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羅拉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積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 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 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未領有藥品販賣業之許可執照,利用網際網路於「LORATI CO..LTD.-Chinese」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納米水」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網址:https://www.glord avi.com/chinese_%E4%B8%AD%E6%96%87,下載日期:民國10 8年8月21日),其內容記載「……治療黃斑病變之納米水… …納米水對於治療老年黃斑病變已證明有效,這是人類醫學的大革命:第1次真正能有效治療乾式及濕式黃斑病變。病 患僅需點入納米水,1小時內,玻璃膜疣(眼屎)就開始排 出眼球外。當病患眼內的玻璃膜疣每天都可以順利排出,視力自然就恢復。因為黃斑病變是屬於新陳代謝的疾病,因此無法完全治癒。到目前為止,市面上尚無任何有效的藥或療法能治療或逆轉黃斑病變。……納米水應該是治療黃斑病變的 唯一解藥……病患只需要訂購奈米水的溶液,每天喝足1,200- 1,600c.c.即可……1桶奈米水溶液為4,000c.c.,1箱裝有3桶 。您可以1次先訂購1-2個月的量來開始進行療程……」等醫療 效能之宣傳。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之廣告宣傳,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之情形,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以109年3月1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24323號行政裁處書,依藥事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核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網站架設在美國境內,並無連結至我國法域或上訴人臺灣網址,且該網站內容10頁中有9頁為英文內容,僅1頁中文,顯見系爭廣告目標客群非我國消費者,而實際上網瀏覽或訂貨者亦非我國消費者,系爭廣告未足以影響我國行政秩序。而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於架設於美國網站上之英文內容並無意見,亦未處罰,被上訴人未限縮效果原則之適用,任意擴張行政罰之主權行為,即與管轄權合理原則、國際禮讓及利益衡平原則有違。上訴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我國領域內,無藥事法之適用,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另如上述,上訴人之行為對我國之影響有限,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諭知系爭廣告之疑慮後,立即將該境外網站下架,時間不長且瀏覽人數有限,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本案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 衡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按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 第1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適用本法。……(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法令之意旨,上訴人雖於我國領域外架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仍能藉由網路傳播而由我國領域內之國民知悉,其違法之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屬違反藥事法之行為。尤其上訴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並且載有「……聯絡我們電子信箱service@lorati.com.tw,電話+886424 835965,營業時間:週一~週五,9:00-18:00,公司名稱:羅拉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41270臺中市大里區現岱 路53號3樓」等聯絡資訊,且經被上訴人以國內網站亦可連 結至系爭網站,顯見系爭廣告連結至我國法域,本即包括中華民國國民為其資訊受眾,自難逕以系爭網站設立於國外而規避行政裁罰之責任。被上訴人審酌本件違規情節,科處罰鍰法定最低額之600,000元罰鍰,自屬適法等語。經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暨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