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黃世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診所(負責醫師為謝明吉,機構代碼:0000000000)於醫療機構「風華聯合診所」網站(網址:http://www.mch-oms.tw,下稱系爭網站)分別刊登內容略以:「……3D客 製化額頭美型手術/3D客製化顴骨內折手術/3D客製化正顎手術/3D客製化下巴整形手術……豐額手術:打造飽滿的額頭弧 形,連同填補太陽穴的凹陷,達到臉部線條自然的美感。…… 網球小將……經3D列印導航正顎、豐額、顴骨手術……」及「…… 3D客製化後腦勺植入手術……透過3D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 ),依照患者頭殼形狀,客製化符合患者需求後腦勺弧度線條……事前就可以知道結果,並且機器打印更可靠……」等詞句 之醫療廣告(下分稱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合稱系爭廣告。被上訴人下載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6日)。經被上訴人 查認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乃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衛 醫字第10760853672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 人刊登之系爭廣告難以積極證明為真實,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且上訴人前因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經上訴人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 ,先後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292701號(下稱 系爭第1次處分)、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下稱系爭第2次處分)、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9378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第3次處分),各裁處負責醫師謝明吉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5萬元在案, 被上訴人以本次上訴人係第4次違規,而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2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52762號裁處書,處上訴人停業1個月(下稱原處分)及另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52761號裁處書處負責醫師謝明吉罰鍰2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系爭廣告文字及圖像之刊載,明顯省略手術執行之步驟及細節,僅專注於成功之術後個案,宣傳其醫療業務,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診所進行相同整型手術醫療之目的,已滿足醫療法第9條 所規範醫療廣告之定義,難認與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之要件 (醫療新知,且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相當。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內容係出於手術時所使用「"好美德卡"辛普勒P骨水泥 」(下稱系爭骨水泥)及「"德易達"臨床用樣板」(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085號)型號:鑽孔/截骨手術導板及欣美樂— 定位板(下合稱系爭樣板)之仿單之記載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供豐額手術及3D後腦杓植入手術使用之醫療材即系爭骨水泥之許可證,並無系爭廣告所述:「3D列印導航及3D客製化」等內容。且系爭廣告所載「3D列印導航及3D客製化」等內容,顯已超出系爭樣板之仿單。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廣告所載2名病患之病歷或其他佐證,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下稱105年11月17日令釋)意旨,系爭廣告應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 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醫療廣告。又上訴人於行為日往前推算1年間,上訴人已先後遭被上訴人以系爭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及第3次處分裁罰,仍繼續違法刊登系爭廣告,足見上訴人於本件違章行為具有故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樣板仿單有3D導航及3D客製化等相關內容,原處分違反職權調查證據、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語,亦不足採。㈡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避免醫療廣告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等情形,而於醫療法第86條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且醫療法第86條僅於違法行為時追懲,非屬事前審查管控制度,故該規定合於比例原則,難謂有違憲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之虞。是上訴人主張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言 論自由等語,尚難憑採。㈢系爭廣告下載日期為107年10月16 日,在系爭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第3次處分後,已切斷 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與前揭3次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行 為,自應分別處罰,故原處分並非對上訴人單一違章行為之重複評價,自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遏止 行為人持續違法刊登醫療廣告,故只要在1年內違法刊登醫 療廣告之行為已受處罰3次,仍未改善,即得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上訴人既於本件行為日即107年10月16日往前推算1年間,已先後遭被上訴人以系爭第1次處分、系爭第2次處分及系爭第3次處分裁罰後,猶未改 善,仍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即符合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及規範目的。雖系爭第2次處分嗣為被上訴人自行撤銷,但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第2次處分有內容不明 確之程序上瑕疵,而非違規事實認定錯誤,且被上訴人已重新作成108年9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903號裁處書(下稱108年9月23日處分)予以裁罰,可見上訴人第2次違規刊 登醫療廣告之行為猶在,故上訴人本次行為仍屬第4次違規 ,自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本件行為日即107年10月16日,往前推算1年間計次之違規廣告裁罰送達日,應分別為107年1月29日及107年8月17日,至於行為日107年5月31日而裁罰送達日為108年9月23日之違規廣告,不得計入本件違規廣告次數。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1年內已受處罰3次,自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且系爭第2次處分係因被上訴人 就違規事實所附證據顯有誤植無從提出補正,而被上訴人自為撤銷,非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第2次處分有內容 不明確之程序上瑕疵之情事。而原審未就系爭4次違規廣告 係針對同一網頁廣告,故有重複處罰之情事予以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108年9月23日處分亦經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廢棄發回,可知本案確有將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處分書送達前者,錯誤計入處罰次數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規定:「(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2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 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6條規定……。(第2項) 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 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 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三、1年內已受處罰3次 。」 ㈡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當時醫療法第61條即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記載:「一、近來登載或散播醫療廣告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例如以他人名義,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摘錄醫學刊物內容,藉記者採訪或工傷報導等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其增強廣告效果之行為,層出不窮,爰定本條,以為限制。二、第2款規定情形,例如醫療機構印行某刊物,其內說明某病人 患有某種疾病,經如何治療而痊癒等。三、第4款規定情形 ,例如摘錄整篇醫學刊物之內容,再於旁加註醫療機構之名稱、電話、地址等以為宣傳。四、第5款規定情形,例如利 用記者招待會或工商報導方式以招徠患者就醫。五、第6款 規定情形,例如刊登一則未具醫療機構名稱且違反第55條規定之廣告,然後再並排刊登一則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以規避違法之責任」等語(立法院公報75卷25期1927號第67頁)。嗣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全文123條,原第61條規定移列至第86條,並將條文中之「左列」修改為「下列」,其餘內容則維持至今。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細繹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及上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再參照醫療法第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福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6238號函釋:「主旨:針對『醫療法第 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稱:『1年內已受處罰3次。』之1年認 定方式之疑義』乙案……說明:……二、……其中『1年內已受處罰3 次。』之認定方式,係以行為日往前推算1年。」前衛生署10 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三、 ……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 文仿單刊載者為限……。」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核 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 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本發布令自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經核上開釋示內容,無非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醫療法之立法意旨,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 性之說明,及第103條第2項第3款所定「1年內已受處罰3次 。」所為認定方式疑義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及第103條第2項第3款之規範文義,且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採用。 ㈢原判決以系爭廣告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之醫療廣告,本件為第4次違規,而認原處分依醫療法 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停業1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固非無見。惟醫療法係鑑於醫療廣告氾濫,經處以罰鍰後,仍不能遏止其持續之違規情形,遂於醫療法第103 條第2項規定,於特定情形,除裁處罰鍰外,尚得併處停業 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明定,得裁處停業之要件為醫療機構「1年內『已受處罰』3次」,再有醫療廣告違 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之情形。此與罰鍰之處罰,依統一裁罰基準係按行為人同一違章類型之次數(只要有違章行為就計1次,不以受處罰為必要),逐次加重裁罰額度有別。經查 ,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刊登系爭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醫療廣告時,被上訴人雖在之前1年內已作成系爭第1次、系爭第2次、系爭第3次處分,惟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8549號函自行撤銷系爭第2次處 分(見原審卷第7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之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系爭第2次處分既已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難計入本件停 業處分已受處罰次數。原判決謂雖系爭第2次處分嗣為被上 訴人自行撤銷,但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第2次處分有內容不明 確之程序上瑕疵,而非違規事實認定錯誤,且被上訴人已重新作成108年9月23日處分予以裁罰,可見上訴人第2次違規 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猶在,故上訴人本次行為仍屬第4次違 規,自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容有適用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不當之違誤。 ㈣系爭第2次處分因違法而撤銷,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上訴 人107年10月16日違規行為時,往前推算1年內僅受處罰2次 ,核與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1年內已受處罰3次 」之情形不合,原處分認為本件屬第4次違規,而依醫療法 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停業1個月,尚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又,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一致陳稱原處分尚未執行(見原審卷第317頁),且依 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