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明信、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陳明信 送達代收人 謝奇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羅永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日 接獲檢舉上訴人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包括觸碰A、B、C、D、E等學生之肩及胸部等行為,經被上訴人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4年6月5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第1次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性平會104年9月8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104年9月8日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申復審議結果以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程序有重大瑕疵,作成申復有理由之決定。性平會乃另組調查小組(下稱重新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05年3月14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下稱105年3 月14日會議),通過該調查報告並決議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6日○○中學字第1050002013 號函(下稱105年3月16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3月16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上訴人之申復逾越法定期間,以105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聘經教育部105年11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33375號函核准, 被上訴人乃以105年11月24日○中人字第10500008718號函(原審稱之為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廢 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具有溯及效力,其組成係屬合法。依體 系解釋,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 時,並無內聘申請人學校代表之限制。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規定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查被上訴人所出具E生之手 寫聲明書內容,為保護及尊重被害人意願之法益及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未通知E生當時所屬學校派員參與調查,無違性 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㈡本件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之適用情形,依該法第1條第2項,應優先適用性平法。又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復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故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本件審酌: ⒈上訴人係A、B、C、D、E生之○○教師或○○隊教練,因被上訴人 學校甲師及C、D、E生向學校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檢舉書,依A生、B生學生日常生活紀錄表個別談話紀錄、C 生、D生陳述書面、E生LINE訊息,足見上訴人對A生有以手 肘碰胸部或搭在肩膀順勢摸胸、對B生碰胸部、對C生有碰胸部、對D生摸其胸部上方位置、對E生摸側乳或胸部上方等事實;且此部分除C生及B生未到外,核與訪談紀錄陳述內容一致。另不論C生、D生所述之30秒或1分多鐘,均屬受騷擾時 間瞬間之描述,無與常情或經驗法則有違而反推非屬性騷擾之情狀。 ⒉性平會於104年11月17日決議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 組重新調查,○○○及2位女性委員○○○、○○○,均非本件當事人 之輔導人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第1次調查 小組成員○○○雖亦參加性平會104年9月8日會議,惟該項會議 所為懲處業經申復決定撤銷,且重新調查小組成員已無被上訴人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或承辦人員參與。○○○並非被上訴 人104年度性平會委員,而104年度性平會委員○○○、○○○及○○ ○並非重新調查小組成員,亦未對當事人即A、B、C、D、E生 施以輔導,故無事件之輔導人員或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事件調查工作之情形。又重新調查委員形成重新調查報告內容,部分採用第1次調查時之訪 談紀錄,未影響訪談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及相關認定。 ⒊重新調查小組於105年3月14日重新作成調查報告,綜合A、C、D、E生第1次訪談陳述及E生於重新調查後訪談陳述等明確,無再通知被害人A、B、C、D、E到庭詢問之必要。且上訴 人所提A生B生及E生與其合照、文字聊天訊息、臉書內容、 畢業典禮製作予上訴人之賀卡等其他互動情形,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對其等無性騷擾事實。再審之: ⑴A生、B生部分:相關人K提出其與A、B生晤談之學生日常生活 紀錄表個別談話紀錄內容及訪談陳述,已見其親聞A、B生告知受到上訴人碰觸胸部之性騷擾事實,無傳訊必要。 ⑵C生部分:相關人J提出其與C生晤談之學生日常生活紀錄表個 別談話紀錄及訪談陳述,足認縱C生有參考D生之書面陳述或經由甲師協助,但前揭C生、D生書面內容仍有事實敘述情節不同,應認真實可信,且關係人J亦講述D生確有陳述上訴人摸到其胸口至肩膀間位置之行為,此亦非經由甲師協助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請所得影響事實之情形。另上訴人提出C生撤 銷性騷擾檢舉之聲明書及C生與○○○、○○○(即M)之聊天紀錄 、對話錄音譯文,及C生與上訴人之聊天訊息,○○○(即M) 聲明書及C生書寫經其母親簽名用印之陳述書等,除均係C生提出上開書面陳述書後所為外,尚與H生於訪談紀錄及甲師 即證人○○○訪談陳述相左;再衡以倘C生確無受到性騷擾之情 事,縱在H生及甲師協助檢舉時,亦無法書寫出前開內容, 且A生、B生關於上訴人性騷擾之提出,亦與H生及甲師無關 ,而E生在重新調查後之訪談仍確認其受到上訴人性騷擾之 事等情,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事證實未足作為本件性騷擾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無從以C生上開撤銷檢舉聲明或向上 訴人致歉之文字訊息及書面資料等,逕認C生之前所為其受 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提出非屬真實。 ⑶D生部分:證人○○○及○○○到庭均證稱有自D生處聽聞其陳述上 訴人摸她或摸到胸部之事。而D生聲明書及對話資料係在提 出陳述書、第1次調查訪談後所為,且與上揭H生與甲師所述D生提出檢舉後有受到壓力而撤銷之情,及與下述E生在重新調查訪談紀錄陳述相左;況D生提出撤銷性騷擾檢舉函聲明 書及對上訴人致歉之書面陳述前,已於104年6月18日與甲師對話紀錄中說明,自難作何上訴人對D生未為性騷擾之有利 證明。 ⑷E生部分:相關人L即證人○○到院證述應以學校訪談紀錄為準 ,訪談紀錄陳述應認證人○○確有親聞E生告知其受上訴人揮 到側胸之事。E生在重新調查訪談紀錄陳述與前揭LINE文字 訊息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E生主動找上訴人拍照、 要照片及發布與上訴人合照在臉書等,與其提出受上訴人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申請無涉。 ⑸C、D、E生部分:相關人H生訪談紀錄陳述確有親聞被害人C生 、D生向其陳述上訴人對其等施以性騷擾行為之事。依甲師 即證人○○○訪談陳述及到庭證稱及上訴人提出○○○聲明書及出 具LINE群組文字資料,足見甲師確有聽或知悉及鼓勵C、D、E生說明受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及協助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 請及檢舉事宜,但此無礙於C、D、E生究有無受到上訴人施 以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⑹相關人I師並非接觸或與C生等談論上訴人對其有無實施性騷擾情事之人;又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時間短暫瞬間,且I師 並非可全程注意E生與上訴人間互動情形,應認I師陳述及自述稿內容均無從作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另相關人M於重新調查後之訪談陳述及到院證述固證述C生、D 生說上訴人未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表示後悔要撤銷對上訴人之性騷擾調查申請及檢舉,惟承上述,E生、H生及甲師表示C生、D生受有壓力之情及證人○○○證述D生有變卦等,已無 從逕認前開M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⑻證人○○○、○○○到庭證述僅足認H生有鼓勵女同學檢舉上訴人性 騷擾之事,惟依前述,已足認上訴人對A、B、C、D、E生有 性騷擾之事實,縱有H生鼓勵女同學檢舉,及上訴人與甲師 間存有嫌隙,亦於本件有無性騷擾之事實無影響。證人○○○ 到庭證述亦未見有何上訴人主張其對男女均有一般身體碰觸行為,對該2位女同學的反應及態度均未記憶而不清楚,已 有違常理;且承上述,該2位女同學即證人○○○、○○○到庭均 證稱沒有印象有與○○○一起用餐之事,是其上開證言之真實 性,亦屬疑義而無法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105年3月14日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與原審前開認定情形相符,足見上訴人已悖離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所規定義務。且該項調查報告已逐一審查 上訴人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記過1次後再犯 ,與被害人年齡、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及侵害之法益(受害學生人數、所受影響等)、行為態樣(次數多寡、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影響程度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符合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玉)字第1060092113號函示情節重大之內容,應屬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次按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而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即明。關於調查小組成員,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係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 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又於107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 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雖修正為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 ,惟業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嗣立法者鑑於性平法避免重複詢問之宗旨,及性平會方為性平事件之審議主體,終局之事實認定及調查報告係性平會本於自身權責作成,調查小組並非必要之組織,縱予成立,不因此取代性平會之審議主體;被害人面對重新調查小組之不同成員施以重複詢問,將反覆回憶痛苦情境,身心深陷傷害難以平復;已離校之加害人如因此再度返回學校與學生接觸,勢必加深被害人與其他學生之恐慌;而調查小組全部外聘已運作數年亦為人民可預見等情;因而再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 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 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下稱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明確。衡諸正當行政程序旨在藉程序保障作出正確之實體法上決定,故立法者基於上開極重要公益之修正規定,對於在107年12月30日以前以全 部外聘之委員完成調查之事件,明確修正為得予溯及適用,準此,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員 得「全部」外聘之規定,自得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 正生效前已完成調查報告者。查本件調查報告係於107年12 月30日前完成,自於上開修正規定所得溯及適用之範圍,本件調查小組全部外聘之瑕疵即已補正。原判決未及適用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以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據,認溯及適用本件,雖未臻 妥適,然其認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全部均外聘係屬合法 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上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對其為解聘,如仍適 用上開修正後之現行法,違反禁止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並排除司法審查,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取。 ㈡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 之認定調查原則,只是應審酌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並不受其拘束。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申訴人之申訴書面內容、A生、B生之學生日常生活紀錄表個別談話紀錄、C生、D生陳述書面及E 生LINE訊息內容、調查小組第1次訪談紀錄、重組調查小組 作成之調查報告、關係人K提出其與A生、B生晤談之學生日 常生活紀錄表個別談話紀錄內容、關係人J提出其與C生於104年6月18日晤談之學生日常生活紀錄表個別談話紀錄、證人○○○、○○○、○○、○○○等人到院之證詞,相互勾稽認定性平會 重新調查報告認為上訴人有用手肘碰撞A生胸部及搭在A生肩膀順勢摸胸部;在B生協助處理點名、拿球具時用手肘以拍 肩、腋下碰到B生胸部;在C生幫忙處理公文或問問題時,會碰一下C生肩膀說,說一說就往胸口上碰,時間久了,越來 越多次,每次碰觸時間約30秒,而且是連續多數次,並藉C 生在活動中心幫忙處理資料時,突然跟C生聊天,聊一聊就 往胸口碰等為事實觸摸C生大概胸口到肩膀之間的位置;及 於車上對D生壓、拍胸之行為、在教師辦公室體育組,藉D生找獎狀做推甄用時,以手壓在D生胸上並摸腰;於與E生談話到一半時伸手出來搭在E生的肩膀,又把手收回去,再繼續 談話後,又把手移到E生的胸前往側乳那邊輕碰一下收回,E生把書包從腋下移到胸前擋住,接著繼續談話,上訴人又把手伸出來,躲過書包,碰E生的胸部,摸到E生的側乳一下,另於誇獎E生瘦身有成時,將手伸出來放在E生的肩上即胸部上面,E生往後退了一步示意要離開,上訴人卻往前一步, 繼續問E生怎麼減肥的事情,又把手伸出來往E生的胸部摸了一下就收手等具有性意味讓上開學生感到不舒服,足以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之性騷擾行為等情,核可採信。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主張,及對I師接受調查時之陳述及自述稿內 容、相關人M於重新調查後之訪談中陳述及到院證述有關C生、D生說上訴人未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表示後悔要撤銷性 騷擾調查申請及檢舉等詞、上訴人所舉證人○○○聽聞檢舉人 甲師與H生用餐期間提及陷害上訴人計畫之詞、○○○106年5月 30日書立之說明書及其到庭證述之內容等主張與舉證,如何之不可採,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詳予指駁。原判決復論明上訴人前於97年9月間有多次注視學生胸部,並用手 尖觸碰學生胸部,再於97年9月12日中午在辦公室多次以手 指、手掌觸碰學生胸部(乳房上方)、頭、肩膀等處,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而遭記過1次,並接 受性別平等教育8小時在案,本次屬再犯,並為權勢方及其 行為態樣、被害人年齡、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受害學生人數、所受影響等,進而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予以解聘等情,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㈢性平法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在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防 治準則(下稱108年防治準則)之前即已生效,有關迴避之規 定除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外,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 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而非適用108年防 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之規定。故本 件除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應迴避之情形者外,僅擔任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調查工作,而非以性平會委員在校日常擔任學生生活輔導職務為斷。原判決業已論明性平會於104年11月17日決議依性平法 第33條規定另組重新調查小組,該小組3位外聘專家學者, 包括○○○(律師)及2位女性委員○○○(○○市○○高中輔導主任 )、○○○(○○高工教師)均非本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此外 ,亦無本件應迴避調查工作之輔導人員參與本件調查工作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論述本件有無108年防治 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應迴避調查工作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 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參與本事件之調查工作等論述,核屬贅論。又本次係由性平會105年3月14日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並為懲處建議,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意旨復陳明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單已列於前判決審理程序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卷內(見該案卷一第656頁)等語甚明,且上開會議紀錄及 簽到單亦經前判決援用為判決之基礎,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得閱覽知悉性平會委員姓名及職務情事。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審未提供參與性平會之委員全員姓名及職務供上訴人閱覽,致其無從判斷性平會委員有無遵守108年防治準 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校長為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 及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事務處為學校應設之一級單位,掌理事項包括學生之生活輔導,故依108年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校長之○○○、學生事務處主任○○○、被上訴人輔導主任○○等 人,不得參與本次性平會之審議云云,復就其於原審未主張之事實即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輔導教師職務之○○○亦應迴避云 云,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或以新舉事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無可採。 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雖僅闡示公立大學不予 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惟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 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已框立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公立高中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二致。在同一體系脈絡下,上開憲法法庭裁判所持見解,係由聘任契約關係而開展,則於公立高中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在契約法理下進行解釋,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於聘期中依法定程序對教師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聘之合法性有爭執,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 判,固有所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並無違誤,核屬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勝訴判決,自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其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詞及執與判決結果無涉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