庸於主文併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諭知,原審亦敘明「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依規定補正程序上欠缺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並未實質審理,卻以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有未合。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 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係單一課予義 務訴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全部,本院自得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 (四)綜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以劉健隆為其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程式亦無不合,原審即應實體審理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以百得公司等6 股東於108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後,劉健隆之董事長職務已遭解任,遽認劉健隆並無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權限,尚有未合,業經詳論如前;甚者,原審既認劉健隆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則被上訴人之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審未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命其補正合法代表人,逕以維護被上訴人 之訴願權益為由,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踐行相關補正程序後重為決定,而謂「訴願決定經撤銷後,即回復至最初提起訴願之階段,當時之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表明之代表人即為劉健隆,故本件裁定(按:應為原判決)將書狀上形式記載之代表人列為劉健隆,至於該代表人是否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及應如何踐行補正程序與完成補正後之實質審查程序,均為發回後訴願機關之權限」云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未經原審為實質審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