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連結稅制 (即併同其子公司合併申報),其中,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新臺幣(下同)負131,514,794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負66,292,173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負167,418,743元、35,708,05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32,091,442元,「第58欄」15,185元。上訴人就復查決定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58欄」及第「99欄」中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認定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分攤利息支出49,740元計入「第58欄」及8,464,972元計入「第99欄」之部分。案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分攤利息支出49,740元計入「第58欄」及8,464,972元計入「第99欄 」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行為時(下同)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 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綜合證券商必須分設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營運並分別歸屬收入及成本費用。基此,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特定部門之利息支出之應稅或免稅項下之分攤,所用以比較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當均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已成為財政部及法院(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580號判決參照)之一貫見解,上訴人仍執分攤辦法 訂定前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之見解,指 應以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自非可採。 ㈡稅務上定性債券附買回交易為融資行為,按融資說的觀點,債券附條件交易負債之資金,所負擔之資金成本(即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應就「借入資金用途面」觀察是否可明確歸屬,如無法認定,則因該借入之資金既未限定用途,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該利息支出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揆諸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費用。被上訴人依此核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關於債券附條件交易利息支出應分攤於免稅部分,亦無違誤。㈢所謂利息,就是資金運用的時間成本,以現金流入與流出表現,本身無從逐一辨識。企業就資金之運用,係基於「整體考量」而取自企業現金池內為各項業務之現金流用流入,無所謂明確歸屬可言。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作為短期資金融通所用,為管理現金池流量的模式之一,其因此所支出之利息乃統籌運用為各項應稅或免稅業務所支出之成本,現實上不可能予以區隔。上訴人以單筆債券之交易現金收入及支出「金額」之對應,其實無以說明現金流用流入仍無非源自於企業整體之現金池,不可能逐一區辨;即使有所謂「專戶」也並非獨立於企業外,無從將專戶內「特定」現金支出,對應專戶內「特定」現金收入之來源,是無上訴人所謂從事附買回交易之收入既為應稅,為該等交易之利息支出亦歸屬應稅之可言。 ㈣被上訴人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除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可以直接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外,其餘存款利息收入、押金設算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以及支出之部分(包括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等),均係公司統籌運用其財產、銀行存款取得之收入及對外舉借資金所生之支出,非可直接明確歸屬於該公司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應認此利息支出非屬可直接明確歸屬之項目,應自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中減除,並依據該差額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亦即,以「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核算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2年度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8,464,972元、投資收益應分擔利息支出為49,740元、以此調整上訴人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135,327,301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後淨額)」35,723,236元,合於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稅捐法定主義並無不合。綜上,本件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第58欄利息支出之認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 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㈡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分攤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 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利息 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 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 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 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 數。」(嗣107年11月7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列第4目:「(四)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 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 ,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訂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準此,營利事業應先辨認業務活動產生所得係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免稅所得」,並就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業務種類或業務活動之利息收入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始依分攤辦法規定分攤認列。 ㈢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第4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 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 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4項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融資說,票券附條 件交易自99年1月1日起,非屬買賣之交易行為。因此,綜合證券商如果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本質是就以之為定期資金融通工具,稅務上定性為融資行為。按融資說的觀點,債券附買回交易取得之資金,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該債券附買回交易所負擔之資金成本(即利息支出),即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前揭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分別按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㈣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 6條規定,經營有價證券之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承銷等業務之綜合證券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亦 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有價證券之經紀、自營及承銷等業務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各項業務產生之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 第1項各款之免稅所得,依其發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 及經紀等業務,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即附隨前開所得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業務種類或業務活動之利息收入(例如存款利息收入)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例如管理部門費用或債券附買回交 易利息支出),即應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列入利息收支差額進行分攤認列。又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此種利息收入非屬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之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自屬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稅所得,應先按其發生內容先歸屬於各 項業務活動(在綜合證券商通常為自營業務)。而營利事業以前開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作為擔保品,進行債券附買回交易取得之資金,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該債券附買回交易所負擔之資金成本(即利息支出),即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納入利息收支差額,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原判決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除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可以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外,其餘存款利息收入、押金設算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以及支出之部分(包括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等),均係公司統籌運用其財產、銀行存款取得之收入及對外舉借資金所生之支出,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公司特定業務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應認此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非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項目,應列入利息收支差額分攤,原判決據此核算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2年度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 攤利息支出8,464,972元、投資收益應分擔利息支出為49,740元,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核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投資 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為負135,327,301元及35,723,236元部分,核無違誤。 ㈤上訴意旨主張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復主張分攤辦法第3條旨在說 明利息支出的歸屬及分攤方式,然未規定利息收入須區分為是否可直接歸屬乃係因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之故,因此,該處所稱利息收入當指「全部之利息收入」,方符該條規定之目的云云。惟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分攤辦法所稱利息收支差額中之利息收入係全部利息收入,則與前開債券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歸屬綜合證券商特定業務之事實相違,且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於判斷是否進 行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項目,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則因兩者比較基礎並非一致,而與分攤辦法規定意旨有違。至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關於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所表示之見解,係在96年4月26日分攤辦法訂定發布 並將該函釋內容納入規定之前,且非屬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49號、第250號、第370號、第400號 、第538號、第652號、第706號、106年度判字第120號、第164號、107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仍執分攤辦法訂定前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之見解 ,指應以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自非可採。況依卷內所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2年度除系爭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外,因融資融券利息 收入及轉融通業務而產生之利息收入491,071,301元,業已 自行歸屬於應稅營業收入項下(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實際會計帳務處理與上訴人所主張利息收入係指全部利息收入,亦相違背。原判決援引證券交易法或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僅係補充說明如何適用分攤辦法之規定。上訴意旨 主張:原判決援引證券交易法或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作為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應一體適用分攤 辦法之法律依據,不論是前揭法規函釋內容之適切性或發布日之時效性,皆難謂能據此作為判斷依據,原判決針對前項矛盾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㈥依69年12月30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而行為時即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更進一步闡明,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相關成本費用,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依卷內資料所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系爭利息收支差額主要項目係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支出,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係需攤銷溢折價之金融資產產生,而債券利息支出為附買回交易利息支出(訴願卷2第70頁、第116至140頁),足見系 爭利息收入係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購入金融資產後,仍持續固定領取債券所附利息並攤銷溢折價而產生,系爭利息支出係因附買回交易而產生,即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準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2年度債券投資金融資產產生 債券利息收入,即與其因應資金缺口始進行附買回交易產生之債券利息支出,兩者並無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關聯性,亦即獲取債券利息收入與債券附買回交易產生之利息支出無必然關係。又證券商之經紀、自營及承銷業務均可自外界獲取資金流入,且遇有資金缺口時亦可以債券附買回交易獲取,前開資金可能供給經紀業務作為賺取客戶融資應稅利息之用,亦可能供給自營業務短期交易營業證券產生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用,故購入債券金融資產之資金非必然係債券附買回交易借入資金所支應。上訴意旨主張同一筆資金在帳務上可循環創造「債券利息收入」及「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乙節,並無足採。原判決核認應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附買回交易產生之債券利息支出列入分攤辦法之利息收支差額,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無違誤。原判決已敘明綜合證券商如果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本質是就以之為定期資金融通工具,稅務上定性為融資行為。又因該借入之資金既未限定用途,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按融資說的觀點,債券附買回交易負債之資金,所負擔之資金成本(即利息支出)即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是被上訴人認該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謂企業資金運用,係取自現金池內為支應各項業務之現金之所用,無所謂明確歸屬可言,單方面指摘上訴人所舉證明殊非實情,實係舉證責任之倒置,漠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135,327,301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為35,723,236元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