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昭龍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派員至上訴人處稽查,發現上訴 人向訴外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承攬臺北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產出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下稱系爭刨除料)運輸作業,將部分系爭刨除料出售予訴外人詹佳峰,並於107年9月間載運約50車次之系爭刨除料,傾倒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及78-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地點)。因建中公司未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所產出之系爭 刨除料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或處理,上訴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清運系爭刨除料至系爭地點傾倒,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環保署檢具相關資料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 。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違法事證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8年5月22日桃環稽字第1080039516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書 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停止營業(廢 棄物清除業務)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建中公司既將系爭刨除料作為有價料出售予上訴人,主觀上當無廢棄之意,且系爭刨除料客觀上亦可作為再生資源使用,自非不具效用。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本件系爭刨除料在符合上開主觀客觀認定標準下,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之負責人既遭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起 公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之自應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後再行裁定,否則即有一罪兩罰原則之牴觸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載運之系爭刨除料是建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產出,本屬事業廢棄物,雖為內政部公告的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得再生利用做為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但建中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再生利用,系爭刨除料自屬廢棄物,而非再生資源,則上訴人自當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刨除料,上訴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清運系爭刨除料至系爭地點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 分命上訴人停止營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併命其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尚無違 誤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罰,與檢察官認上訴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對該負責人提起公訴,自不生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援引顯屬無關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有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