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倩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張倩雯張雪筠 張陵芳 張溪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張倩雯等4人(按: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上訴人, 兼指張倩雯等4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主要建物面積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並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以及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下稱92年1月7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 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㈡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政指導函文分別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語。 ㈢因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履勘通知函文分別通知上訴人,將派員至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等語。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通知陳述意見函文,分別通知上訴人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 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裁處書,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均命上 訴人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以下 合稱原處分)。 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以下合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83年6 月1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 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以原處分各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⒉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3區。依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3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3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3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⒊又92年1月7日公告之92年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 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 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2以 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 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3街 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 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築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是上訴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將坐落商業區之系爭建築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即係故意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之行為。 ⒋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 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 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 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 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等要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經查地價稅以土地地上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係依上訴人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土地登記或地價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無法律義務代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上訴人尚不得以稅務機關就其自行申請核定之自用住宅稅率為詞,脫免其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違規行為之主觀責任。是上訴人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不代表該使用方式(作為住宅使用)即為合法。蓋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供自住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權置喙,稅捐處亦從未作成「系爭建物供自住已合於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處分,所有權人不應有「系爭建物依自住稅率課稅,表示已合於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信賴基礎。 ⒍又所有權人縱曾設籍系爭建物,但戶政機關之准予戶籍登記,尚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所有權人不得以此等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依都市計畫管制命令可供住宅使用,甚而主張因信賴而免除其就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之注意義務。 ⒎又土地登記之行政管理,旨在確保不動產私法上物權內容的明確性以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並無藉由土地登記將土地或其上空間所承受之建築或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均予一併明確記載的義務。所有權人尚不得以「土地登記資訊」或「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等,欠缺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記載(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即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未受任何都市計畫對土地空間使用之管制,甚而主張因信賴土地登記或權利證明書狀之記載,而免除其對都市計畫法令之注意義務。 ⒏至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上,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記載,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上訴人本即應遵守,而非須被上訴人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所有權人仍不足產生「可供自住」之合理信賴。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並未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自不足以產生「可供自住」之合理信賴。至被上訴人106年9月7日開始於 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上訴人等人應遵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⒐又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縱認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而涉有廣告不實等情事,然此應屬所有權人與建商、房仲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並非當然可將所有權人誤信建商、房仲廣告系爭建物可作住宅使用而購屋之結果逕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所致,亦難認所有權人有信賴基礎,原處分尚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本件個案情節與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均無涉,亦即,上訴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所指已取得 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 釋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事實有別。 ⒉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A3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3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 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分別於102年6月5日、97年6月13日、97年6月6日、99年12月27日、97年6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4人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 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因此,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 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⒈本件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之意旨,被上訴人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上訴人係採取函請上訴人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⒉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6日(張倩雯、張雪筠 )、6月7日(張倩雯、張陵芳、張溪石)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又依送達證書影本所示,前開各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7年6月6日、107年6月7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管理員拒絕開門,而上訴人嗣後未依被上訴人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上訴人係斟酌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⒊關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條部分, 細譯前開條文之文意,可知該等條文規定乃針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於適用該條例後雖不符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而變成「不合規定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然為尊重人民既得之權利及法秩序之安定性,所設過渡性之規範,此並有臺北市政府95年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419619501號函附卷可參。對照本件系爭建物位處商業區, 上訴人等於97-102年取得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建物移作住宅使用之始即屬違法,故與前開條文規範之客體顯然無涉。 ⒋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係依照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然查依建 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 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如表三辦理。」,若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條之適用。本件經查系爭建築物係位於「商業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內均已明定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本件自無適用「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餘地。從而,原處分命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關於商業區之使用固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或者「曾有允許」商業區土地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予以更嚴格之使用管制規定。故83年計畫案因應大彎北段都市計畫區域建設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之實際需求,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前述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83年、92年、105年計畫案系爭都市計畫既是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是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 ㈤裁罰部分,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非期待不可能,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⒈系爭都市計畫既是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系爭建物既不得做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裁罰上訴人,自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⒉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曾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已明知有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義務,卻仍執意將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其就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上訴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非期待不可能。 ⒊裁處作業原則考量之因素除「主要建物登記面積」外,實尚包含停止違規使用時間之長短,如經被上訴人裁罰後於限期內停止違規使用,即無進入下一階段之裁罰可能。原處分經綜合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主要建物登記面積均為97.21平方公尺,屬級距2,及停止違規使用時間之長短,適用裁處作業原則「第一階段」及「級距」之裁罰基準,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 則等規定而為裁處6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㈥上訴人行為未逾越3年裁處時效,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⒈查上訴人是否有供住宅使用之違規行為,是一個整體證據之綜合判斷,若上訴人已將衛浴設備、床等家具遷離,且已變更為商用稅率,但有其他證據(例如人證、真實錄影紀錄)可確認上訴人「有在建物內居住」之事實時,仍非不得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使用。相反地,綜使衛浴設備、床等家具並未遷離,亦未變更為商用稅率,但有其他證據可確認上訴人「並無在內居住」(例如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地區建物之水表顯示並無人在建物內用水,而撤銷原裁罰處分),仍可認定並未違規使用。故是否供住宅使用,是看行為人之行為,至建物格局、自用住宅稅率、水表度數之事實狀態,只是用以判斷「行為人目前有無違規使用行為」之證據,裁罰重心仍在於「行為」而非「事實狀態」,被上訴人未來認定上訴人是否已停止違規使用?亦本相同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因建物格局、自用住宅稅率之事實狀態而為裁罰云云,尚不足採。 ⒉本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規,上訴人顯然決意繼續供住宅使用之違規行為,其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且其違規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結束,原處分裁罰自未逾越3年裁處時效。且上訴人 乃故意違規使用,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已予以最低額罰鍰,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已如前述,上訴人違規情節自難謂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㈦綜上,原處分各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原判決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查認原告(即上訴人)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即上訴人)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云云,認事用法實有錯誤。 ㈡原處分違反相關法律原則,原判決有未斟酌適用相關條文規範之違法: ⒈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實無限制系 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使認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有授權主管機關對使用分區施以管制,但依都市 計畫法第39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管制措施應於自治條例中明定,然遍觀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長達20幾年間皆明文開放作為住宅使用),故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 ⑵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雖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等規定,但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 ⑶或謂105年計畫案即可充作上揭規定所謂「公告」,但上 揭規定之適用前提在於「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而於本件商業區建築物當住宅使用根本不會妨礙商業之發展(觀諸與本件爭議雷同之「宜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案及「潤泰京采」案,皆係非住宅區作住宅使用之爭議,惟臺北市政府卻個案式地破例開放,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限制), 且105年計畫案中也未針對「為何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 會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為任何說明。 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明定之行政主體實係臺北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只是臺北市政府委由被上訴人執行而已(按臺北市政府以概括授權方式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重大限制人民居住自由之行為,亦有違具體明確授權之要求)。是以,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將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機關單位之行為納入考量。⑵且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臺北市政府81年5月19日 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公告的「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亦無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上訴人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寄予信賴,自值保護。 ⑶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本應聯繫稅捐處、戶政機關等單位,不應讓上訴人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未從源頭控管,致不知情之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依法申請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均經核准。甚至,被上訴人前代表人亦在議會接受質詢時公開表示大彎北段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則就臺北市政府左右手機關之行為,上訴人當然會信賴。 ⑷故本件之信賴保護基礎至少包括: ①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年7月2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明文規範中,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按:舊法時期採正面表列規範模式,明確認可商業區得作為住宅使用。現行法則採負面表列規範模 式,但並未將「住宅使用」列為商業區禁止之行為。); 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可上訴人得依據住家用稅率納稅; ③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可上訴人得於系爭建物設立戶籍; ④系爭建物建商或代銷公司設置廣告看板時,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單位申請核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均認可該等住家規格販售之廣告; ⑤被上訴人前代表人許志堅亦在議會接受質詢時公開表示大彎北段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 ⑸況且,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 ,原處分之情形亦非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事實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間,為預備開罰做準備,始開始於建 物執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並以此作為裁罰依據,其先射箭再畫靶的疏失違法之情,表露無遺。 ⑹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間,始於建物執照上加註「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之字樣,並以此作為裁罰依據。然依免辦使用執照辦法,若一戶小於500平方公尺,即便使用用 途與使用執照上記載不符,依舊可合法使用,免辦使用執照變更。是以,被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上已有載明用途限制云云,但因上訴人依法本即免辦使用執照變更,仍不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論係就被上訴或者稅捐稽徵處、戶政機關等單位,均為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就臺北市政府左右手機關之行為,法律效果終應歸於臺北市政府(按臺北市政府始為行政主體),皆可做為人民信賴之行政慣例,故臺北市政府讓上訴人長期適用住家稅率、設戶籍,嗣後卻又以此為據裁罰上訴人,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⑴被上訴人核照、發照程序有嚴重瑕疵,加諸上訴人係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單位之作為基礎,此皆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原處分卻都不予考量,自有違誤。 ⑵上訴人使用相關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此觀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自明。且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點,故依同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即便認為無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之適 用,依同條例94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 害較輕之使用,而非不問成因,一概禁止上訴人為原本之使用。 ⑶再者,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主要係根據105年修訂計畫版 本之都市計畫,然上訴人買受使用系爭建物時點早於該時點,故上訴人亦應得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另以,臺北市政府目前就大彎北段地區爭議已提出回饋金方案,其最終行政目的仍係要輔導現有居民繼續將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則在此行政目的之下,被上訴人卻又做成原處分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其手段顯然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而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⒌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為何亦語意不明。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係以上訴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為據,則是否只要上訴人變更稅率後,即屬非住宅使用而無違規使用情形?抑或係上訴人必須搬離系爭建物始屬停止違規使用?又或者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建物內關於家具、衛浴設備等空間規劃全部搬離、拆除,且必須遷離戶籍後,方屬停止違規使用?以上皆無法從原處分內容中得知,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⒍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處分所據之法令為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臺北 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 稱104年4月29日公告)等,均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縱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㈢上訴人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按:臺北市政府對建商所為毫無管制作為,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自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⒈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使用」、「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要件,皆係著重於「違規 行為」,故依該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屬「行為責任」(或至少係同時具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性質)。是以,即便認為上訴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情事,但上訴人之使用行為早已完成該條之構成要件,僅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 果,純屬「狀態之繼續」,仍應於行為完成時(即上訴人買受使用建物時)起算時效。是以,被上訴人縱辯稱已透過行政指導要求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於接受行政指導 時已有違規故意云云,係混淆「狀態犯」有責性之判斷時 點,當無可採。 ⒉尤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無違規使用情事,並不是以上 訴人實際上有無居住在系爭建物為據,而係根據上訴人目 前依自用住宅稅率納稅乙節,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居住使 用行為。換言之,即便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只要上訴人 沒有再回頭變更稅率,被上訴人依然會繼續裁罰上訴人。 而據上訴人詢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結果,只要系爭建物 格局有衛浴設備、床等家具,就算系爭建物無人使用,也 不會讓上訴人變更為商用稅率。 ⒊亦即,被上訴人裁罰的重點是事實狀態(系爭建物格局「可」供住宅用)的延續,而非行為(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居住使 用,並非被上訴人關注的重點)之延續。此益徵上訴人之使用行為早已完成該條之構成要件,僅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 效果而已。 ⒋據上所述,自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㈣上訴人經申請後,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始依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惟原處分僅憑上訴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定上訴人違法使用,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 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使用之行為,而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也並未強制要求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㈤上訴人就所謂「違規使用」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也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規 定,皆未明定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尤其,參諸77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 、第30條,明定商業區內得為住宅使用;參諸82年11月2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規定,亦明定商業區內得為住宅使用。於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 ⒉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係「住商兩用」,故上訴人從未意識到系爭建物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更未檢視其中有無違規問題,實未能知悉都市計畫竟有不得作住宅之要求,足徵都市計畫對人民所為之規制,根本不能期待人民遵守。且稅捐處與被上訴人編制上同屬臺北市政府,左手認為是自用住宅而課稅,而右手卻認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一般民眾如何能預料到同一公法人竟有如此精神錯亂之情。則上訴人對於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故上訴人實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 ⒊再者,被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上有限制使用用途云云,姑不論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根本未看過使用執照,依照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若一戶小於500平方公尺,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上記 載不符,依舊可合法使用,免辦使用執照變更。既然上訴人本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即可作為其他用途,自不得據此認為只要使用執照上有限制,即認為上訴人有故意過失。 ⒋又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接獲行政指導時即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上訴人接獲行政指導當時,臺北市政府已公開宣稱大彎北段地區爭議甚大,並允諾大彎北段地區將暫緩開罰,同時也力推回饋金方案,最終行政目的皆是要輔導大彎北段地區人民得將該地區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是以,在當時氛圍下,上訴人認知係系爭建物仍得作為住宅使用,只是將來可能會有繳納回饋金的問題而已,並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已具有故意。 ㈥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本件爭議實係肇因於臺北市政府長年來之違法失職,上訴人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之行政行為,認為系爭建物係可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有行政指導給予上訴人改善機會,但系爭建物價值不菲,尤其在爆發本件爭議後,上訴人連要脫手系爭建物都極為棘手,上訴人如何能於短時間內改善?因此本件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 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 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 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同細則(條例 )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 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 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及管制性不利處分 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㈢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 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 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其內容指明「都市計畫法第79條」為所委任之標的權限,即關於該法條所包括之構成要件、裁罰決定均委諸被上訴人(亦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授權規範依據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上訴人指摘此一公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成立。 ㈣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 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政指導函文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述意見,上訴人仍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㈤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 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未變 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 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實無限制系爭建物「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根本不會妨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㈥72年4月25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8月20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 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 、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 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築物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 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 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部分,尚無足採。另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 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所援引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即係依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惟按建築法上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用 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係屬建築法體系的分類及核定使用(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3及第3條之1規定參照),故上開所稱是否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係在處理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相關法令所核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之情形,與本件未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違法,並無關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 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 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 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云云,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 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等,均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見原審行政訴訟卷證1第81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 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可歸責。又本件乃上訴人申請後,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始依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僅憑上訴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定上訴人違法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使用之行為,即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分別自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3日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 知改善(見原審行政訴訟原處分卷證2第1頁至第3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5頁 至第117頁),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 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被上訴人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 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上訴人等人應遵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㈩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 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另外戶籍管理、建商廣告之管理與建商之售屋宣傳亦均與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缺乏關連性,是以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及建商之行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為據,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規制,對上訴人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云云,自不足採。 末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轄下另有「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案及「潤泰京采」案,皆係非住宅區作住宅使用之爭議,惟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限制,就本件而言,顯有違平等原則、有利及不利應一體注意等原則云云,惟查都市計畫之變更與否,所涉及乃關於臺北市政府及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行政裁量權,倘上訴人所稱「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等前開2 案確有事後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放寬自用住宅使用之情事,乃該府之裁量作為,而本件原處分所植基之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既未變更,兩者已有不同,自無相 同情狀而為差別待遇,或未予注意有利事項之疑義。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本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各量處該行政罰最低之6萬元罰鍰,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亦僅謂「但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非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從而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