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景祥股份有限公司、鄭賢鋒、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李經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賢鋒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抽血櫃台自動 化暨整建專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得標,於105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案財物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發現,上訴人投標時所提供之「TMC/ROBO-8000全自動採血試管準備系統」及「TMC/ROBO-8000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下稱系爭設備)授權證明文件不 實,違反投標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下稱政採法系爭規定)及被上訴人廠商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 (下稱投標須知系爭規定)等規定,乃以109年6月4日成附 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29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所出具企劃書內之原廠授權證明(即委任上訴人為系爭設備在臺代理經銷商證明,下稱系爭文件),其上「July 1,2015」(日期)及TMC公司(原廠)經理之簽名等,均為上訴人所屬員工自行製作,非原廠TMC公司所出具,上 訴人以不實系爭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確有政採法系爭規定及投標須知系爭規定所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下稱系爭追繳押標金事由)情形。㈡TMC公司於102年在臺灣成立分公司後,即停止上訴人代理商資格,足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當時,上訴人已不具TMC公司授權代理 商資格,且依投標須知第25點、第58點、第60點、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3點、第4點及第7點等規定,原廠授權證明為廠 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必備投標文件,投標文件審查合於規定始列為評選對象,原廠授權證明並為評選時採計占總分5%之評分項目,平均總評分在70分以上廠商,經評選委員會 過半數決議之決定者,始為得標廠商。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文件投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仍具TMC公司授權 代理商資格,斟酌原廠授權證明予以加分並由上訴人得標,已足以影響採購程序公正動搖及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締約之信賴基礎,構成政採法系爭規定及投標須知系爭規定之系爭追繳押標金事由,與上訴人是否曾為TMC公司經銷商,或系 爭設備是否確向TMC公司採購等情無涉。況上訴人亦曾遭被 上訴人認定有系爭設備安裝、測試不符契約規定,經多次限期改善未果,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生採購爭議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曾為TMC公司代理經銷商多年,縱使參與系爭採 購案時,已非該原廠代理商,此亦非該採購案評選項目或重點,系爭設備確向TMC公司採購進口並由該公司支援安裝, 其就系爭採購案有完全履約能力,並已履約完成,原處分過重等情,均不可採。㈢政採法系爭規定及投標須知系爭規定均未將「情節重大」列為構成要件,而系爭採購案是為執行「抽血櫃臺自動化暨整建專案」,系爭設備則為系爭採購案最主要之核心設備,此部分採購金額占系爭採購總價近4成 ,該等設備是否獲得原廠授權銷售,影響後續保固、維修等服務能否獲得原廠充分支援,屬系爭採購案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竟就此等核心設備以不實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誤導被上訴人,難謂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此外,行政機關因政採法賦予職權而執行追繳押標金,性質與民事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有間,且政採法系爭規定或投標須知系爭規定均未授予被上訴人得依法酌減所追繳押標金之裁量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可言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政採法系爭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被上訴人於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系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免列)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而投標行為時政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予以追繳,乃法律明定機關對於投標廠商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行使其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此法律授權機關得以單方下命廠商繳付押標金之行政行為,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 (二)經查,系爭設備乃系爭採購案最主要之核心設備,此部分採購金額占系爭採購總價近4成,該等設備獲原廠授權與否, 影響後續保固、維修等服務能否獲得原廠充分支援,屬系爭採購案重要事項;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等投標文件之規定,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平均總評分在70分以上廠商,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議決定得標者,系爭設備之原廠授權證明,乃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必備之投標文件,且占評選總分5%,上訴人投標系爭採 購案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原廠授權證明即系爭文件,並非原廠TMC公司所出具,其上簽署人TMC公司經理簽名及出具日期等,為上訴人所屬員工自行製作,上訴人以系爭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系爭文件整份及其上公司經理簽名與出具日期等,曾經TMC臺灣分公司於公證人處宣誓表明,非其同意 授權製作,乃屬偽造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符合政採法系爭規定及投標須知系爭規定所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92萬5,000元,於法無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原廠授權證明是否真實,並非系爭採購案決標評選因素;系爭採購案已履約完成,當初以偽造系爭文件參與投標之情節並非重大,不應追繳全數押標金,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酌減違約金,否則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客觀性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已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