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諺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之FRESHDRAGON FRUIT-LARGE FRUIT共2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為第BC/07/387/E0564號及第BC/07/387/E0578號,申報單價「SIZE 13S/14S」為CFR USD 1.25/KGM、「SIZE 17S/18S」為CFR USD 1.05/KGM,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合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83,554元(2案保證金均為291,777元,故合計為291,777元×2)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報之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均改按單價CFR USD 1.5/KGM核估完稅 價格,並核定2案應納稅費合計為583,554元【(進口稅239,555元+營業稅51,90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19元)×2】,經核 發稅單並全數扣抵上開保證金後,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8 日第BC07-192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檢附第BCZ00000000000、BCZ00000000000「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押金抵繳)」(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違法變造之「第BD/06/387/E0409號」與「第BD/06/387/E0552號」進口報單作為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單價,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以「公證僅表示公證文件之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作為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出公證文書之理由,顯係將我國駐外單位所為「驗證文件」之記載誤認為「公證文書」之內容,而有認定事實與證據內容不符之「理由矛盾」,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既規定關稅法第31條至第33條所稱之進、出口日期均以30日內為限,則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參酌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核估完稅價格時,應受到相同原則之限制,即「進、出口日期30日內」之他案進口貨物核定價格始得做為參考依據,而非如同本案針對107年間進口之火 龍果交易價格以106年間核定之交易價格作為參考依據,此 舉不僅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標準,更忽略「農產品可能因不同年份生產而導致其生產成本不同、進而影響交易價格」之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中亦認為「相距一年以上之價格文件」不得逕做作為核定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依據。故原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是否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之主張未能排除原申報價格偏低之合理懷疑,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且系爭貨物為白肉火龍果,屬非規格化之產品,價格因產地、品質及交易條件不同而有差異,而106年至107年,自馬來西亞進口白肉火龍果僅上訴人1家,上訴人申報時,經被上訴人查 核亦無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參酌,無該2條核定價格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同時或 相近日期」擴張其時間範圍從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30日」利用彈性解釋而擴張其範圍達「1年」以上等語 ,顯有誤解;另基隆關曾於107年8月7日函請上訴人前來說 明案情及提供相關資料,上訴人僅提供合約書及國內銷貨發票,且該銷貨發票開立對象為「黃嘉興」個人,非獨資商號「嘉興行」,發票亦僅記載品名、總金額及備註第幾櫃,既無大小、等級、單價、數量,也無貨物進口所屬進口貨櫃號碼可資辨明,完全無法勾稽是否確為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貨物國內銷貨發票既無法採信,自無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發票」核估其完稅價格之適用,上訴人復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及費用相關帳冊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國經濟組)亦因無法與國外供應商取得聯繫致無從查證供應商之售價或必要成本資料,是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6年 間進口相同貨名、但出口商為馬來西亞APPOLLO公司之報單 第BD/06/387/E0409號及第BD/06/387/E0552號(參據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之註釋3核定)經海關「核定」之價格CFR USD1.5/KGM為參考依據。上訴人106-107年自馬來西亞進口之白色火龍果共計36筆報單,其中有19筆報單經核定,6筆自DRSTRADING SDN BHD(下稱DRS公司)進口、13筆自APPOLLO公司進口,均以單價CFR USD 1.5/KGM核估完稅價格,且參上 訴人就自DRS公司進口之報單號碼第BC/06/387/E0079號(項次100-101)、第BC/06/387/E0130號(項次93)及自APPOLLO公司進口之第BD/06/387/E0479號(項次75-79)、第BD/06/387/E0327號(項次88)、第BD/06/387/E0377號(項次86-87),以單價CFR USD 1.5/KGM核估完稅價,並未提起訴訟 ,而其餘13筆提起行政救濟者,亦多數遭裁判或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參考上訴人自馬來西亞APPOLLO公司進 口之第BD/06/387/E0409號及第BD/06/387/E0552號之核定價格,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單價,實已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即參據相近之國外出口期間業經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核定相同貨物名稱(火龍果)、規格(LARGE FRUIT)、出口國(馬來西亞)之價格,所採用之估價 方法(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之註釋1參照),是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就「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予以調查後,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綜合審酌海關價格檔、駐馬國經濟組來函內容,以原處分按CFR USD 1.5/KGM核估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違誤。至上訴人提出經馬來西亞公證人認證之文件,係將上訴人與DRS公司就107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27日間的出口交易「重新」製作之文件予以公證,並非以107年進口系爭 貨物時所簽訂之SALE CONFIRMATION或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INVOICE/PACKING LIST予以公證;且該公證文件之內容(例 如Grade分類)及簽名均與上開原始交易文件明顯不同;又 該公證亦僅表示公證文件之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實無從以此事後重新製作之文件證明系爭貨物交易當時所製作文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價格之合理懷疑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