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慶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蔡顓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慶昇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蔡顓安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洪銀樹變更為洪慶昇,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吊扇之散熱構 造」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613018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 第I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 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 訴人則於108年6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9年1月14日(109)智專三(二)05129字第10920041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6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查採用「柱桿」與「通道」之嵌插結合技術,仍為證據2附接 接合之其中一種型態,且亦普遍見於各類型機械構件間相互結合型態,其僅屬一般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普遍知悉之接合方式,如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27至56行、第6欄第17 至25行及圖1、圖2揭示一種風扇結構,具有一風扇輪轂10及多個可部分安裝在風扇葉片30或50之轂安裝構件12,安裝時,係將該風扇葉片30或50一個或多個開口與輪轂安裝構件12中的開口22對準,透過緊固件26穿過該等開口,以達到嵌插固定至輪轂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 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及「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及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㈡證據2採用氣流分別流經本體內部及風扇葉片內部以帶出熱氣 之作用、功能及其對應效果,其與請求項1採用相同散熱手 段,且同樣可達到良好的散熱效率及導流效果,因此,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 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 進步性。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39至48行及圖1揭示該風扇葉 片30或50與輪轂安裝構件12間,係透過相對應開口22及緊固件26之構件,以固定風扇葉片30或50使不脫落,即相當於請求項4所揭技術特徵,再查本項發明係達成一般穿孔定位之 習知固定效果,對照證據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㈢採用「柱桿」與「通道」之嵌插結合技術,乃證據2附接接合 之其中一種型態,且亦普遍見於各類型機械構件間相互結合型態,其僅屬一般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普遍知悉之接合方式。證據4說明書第4欄第24至54行、圖3A及圖6揭示一 種風扇結構100,具有輪轂110及主體部分200,該主體部分200具有多個凹槽202可容納臂構件144,兩者以螺栓208等元 件固定,其中,所揭示之臂構件144可插入風扇葉片112的開口220,藉此使輪轂110與風扇葉片112相連接以達到嵌插固 定至輪轂上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 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及「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及 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㈣證據2及證據4均屬「天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4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4進一步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 採用「風扇葉片112與臂構件144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綜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另請求項1與證據2之功效相當,請求項1未 具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4說明書第5欄第3至13行及圖6揭示其風扇葉片112具有多 個固定孔222,與臂構件144上的孔洞206相對應,可藉由螺 母及螺栓等習知元件固定,以固定風扇葉片112使不脫落, 即相當於請求項4所揭技術特徵,再查本項發明係達成一般 穿孔定位之習知固定效果,對照證據2及證據4之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5均屬「天花板的風扇 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5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5進一步教示及建議 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140與葉片安裝接 口150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 合理組合動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功效僅屬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已如前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㈥請求項6至19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之導管74(相當於通道)及風扇葉片延伸端之通風轉接器89等結合方式之揭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調整如證據3之小翼安 裝構件90之嵌合形式,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6所進一步界定 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嵌合於該葉片之至少一通道。如此,該葉片的第二端係具有較佳外觀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及證據3之葉片外緣同樣亦具有「較佳外觀的效果」,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為一凸出物,該葉片與該凸出物具有相對應之第二定位孔與第三定位孔,及再以定位元件固定。如此,係具有較佳的固定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3揭示之鎖固手段具有良好固定效果 ,與系爭專利鎖固構件及其「具有較佳的固定效果」間,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各該端板係設有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該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的入風端與該第一氣流通道相連通。如此,係具有可以確保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及該第二氣流通道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之 複數氣流通道以達散熱效果,與系爭專利複數流道可達熱氣流散熱效果間,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第二氣流通道的另一端係形成開放端。如此,係具有確保該熱氣流可以由該開放端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之通道開口以達散熱 效果,與系爭專利開放端可達熱氣流散熱效果間,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徑向貫穿該端板。如此,係具有可以確保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及該第二氣流通道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通道之技 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開放端相當,則兩者達成之效果當然亦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6年9月4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4月17日准予專 利,並於107年7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係一種吊扇之散熱構造,由於該葉片係具有至少一第一氣流通道,該至少一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係鄰接於該散熱孔,且該端板之第三結合部結合於該葉片,該端板之第二氣流通道與該第一氣流通道相連通,如此,該馬達運轉時,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係可以經由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導引至第二端,使該熱氣流成徑向擴散輸出,藉此除了使該葉片具有較佳的外觀外,更可達到良好的散熱效率及導流效果。經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於109年2月21日公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更正後刪除請求項2及請求項3,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其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原判決第11至14頁參見)。而舉發證據2至證據5之內容亦據原審載明(原判決第14至16頁參見)。本件關於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5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9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 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經查,證據2為一種可安裝於天花板的 風扇組件裝置,且其風扇之風扇葉片與殼體之間,係相互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3為一種可安裝於建築物天花板內 之風扇組件裝置,且風扇之風扇葉片30或50,係與輪轂安裝構件12相互嵌插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4為一種可安裝 於工業空間之天花板的大型葉片風扇組件裝置,且風扇之風扇葉片112,係與輪轂110相互嵌插以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5為一種可懸掛在天花板之葉片風扇組件裝置,且風扇 之風扇葉片140,係與輪轂相互嵌插以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原審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結果,分析二者之差異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柱桿」與「通道」 之嵌插結合技術,證據2則採用「附接」技術,兩者差異主 要在葉片與殼體之結合方式。基此,證據2及證據3均屬「天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3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3進一步 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30或50與輪轂安裝構件12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證據2採用氣流分別流經本體內 部及風扇葉片內部以帶出熱氣之作用、功能及其對應效果,其與請求項1採用相同散熱手段,且同樣可達到良好的散熱 效率及導流效果,因此,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證據2及證據4均屬「天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4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4進一步教示及建議 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112與臂構件144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證據2及證據5均屬「天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5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5進一步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 術,可採用「風扇葉片140與葉片安裝接口150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等情,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證據2與證據3間、證據2與證據4(按上訴人漏載證據編號,應係指證據4) 間、證據2與證據5間之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具有「接合或附接以固定風扇葉片」功能及作用而具有共通性,認定各證據間具有組合動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17至57行、第6欄第14至18行等段落及圖3、圖23揭示,證據2為一種懸掛於天花板之風扇散熱構造,相當於請求項1「一種吊扇之散熱構造」;證據2具有一馬達30,結合於軸22上,該馬達30可以驅動馬達罩24旋轉,另證據2圖3顯示氣流通過多個冷卻通道,穿過散熱片並進入連接的端部開口63及沿著風扇葉片60內的導管74進入,此罩蓋之開孔可供熱源散出,相當於請求項1「一馬達,結合於一軸 桿,該馬達可以驅動一轂部旋轉,該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供熱源散出」。證據2圖3揭示該吊扇之散熱構造具有數風扇葉片60具有徑向貫通的導管74,各該導管74的附接端62鄰接該散熱孔,即相當於請求項1 「各該葉片係具有一徑向貫通的第一氣流通道」、「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孔」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由於證據2並未標示對應系爭專利全部構件之元件 符號,故原判決依據圖示顯示內容說明證據2氣流之路徑與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對應關係,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主張遍查原判決,皆無法得知證據2圖3中所謂「罩蓋之開孔」究竟所指為何。又逕認「原處分以證據2『開口25』進行比 對,應屬誤繕」與證據不符,而未就此闡明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僅以此罩蓋之開孔「可供熱源散出」,即認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孔,惟系爭專利之散熱孔尚須滿足 例如「位於轂部上方」、「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孔」等要件,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多次主張,然原判決卻未就證據2圖3中「何處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轂部」、「散熱孔是否位於轂部上方」、「散熱孔是否鄰接第一氣流通道」作成認定云云,乃上訴人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