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被 上訴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26,397,434元及因98年11月5日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36,103,738元,經上訴人分別核定125,313,916元及0元。被上訴人就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申請更正為36,103,738元,經上訴人重行核定為8,810元後,申經復查決定:追認99年度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1,083,518元,變更核定為 126,397,434元;追認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 17,199元,變更核定為50,534,698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就99年度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利其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4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駁 回;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對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勤稅字第1080610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復函)復內容,母公司合併100%原始投資之子公司時,由於母公司對子 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一定會等於子公司之股權淨值,易言之,並不會有減損損失之發生,故無需再進行資產減損。可知被上訴人係早於合併時既已存在之事實,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前程序審理時均未問及此事,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此訴求,造成上訴人不知或不能使用,嗣經上訴人以108年5月24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80020053號函(下稱上訴人108年5月24日函)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亦係如原確定判決撤銷意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101)基秘字第60號函示意旨,以上開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復函回覆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亦自認並不會有減損損失之發生,故無需再進行資產減損,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認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並以此金額認定為「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視同分配股利的數額及受配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並無不合。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自屬有未經斟酌證物及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暨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難予維持等語。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而就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援引上訴人108年5月24日函及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復函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該等函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認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