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曾建廷、群岳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李正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廷 上 訴 人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陳敬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於民國93年間為在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市○○區○○段533、534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 臨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作販賣場所使用,因無法取得台糖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深耕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蘇超盛將該公司與台糖公司於93年3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內容:「甲方(即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同意 書提供乙方(即深耕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變造為 :「甲方同意乙方申請建築執照使用。」等語,持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建築許可,經被上訴人憑以核發(93)府都臨建字第7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並接續 核發(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3號、(95)府都建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7、008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下合稱系爭許可證)。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友餐館、詹宜穎即角樓文創企業社、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下合稱大魯閣公司等6人)分別向 深耕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 (二)其後,被上訴人因查悉蘇超盛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3 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下稱107年撤銷函)撤 銷系爭許可證,深耕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原領有之系爭許可證業經撤銷,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下稱系爭108年函)命深耕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直接強制執行斷絕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 。深耕公司先後於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19日函請展延補辦時限,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函復無法再予展延,並告知將於108年10月3日後執行斷水斷電作業,請深耕公司提前轉知系爭建物相關使用人(承租人)等語;復於同年11月6日 函知深耕公司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略以:將於近日至旨案現場張貼斷水斷電公告,並按公告時程續行斷水斷電作業,請深耕公司及上訴人等承租戶提早因應等語。 (三)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26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於公告張貼日次日起一個月後執行系爭建物之斷水斷電作業,繼於同年月31日在系爭建物現場張貼系爭公告,而於109年6月1日協同相關單位對系爭建物進行 斷水斷電作業完畢。上訴人及大魯閣公司等6人認被上訴人 之執行程序違法,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係聲明:系爭公告及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系爭108年函〕)均撤銷;被上 訴人應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及大魯閣公司等6人追加聲明:確認 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本訴(除系爭108函部分外)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大魯閣公司等6人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確認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 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該追加之訴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執行斷水斷電已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 畢,上訴人遲於109年6月9日、16日始聲明異議,不符行政 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上訴人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合法。況且,系爭建物原領有之系爭許可證經107年撤銷函撤銷後,即為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以系爭108年函命深耕公司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 用並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進行斷水斷電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則深耕公司逾期未補辦手續,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及考量減緩相關從業人員之生計,而僅採取斷水斷電之直接強制方法,且執行前,除發函通知深耕公司及區公所協助轉知外,並在現場張貼系爭公告,業以適當方法通知上訴人,而形同延長超過半年以上時間才執行斷水斷電作業,應足以讓上訴人等承租戶充分準備因應,是被上訴人採取之執行方法、執行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函請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亦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其直接上級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對於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行政執行過程中,並非任何執行行為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且須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命令,始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經查,依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原領有之系爭許可證經107年撤銷函撤銷後,即屬未經許可之建物 ,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作成系爭108年函命深耕公司停止使用及限期補辦手續,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為斷水斷電之直接強制執行,核該函送達深耕公司生效後,即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因深耕公司逾期未補辦手續且未停止使用,於109年3月31日在系爭建物現場張貼系爭公告,公告於系爭公告張貼日次日起一個月後執行斷水斷電作業等語,僅係接續系爭108年函處分效 力之執行行為,核其性質屬告知進行斷水斷電作業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對系爭公告聲明異 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異議決定,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且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既不 合法,其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函請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上訴人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暨被上訴人所為斷水斷電之直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函請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 (三)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而訴訟是否具備起訴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至行政執行法上之聲明異議,係對於行政執行程序違法之救濟方法,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違法,應對該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二者之救濟目的及程序不同。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違法,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原處分(即系爭108年函)及異議決定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8年函無效或違法。 惟依前述,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對於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108年函未經合法訴願,是上訴人原提起之撤銷訴 訟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該追加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認應不予准許,而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贅論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主張上訴人為承租人,對於系爭108年函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該函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後續斷水斷電之執行,自屬違法執行,原審以系爭108年函並 非對上訴人作成之處分,且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並非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判決誤以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系爭公告,而漏未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108年函部分為裁判,顯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應 由原審依法為補充判決,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