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伍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鴻明、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熊厚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莊鴻明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營部及國防部連一等士官長組長,因民國107年11月1日6時15分駕車返家途中 ,自撞路邊花圃,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以107 年11月2日空三人行字第1070002545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並呈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090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因酒後駕車,經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核予大過2次懲罰,而空軍 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乃據於107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召 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上訴人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委員提出詢問,上訴人亦有答辯與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主張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人評會委員討論及表決等過程,則係委員之權責,上訴人本無須在場,上訴人主張審議程序有違誤一節,容有誤解。又綜觀2次 人評會會議紀錄,均由6位(含主席)評議委員組成,男性 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是人評會之組織乃合於規定。且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業已就上訴人酒後駕車經核記大過2次懲罰之事 實,依104年8月6日修正之現行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考評前1年其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等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 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尚難認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主張人評會就「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項目考評時多以上訴人107年10月11日因與其下屬吳姓下士間之 事件為據,已有違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不當聯結;又本件應踐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各款事項之審查,原處分顯 已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所稱107年10月11日之事件,係服務單位在提報之考評情形時所作說明,人 評會委員仍有針對上訴人酒後駕車受懲處一事為說明及討論,此參人評會會議紀錄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再者,原處分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上訴人主張應踐行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各款事項之審查,亦有誤解。㈢上 訴人又謂依107年12月22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第7頁中間「單位提及莊鴻明士官長工作表現不佳,但獎懲紀錄內未見相關處分,單位應詳實考評並記錄備查,以臻資料完善」等語可知,再審議人評會時,對於上訴人工作等之負面評價,均是出於委員主觀看法,根本未有獎懲資料云云。然此係上訴人所屬單位就上訴人工作表現之考評意見,縱使單位就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並無懲處紀錄,亦不影響人評會之決議結果。且依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人評會委員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開酒後駕車一事,前經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該項懲罰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 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云云。惟上開懲罰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所作成,與本件原處分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核 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二者所依據之法律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業就該大過2次之懲罰,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 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以108年4月8日108年空議字第007號決議駁回其申請,該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於本件不得再事爭執。至上訴人所提106年間他案之國防部訴願決定案例,均屬個案,且案例事實 與本件亦非完全一致,尚無從援引該等案例執以指摘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107年12月22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 紀錄第7頁所載「單位提及莊鴻明士官長工作表現不佳,但 獎懲紀錄內未見相關處分,單位應詳實考評並記錄備查,以臻資料完善」,可知再審議人評會未參考上訴人任何獎懲資料,其所為決定出於不完全資訊,原處分即有裁量怠惰之情。然原判決未予審酌僅以人評會之組織合法逕認原處分合法,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㈡上訴人從軍以來,歷年考績均甲等以上,並多次獲記功、嘉獎,人評會對上訴人之評價,實與上訴人平日表現相差甚遠;且上訴人剛調任新單位與同儕相處尚在熟悉,非如人評會所言與同儕相處不佳。足見人評會係在不完整資料之情形下,給予上訴人評價,而原審未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至上訴人基於主管之責,對未盡責之人員監督,並無謾罵之情,被上訴人僅空言指摘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審竟偏頗採認被上訴人所言,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㈢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記過或調職處分,即可達處罰目的,原處分逕命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上訴人工作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審未考量此情,亦有未合。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如確該當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之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則依法應予以 退伍。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 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又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國軍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良之目的,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6點第1款關於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程序,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 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 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第7點規定:「 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 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準此,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者,應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經由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亦即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㈡經查,上訴人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一營營部及國防部連一等士官長組長,因107年11月1日6時15分駕車返家途中 ,自撞路邊花圃,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以107 年11月2日空三人行字第1070002545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 議人評會,先由上訴人申辯後,復經與會委員發問、上訴人回答之方式進行會議,其後再由委員針對上訴人受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逐項說明、討論,經全體委員綜合討論後,表決通過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據上可知,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業已就上訴人酒後駕車經核記大過2次懲罰之事實,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考評 前1年其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等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 達意見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尚難認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107年12月22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第7頁中間「單位提及莊鴻明士官長工作表現不佳,但獎懲紀錄內未見相關處分,單位應詳實考評並記錄備查,以臻資料完善」等語,經參閱會議紀錄前後文及所附資料可知,上訴人原服務單位主官(管)3人到會就受考人(即上訴人)各項考評情形提報,依 其等之報告,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不佳,但檢附之近1年獎 懲紀錄關於懲處部分,除酒駕肇事記2大過外,僅有於社群 軟體LINE以粗劣言語攻擊下屬,記申誡1次,委員遂要求單 位主官(管)平日即應詳實考評,並紀錄備查。並非未將上訴人獎懲資料提供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參考,且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審議時,均經上訴人原服務單位主官(管)到場報告上訴人近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判決就此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上訴人指稱人評會對其評價,與其平日表現相去甚遠,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審未盡調查、採證偏頗、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均非可採。 ㈣又,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國軍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良。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2次會議投票結果,委員均係全數同意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原判決斟酌人評會關於考評具體作法中「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經調查後認為被上訴人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原判決未考量此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