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祥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永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 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 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KONJAC POWDER(蒟蒻粉)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 單號碼:第AA/07/395/H0088號),原申報單價CIF USD 12/KGM,完稅價格96,000美元,經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 ,於同年月17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上訴人實際匯付國外供應商金額合計136,000美元,與原 申報不符,乃按實際查得交易價格(核算單價為CIF USD 17/KGM)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因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同意先行補繳或以已繳納之足額保證金抵繳應徵之進口稅款,乃以108 年8月8日第108006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73,63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關稅186,81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67 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40,632元,並追繳所漏營業稅67,721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同年6月11日2次訪談紀錄中,所提及的買賣交易價金都是96,000美元,從未提及136,000美元這個數字,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匯款50,000美元中40,000美元是保證金,因為該筆匯款金額性質非單純保證金,亦可以扣抵貨款,為省去匯款麻煩,一律以「未付貨款」名目匯款,107年4月10日匯款46,000美元,同年月13日匯款40,000美元,上訴人交易價格陳述始終一致,匯款與Invoice的金額相符,即96,000美元。被上訴人曾透過駐外單位函詢國外供應商HUBEI YIZHI KONJAC BIOTECHNOLOGY CO.,LTD.(下稱H公司),惟其並無明確回覆,原審竟自行認定上訴人與H公司間之交易買賣價格,顯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與H公司合作交易多年,107年間有3筆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之賣匯水單,雖上訴人107年度僅進口H公司貨物1批,原審逕將該3筆匯款認定屬本案貨款,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且欠缺實際交易金額應為136,000美元之直接證據。另上訴人於108年與H公司仍有進行金額70,200美元等進口貨品買賣,109年因無端遭被上訴人查處程序爭議進行中而暫停交易。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其中40,000美元原意係保證金,故並未從108年交易扣除,因被上訴人之恣意罰處,H公司已同意自110年度上訴人應給付的貨款中扣除40,000美元保證金當作貨款給付,此有110年度與H公司進口報單金額97,500美元,上訴人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匯款金額57,500美元附註扣除保證金40,000美元之記載可證,原判決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證物四「備忘錄」、證物五「證明書」及證物八上海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匯款金額57,500美元附註扣除保證金40,000美元之記載,是否扣除者即係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之其中40,000美元此等重要事項,顯有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函請駐外單位調查H公司之發票及買賣交易,原審竟審核無必要,其對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為查證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前以108年2月15日基普機字第1081003817號函檢送本案報關發票影本,請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向H公司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其所簽發、發票所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並請該公司提供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資料。嗣經香港辦事處經濟組以108年4月1日台港(經組)字第1080190357號函復,略以於同年2月22日及3月12日二度去函H公司,雖成功派遞,惟皆未獲復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赴上訴人營運處所進行調查,上訴人提供賣匯水單2份,受款人為H公司 ,匯款日期為107年3月20日及4月10日,金額為50,000美元、46,000美元,2筆相加為報單申報之金額。惟經被上訴人調閱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上訴人外匯支出明細表及上訴人往來結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供之賣匯水單,發現上訴人匯給H公司之款項除上開2筆外,另於107年4月13日匯付1筆金額40,000美元,因上開3筆匯款性質均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且上訴人107年度僅進口H公司之貨物1批,被上訴人據此認定該3筆匯款均屬本案貨款,實際交易金額應為136,000美元,並非無據。又依上訴人108年3月18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提出之轉帳傳票記載,107年3月20日預付貨款50,000美元,其會計科目亦係記載預付貨款,並非以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存出保證金」列帳。再者,被上訴人曾透過駐外單位函詢H公司報關發票真偽,並請其提供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資料,惟經駐外單位二度函查,H公司均不回應。現上訴人提出備忘錄與H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確有保證金以及107年3月20日匯付之50,000美元中,有40,000美元為保證金云云,該等文書非透過駐外單位取得,是否真實無訛,已非無疑。況該備忘錄僅記載「……基於雙方共生共利的基礎上,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H公司)保證金USD40,000至指定銀行戶頭,一旦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即無條件返還。」該段文字之字體大小與其他 段落文字不同,且「乙方應保證在品質不變的條件下,每年以市場最低價供貨於甲方,乙方也有義務不定期提供原料相關資訊與參加相關會議討論。以上雙方應本著體諒和誠信原則下長期合作,若有任何問題雙方須以共同利益發展為前提進行良性溝通來協調解決。」亦未言及保證金之用途係確保持續向乙方採購及提供資金供其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訪談時主張「貨款支付為先付30%訂金,貨到後再付70%」,與本件報關發票所載交易條件「30% deposit and 70% transferred by the copy of B/L」及貨款匯付金流相符。上訴人嗣後提出非由駐外單位取得之H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觀諸證明書第12至13行「其中金額USD40,000是雙方確保持續向其(應指H公司)採購及提供其(亦指H公司)向農民收購原料使用之保證金」,其用語人稱係為基於上訴人立場所作之聲明;另核其實質內容,亦與上訴人於談話紀錄所稱與H公司無供貨合約,亦無投資、借貸關係等情不符。準此,上訴人嗣後提出之備忘錄及證明書,尚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本案貨物進口後,於108年亦有向相同供應商進口相同貨物,該筆40,000美元倘如上訴人所述得扣抵貨款,何以於隔年進口貨物時不予以扣抵,遲至3年後始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主張?況上訴人所提上海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匯款金額57,500美元附註扣除保證金40,000美元之記載,仍無法證明所扣除者即係107年3月20日所匯款項50,000美元之其中40,000美元。再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7年3月20日、4月10日及4月13日付給H公司之款項性質確屬系爭貨物之貨款,本案進口貨物實際價值應為3筆匯款之合計136,000美元,核算貨物單價為CIF USD17/KGM。該核估單價與他進口人於同時期(107年3月29日報關)進口相同貨物,經被上訴人核定核估之單價CFR USD18.7/KGM相較,亦屬合理。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之義務,卻將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申報為96,000美元,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主觀上亦具有可歸責性。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再函請駐外單位調查H公司之發票及買賣交易一節,核無必要等語。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