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代 表 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雇用勞工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營養室廚房使用切 菜機(系爭切菜機)工作。民國107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勞工李恩賜於使用切菜機進行切菜作業時,因物料阻塞系爭切菜機,李恩賜未停止系爭切菜機之運轉即以右手予以清理,且因系爭切菜機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李恩賜之右手遭捲夾割傷,受有右手第3指遠端、第4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第3指伸指肌腱斷裂、第4指屈指深肌斷裂及伸指肌腱斷裂及右手第2指、第5指指尖截斷之傷害。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於108年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上 訴人有違反108年5月15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行為 時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行為時衛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5條規定 之情形,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 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0136 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切菜機本有電源開關,可於緊急時立即停止機器運轉,當無違反行為時衛安設施規則第45條之規定;暨上訴人已於教育訓練中詳細告知系爭切菜機使用方式,更以獨立項目說明機具有問題時通報現場管理人員,且警示標語及操作流程均張貼於機械開關位置操作者正前方,李恩賜因當天感冒精神狀況不佳,而忽略先前員工教育訓練之內容致生傷害事故,上訴人亦無違反同規則第57條之過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切菜機屬於有顯著危險之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依行為時衛安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就系爭切菜機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又依同規則第57條,系爭切菜機因送料阻塞需要予以檢修、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機械之運轉,上訴人竟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及對於有危害勞工之虞的傳動帶未設置護蓋,致李恩賜從事系爭切菜機阻塞清理作業時受傷;且行為時衛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在於防免勞工受到傷害,李恩賜於受傷該日是否服用感冒藥物,並不足以免除上訴人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於職災發生之後在系爭切菜機正上方增設張貼危險警示標示、標準作業程序,以及增設緊急停止按紐及感應式之自動斷電設備,均是事後補救措施,並無從免除上訴人對本件職災發生當時的違法事實與責任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