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徐文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裝 置與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5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4107167號審查,於105年5月24日准 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41748號專利證 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12月30日(108)智專三(二)04227字第108212392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0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25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行 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證據9具證據能力。 參加人所提出之丙證2至丙證8影本與證據9相互勾稽,可以 證明證據9之完成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證據9 及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不具進步性 ;證據3、證據9及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8、16、21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其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西元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 -31頁,可知出自舉發人自己作成之證據難以認為客觀公正 ,除非能提供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通常較難遽以採信。本件證據9係舉發人自行作成,且坊間影印店均可輕易製 作「內頁難以竄改」、「有記載日期」之膠裝手冊,足見證據9存有臨訟製作之可能性,顯屬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定難 以認為客觀公正、難據以採信之證據。然原判決未詳查逕認證據9具證據能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㈡丙證7所載品名規格係「XQ2005全球赢家 」不同於證據9所載2007年,無法與證據9相互勾稽;且丙證7記載之交貨日期為2008年5月9日而其品名規格為2005年的 「XQ2005全球赢家」,亦證明訂購時間與出貨時間均與軟體版本無關;丙證5、6、8全未載明「附隨使用手冊」等文字 ,亦未證明軟體會隨附使用手冊乙事;原判決既肯認無法確定丙證5、6、8之軟體版本,自無從確認使用手冊之版本, 則丙證5、6、8亦不可能與證據9相互勾稽;丙證7所載之操 作手冊與證據9使用手冊名稱有別,當無法認為丙證7所載操作手冊即為證據9。然原判決徒憑「一般經驗法則」、「推 定」,逕認丙證5至8可與證據9相互勾稽,率爾認定證據9具證據能力,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被上訴人依職權調得於wayback machine網站之歷史頁面資料(即網頁1)共僅2頁之内容,而證據9共有287頁,自不可能由僅2頁之網頁資料證明證據9之真實性。然原判決徒憑網頁1遽認證據9已 經公開云云,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另詳究網頁1之內 容,其所載之文字用語均係就看盤軟體之粗略功能描述,反觀證據9內容是具有軟體操作截圖之詳細使用說明,無論是 一般第三人或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可能斷定網頁1所載粗略功能描述即等同於證據9之具體詳細内容。是原判決認網頁1與證據9有諸多一致之處顯與事實不符,未憑證據率爾認定於法不合。㈣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記載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第[0017]段、第[0022]段、第[0023]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在「同一系統」提供多模式之「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的技術内容,且「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係顯示具有「相同的全部詳細資訊」,且不會同時存在於螢幕可視範圍。然原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與「第二詳細資訊模 式視圖」不限於「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係顯示具有『相同』的『全部詳細資訊』」之意涵,顯有 適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原則錯誤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4年3月6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5年5月24日 准予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舉發,上訴人 於108年10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准予更正,溯自申請日生效, 並作成原處分以「請求項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 專利法)為斷,且本件應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裝置與方法。該裝置包含一記憶體,儲存複數個詳細資訊,該詳細資訊關於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一螢幕;及一處理器,連接該記憶體與該螢幕,以存取複數個詳細資訊並顯示該詳細資訊於該螢幕;其中,該處理器操作以產生具有一第一使用者體驗之一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並根據該第一使用者體驗的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產生具有一第二使用者體驗之一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並根據該第二使用者體驗的一第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以及,根據一模式選擇指令以決定將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或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產生於該螢幕(參系爭專利摘要)。習知技術通常只提供單一模式的UI(使用者介面)與UX(使用者體驗),無法迎合眾多使用者的不同需求,致使廠商在市場推展時常遇上新進使用者有轉換系統的學習門檻問題,系爭專利內建數種不同使用者體驗的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並提供使用者選擇其習慣的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而認定: ⒈證據2、證據9及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2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裝置,包含:一記憶體,儲存複數個詳細資訊,該詳細資訊關於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一螢幕;及一處理器,連接該記憶體與該螢幕,以存取複數個詳細資訊並顯示該詳細資訊於該螢幕」技術特徵;證據2第[0003]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 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一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一第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 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二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9具有功能或作用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結 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 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據,故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 前述,且證據2第[0003]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第三操作指令;證據9第143、144頁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三詳細資訊模式視圖,故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裝置,包含:一記憶體,儲存複數個詳細資訊,該詳細資訊關於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一螢幕;及一處理器,連接該記憶體與該螢幕,以存取複數個詳細資訊並顯示該詳細資訊於該螢幕」技術特徵;證據2第[0003]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 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一第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 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每個該資訊區塊配置一 選單列並顯示該詳細資訊,該處理器根據在該資訊區塊內接收該操作指令,以切換顯示該些詳細資訊……該第一 、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係具有相同之選單項目總數量」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9皆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結合 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因此,證據2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 證據9、10為關聯證據,所以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證據2第[0004]段及圖2A、2B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4之放大操作指令欲放大的詳細信息,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3,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證據9第119頁、第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3,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證據2第1A至1D圖揭露走勢報價信息20及分時明細 信息22,兩信息區塊皆具有頁簽18供切換顯示其他詳細資訊,將兩信息區塊的頁簽作成包含不同項目僅為簡單介面變換,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證據9第57至60頁、第67至70頁、第82、83頁、第95至97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⑻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裝置,該裝置包含一記憶體、一螢幕及一或多個處理器,該處理器執行儲存於該記憶體的複數個程式指令,該等程式指令包含:一第一程式指令,使該處理器依據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複數個詳細資訊,並儲存於該記憶體」技術特徵;證據2 第[0003]段之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第 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一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一第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 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二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8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 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 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故證據2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又 證據9、10為關聯證據,所以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8,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證據2第[0003]段、證據9第143、144頁、證據9第119、120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 步性。 ⑽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裝置,該裝置包含一記憶體、一螢幕及一或多個處理器,該處理器執行儲存於該記憶體的複數個程式指令,該等程式指令包含:一第一程式指令,使該處理器依據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複數個詳細資訊,並儲存於該記憶體」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0003]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一第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 訊模式視圖……每個該資訊區塊配置一選單列並顯示該詳 細資訊,該處理器根據在該資訊區塊內接收該操作指令,以切換顯示該些詳細資訊……該第一、第二詳細資訊模 式視圖係具有相同之選單項目總數量」之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是證據2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據 ,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0004]段及圖2A、2B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1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⑿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0,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9第119頁及第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0,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1A至1D圖已揭露走勢報價信息20及分時 明細信息22,兩信息區塊皆具有頁簽18供切換顯示其他詳細資訊,將兩信息區塊的頁簽作成包含不同項目僅為簡單介面變換,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0,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3]段及第1A至1D圖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8,因為證據2、9及10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且證據9第57至60頁、第67至70頁、第82、83頁、第95至97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附屬之技術特徵,是 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⒃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方法,應用於一行動裝置,該行動裝置包含一觸控螢幕,該方法包含:接收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複數個詳細資訊」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0003]段記載,可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一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一第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 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二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技術特徵;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該部分之技術特徵。 證據2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發明,因此,證據2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 據,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⒄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方法,應用於一行動裝置,該行動裝置包含一觸控螢幕,該方法包含:接收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複數個詳細資訊」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0003]段、圖1A至1D,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一第二操作指令 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每個 該資訊區塊配置一選單列並顯示該詳細資訊,並根據在該資訊區塊內接收該操作指令,以切換顯示複數個詳細資訊……該第一、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係具有相同之選 單項目總數量」之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7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7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發明,因此,證據2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據,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⒅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7,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0004]段及圖2A、2B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8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⒆系爭專利請求項19依附於請求項17,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9第119頁及第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⒇系爭專利請求項20依附於請求項16,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9第57至60頁、第67至70頁、第82、83頁、 第95至97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 「一種電腦程式產品,經由一行動裝置安裝以執行:一第一程式指令,使一處理器經由一通訊模組接收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一第二程式指令,使該處理器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複數個詳細資訊,並儲存複數個詳細資訊於一記憶體」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0003]段記 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一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一第二操作指令 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二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部分,證據9第119 、120、143、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該部分之 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因此,證據2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據,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21,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0003]段、證據9第143、144頁、第119 、120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附屬之技術特徵,故 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3 「一種電腦程式產品,經由一行動裝置安裝以執行:一第一程式指令,使一處理器經由一通訊模組接收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一第二程式指令,使該處理器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複數個詳細資訊,並儲存複數個詳細資訊於一記憶體」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0003]段、 圖1A至1D,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一第 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每個該資訊區塊配置一選單列並顯示該詳細資訊 ,該處理器根據在該資訊區塊內接收該操作指令,以切換顯示該些詳細資訊……該第一、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 係具有相同之選單項目總數量」之技術特徵;證據2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證 據2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發明,因此,證據2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據 ,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4依附於請求項23,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0004]段及圖2A、2B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24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5依附於請求項23,因為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9第119頁、第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附屬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證據9及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8、16、2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說明書第6頁之記載及第4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裝置,包含:一記憶體 ,儲存複數個詳細資訊,該詳細資訊關於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一螢幕;及一處理器,連接該記憶體與該螢幕,以存取複數個詳細資訊並顯示該詳細資訊於該螢幕」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說明書第11、12頁記載及第7A、7B、8圖顯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操作指 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一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一第二 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二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證據3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3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證據3及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據,是證據3、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說明書第6頁之記載及第4圖顯示,可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裝置,該裝置包含 一記憶體、一螢幕及一或多個處理器,該處理器執行儲存於該記憶體的複數個程式指令,該等程式指令包含:一第一程式指令,使該處理器依據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複數個詳細資訊,並儲存於該記憶體」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第11、12頁之記載及第7A、7B、8圖顯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 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一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一第二操作指令以 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二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證據3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3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因此,證據3及9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據,是證據3、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3說明書第6頁記載及第4圖顯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6「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訊方法,應用於一行動裝置,該行動裝置包含一觸控螢幕,該方法包含:接收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複數個詳細資訊」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說明書第11、12 頁之記載及第7A、7B、8圖顯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6「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一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一第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 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二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6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證據3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3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發明,因此,證據3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據,是證據3、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3說明書第6頁之記載及第4圖顯示,可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21之「一種電腦程式產品,經由一行動裝置安裝以執行:一第一程式指令,使一處理器經由一通訊模組接收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一第二程式指令,使該處理器依據該金融商品報價資訊產生複數個詳細資訊,並儲存複數個詳細資訊於一記憶體」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 明書第11、12頁之記載及第7A、7B、8圖顯示,可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一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一第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 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二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部分,證據9第119、120、143、14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該部分之技術特徵。 證據3及證據9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3結合證據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故證據3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9、10為關聯證據, 是證據3、9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雖主張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在同一系統提供多模式之「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且該二視圖具有「相同」的「全部詳細資訊」的技術內容云云。然查,證據3說明書 第11頁及第7A、7B圖已揭露在同一畫面分割成不同資訊區塊,各個不同資訊區塊分別顯示不同的詳細資訊,亦即證據3已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證據3雖未揭 露在同一系統具有模式選擇功能,可在不同的詳細資訊模式視圖間切換,惟參諸證據9,證據9第143、144頁及第119、120頁已揭露在同一系統具有模式選擇功能,可在不同的詳細資訊模式視圖間切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⒊綜上,原判決就證據2、證據9及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不具進步性;證據3、證據9及證據10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6、21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關於私文書之證據力,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確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具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法院應綜合事證,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據之憑信力。查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論述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1頁記載「對於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證據,若無其他關聯證據足以證明其公開日期,應認定其不具證據能力……一般而言,公文書、專利公報及刊 物等之證據力較強,私文書及商業文件等之證據力較弱。出自舉發人自己作成之證據或與舉發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的切結或聲明書難以認為客觀公正,除非能提供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通常較難遽以採信」,係指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通常缺乏日期可證其公開日,或該文件可能屬事後製作,須以其他關聯證據證明其公開日期,但證據9為「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 」使用手冊拍照輸出PDF檔,其正本係一體成形之膠裝製 作印刷文件,為打字印刷文件,其內頁難以竄改,不會有部分頁面公開日期與其他頁面不同的情形,且內頁與目錄一致,為完整之產品使用教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依職權查詢wayback machine網站儲存之參加人2007年3月3日 網頁內容(即網頁1)有諸多一致之處(例如:網頁1第二點水平、垂直等分之自訂欄框與證據9第144至148頁記載 上下兩方塊、左右兩方塊內容一致;網頁1第二點之三分 自訂欄框與證據9第144至148頁記載之左一大右兩小、上 一大下兩小內容一致;網頁1第二點記載看盤畫面背景可 更改為黑、藍、白色三種色系、畫面可隨意切割為水平、垂直等分或三分自訂欄框,各欄框內容亦可設定為同步,此部分與證據9之第95、75至79、130頁內容一致;網頁1 中第三點記載可自訂報價欄位,啟動輪播功能等,亦與證據9第67至74、103至108頁內容一致);網頁1與證據9敘 述的軟體產品功能與特色具有諸多一致之處,差異在於網頁1係概略性的介紹,但證據9則附加軟體介面截圖作更詳細的使用說明,然根據兩者一致的特色介紹內容及相近的公開時點,可證兩者係針對同一軟體產品作說明,網頁1 可作為證據9是否真實之佐證。又證據9係附隨於該軟體供購買者學習及查閱,不特定第三人只要購買該軟體即可獲得並閱覽該使用手冊,屬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其性質屬公開之刊物而非私人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證據9封底內頁為版權宣告, 印刷有「2007年6月初版一刷」文字,可認定其最晚於2007年6月30日出版;且參加人所提出之丙證5至丙證8影本報價日期、訂購日期或傳真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依一般經驗法則,在2007年6月後一定時間內,在軟體大改 版之前,所附贈之使用手冊應為證據9,所以可以推定丙 證5至8提供給客戶之使用手冊應為證據9,即有公開之事 實。丙證5至8與證據9相互勾稽,可以證明證據9之完成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證據9具證據能力等情,核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證據9有臨時製作之疑,為舉發人自行作成之證據,難認公 正客觀,且舉發人未提供其他具公正性之關聯事證,依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0頁,難認具證據能力」等節,如何不足以採取,詳予指駁,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未詳查,徒憑「一般經驗法則」、「推定」,率以丙證5至8可與證據9相互勾稽,遽認證據9具證據能力,且網頁1僅有2頁,原判決徒憑網頁1認定證據9已公開,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以其主觀之見解再予爭執,並無可採。 (四)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 及圖式,俾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記載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第[0017]段、第[0022]段、第[0023]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在「同一系統」提供多模式之「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的技術内容,且「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係顯示具有「相同」的全部詳細資訊,且不會同時存在於螢幕可視範圍,據以指摘原判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錯誤云云,惟: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記載為「一種股票多模式詳細資 訊裝置,包含:一記憶體,儲存複數個詳細資訊,該詳細資訊關於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一螢幕;及一處理器,連接該記憶體與該螢幕,以存取複數個詳細資訊並顯示該詳細資訊於該螢幕;其中,該處理器執行以產生具有一第一使用者體驗之一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並根據該第一使用者體驗的一第一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一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一垂直滑動操作指令、一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一選單項目操作指令;其中,該處理器執行以產生具有一第二使用者體驗之一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並根據該第二使用者體驗的一第二操作指令以顯示該些詳細資訊於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其中該第二操作指令選自以下指令:該垂直滑動操作指令、該水平滑動操作指令或該選單項目操作指令;其中,該處理器根據一模式選擇指令以決定將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或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產生於該螢幕,且該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與該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不會同時產生於該螢幕。」至於該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之內容,究竟相同或不同,請求項1並無進一步說明及界 定。 ⒉而依卷附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第[0017]段、第[0022]段、第[0023]段記載,亦未見說明或限定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與第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具有「相同」的全部詳細資訊。 ⒊從而,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在 同一系統具有模式選擇功能,可在不同的詳細資訊模式視圖間切換」,自無不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再限縮為「第一詳細資訊模式視圖與第 二詳細資訊模式視圖具有『相同』的全部詳細資訊」,並據 以指摘原判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