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永弘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武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化工業, 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高市府環土簡排字第01010-00號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另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6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民國107年1月1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0337401號公告(下稱107年1月15日公告):委託元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執行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 為查證工作;上揭涉及廢污水排放採樣作業,元科公司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驗室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間,台宇公司會同 元科公司在107年11月28日前往系爭場址查核,由台宇公司 採樣人員在放流口採集上訴人產生之廢水水質樣品,經送驗結果,懸浮固體745mg/L(標準限值為30mg/L),氫離子濃度 指數4.3(標準範圍為6.0-9.0),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之意見,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8 年1月2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8-010027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9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5日公告,台宇公司僅為行政助手,協助元科公司進行取樣,不得獨自以自己名義進行稽查工作,原判決認定可由上開公告得知台宇公司確實有被行政委託乙節,容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元科公司未出示證件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辨別身分,且台宇公司職員固然身著公司制服,然仍無從使第三人得知到場稽查者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元科公司,則元科公司稽查程序容有違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原審竟認定上訴人已充分認知台宇公司確實受被上訴人行政委託採樣,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