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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7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Wheel Pros, LLC)
代表人
愛德華‧伯恩斯(Edward Burns)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寧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瑞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以「KMC WHEEL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交通工具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商品(嗣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汽車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1481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102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適用,以108年9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50039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雖為一系列以「KMC」純文字商標註冊之18筆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惟扣除其中註冊第00725773號、第00728258號、第01439368號及第01463931號之商標外,其餘14筆商標僅係參加人表明為具有申請評定人適格之一,原判決遽認上開18筆商標均屬據以評定商標,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以整體觀察法觀之,系爭商標不僅比據以評定商標明顯多出一字「WHEELS」,且外觀、讀音及字義等均顯然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原判決僅以「KMC」作為主要辨識部分,認相關消費者會認為「WHEELS」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汽車用輪圈」之說明性文字,毫未審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汽車用輪圈」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自行車鏈條」商品均非一般民生用品,消費者將會施以更高度之注意予以區別二商標,顯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依本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應以商標所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用輪圈」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著名之「自行車鏈條」非類似商品。原判決以法無明文之「高度關聯性」作為判斷標準,復錯以「汽車零組件」與「自行車零組件」為比較標的,遽認二商品之功能、材質、產製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認定「汽車用輪圈」與「自行車鏈條」為類似商品,存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僅憑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及102年5月23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即認參加人於102年4月8日以前有使據以評定商標於自行車鏈條以外之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據以評定「KMC」一系列商標,係取自英文名稱「Kuei Meng Industrial Co. , LTD . 」,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亦非所著名之「自行車鏈條」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前者之「KMC WHEELS」為車輪、輪子之意,與其指定使用之「汽車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商品具有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認為「WHEELS」具有說明性之意涵,而以「KMC」作為主要辨識部分,是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KMC」,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著名之「自行車鏈條」商品相較,二商標使用之商品同屬於陸上交通工具零組件產品;且依參加人官方網站關於KMC品牌故事載述及中時電子報所載內容,可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鏈條商品外,亦已擴展至汽、機車鏈條及其他傳動零件等相關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認自行車零件與汽車零件於功能、材質、產製業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具有高度關聯性。從而,原審審酌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並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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