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廖承威、高鈺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豐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高鈺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代表人洪淑敏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廖承威,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豐堂(下合稱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三、緣上訴人傑智公司等前於106年12月19日以「串聯式轉輪高 效率淨化系統及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Z000000000號),申請專利範圍共57項,並以同年2月3日於我國申請第106103647號專利案 主張優先權,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公告第I629092號發明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上訴人傑智公司等則於108年4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5,並刪除請求項2),其後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嗣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08年11月28日(108)智專三(五)01021字第10821136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下列處分:⒈108年4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⒉請求項1、3至12、14至15、18、22至4 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⒊請求項2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 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⒉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12、14至15、18、22至46、48 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智慧局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即本案審理範圍僅上開訴願決定⒉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12 、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傑智公司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12、14至15 、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12、14至15 、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12、14至15 、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3至12、14至15、18 、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係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與本件判決結論相關者如附表(但請求項1 除外)。 ㈡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說明(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但 與本案判斷結論之形成有關,故一併予以論述):證據2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差異在於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 術特徵1E,但證據8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1E之相關技術內容。由於證據2與證據8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8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 可提升燃燒效能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將證據8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與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1與證據2與證據8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轉輪氣體處理裝置之改良,而證據2與證 據8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其等與證據11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依該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該請求項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9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0及證據11其等與證據9均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 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轉輪氣體處理裝置之改良。而證據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9、10之組合、或證據9、10、11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1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3A 。證據2、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1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之裝置,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11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1業已揭示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9、10、11之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5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A,且證據5與證據2、8、9、10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又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述附屬項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與8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 ,又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9 與10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9、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9與10均屬轉輪氣體處理裝置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功能、作用等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亦可基於證據5、9、10等所揭示技術內容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該請求項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5、9、10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3之差異主要在於請求項5更進一步 包含技術特徵5A之限定條件。證據2、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又證據8已揭示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5A,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 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8、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又證據9已揭示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5A,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 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9、10、11之組合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6與證據2、8、9、10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該證據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6A。 另證據12與證據2、8、9、10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 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該證據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技術特徵6A。請 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證據2、8、6、12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且證據6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6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當會將證據6或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發明之整 體,故證據2、8、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9、10、6、12之組合 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9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且證據6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 含請求項6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同前述 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證據2、8、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均如前所 述。另證據6或1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7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6或12所揭示技術內容 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及系 爭專利所界定之熱交換器等,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二熱交換 器,且證據1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8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8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熱交換器等,故同前 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7或8之附屬請求項,證據9、10、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或8不具進步 性,均已如前述。又證據9已具體揭示其系統中,流向熱交 換設備400之氣體可為焚化後氣體的合流,且系爭專利請求 項9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9A本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進行之 簡單設計變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發明之整體應係熟習該 項技術者基於前述證據技術內容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9、10、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 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 。而證據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熟習該 項技術者當會參酌證據2管道配置方式依程序所需而調整該 等氣體合流方式,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請求項,證據9、1 0、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均 已如前述。而證據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 ,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2管道配置方式依程序所需而 調整轉輪廢氣處理系統中該等氣體之合流方式,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1發明之整體。故證據9、10、6、12、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證據2、8、11、10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二吸 附處理氣體,部分分流回該轉輪作為脫附氣體之來源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0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所揭示廢氣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11、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11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如前述,故同前述之理,證 據9、10、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 ,故證據2、8、5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二脫附處理氣體、 第一脫附氣體及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14A,熟習 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所 揭示廢氣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9、10、5之組合當然亦 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證據2、8、5、9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而證據9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 體及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15A,熟習該項技術者 當會將證據9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所揭示廢氣處 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5、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5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 。而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 徵18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8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所揭示廢氣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8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之組合既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 ,故證據2、8、9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即技 術特徵22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參酌證據2管道配置方式依程序所需而調整該等氣體合流方式,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輕易完成請求項22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9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之組 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9、10、2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8 、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 ,且證據6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3所界定關於熱交 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6或12所 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 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 之焚化後氣體及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等,且證據6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3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 屬技術特徵23A,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而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二熱交換器,且證據9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第二熱交換器及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故證據9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4所 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24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 會將證據9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 步性。由於證據9、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如前述,證據9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4所界定關於熱 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24A,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5係依附於請求項23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 器,且證據6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5所界定關於熱 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25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6或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 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 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 界定之焚化後氣體及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等,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依附於請求項1及23至25中任一者之附屬 請求項,證據2、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三熱交換器、焚化後氣體及請求項2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26A。是以,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 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8、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且如前述,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8、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請求項,證據7與 證據2、6、8、9、10、12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28A。證據2、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故證據2、8、6、12、7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且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7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所揭示氣體處理 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8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故證據9、10、6、12、7之 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9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12已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29A。證據2、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 前述,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所揭示氣體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9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之組合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 、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0係依附於請求項29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 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參酌證據2管道配置方式依程序所需而 調整該等氣體合流方式,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輕易完成請求項30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1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12已 實質隱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所界定技術特徵31A。證 據2、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所揭示氣體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12已 實質隱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界定技術特徵32A,證 據2、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所揭示氣體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2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3係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進一步界定 之技術特徵33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8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所揭示廢氣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3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12已 實質隱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34A,證據2、8、6、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所揭示氣體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2之組 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9、10、6、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已實質包含調整流經焚化爐之氣體的流徑以提升處理 系統效能之相關技術內容,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與證據8之差異。由於證據8與證據2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 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2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可提 升系統效能之相關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將證據2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5發明之整體。故證據8、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3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均可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等程序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因此,其等與證據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⒉證據14已實質包含調整流經焚化爐之氣體的流徑以提升處理系統效能之相關技術內容,此即對應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與證據8之差異。由於證據8與證據14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14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可提升系統穩定性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當會有動機將證據14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之 裝置,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5發明之整體,故證據8、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而證據8、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 具進步性,因此,其等與證據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6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8已揭示請求項3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與8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的,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之 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 性。因此,證據8、14、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7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11係採沸石轉輪裝置之吸附、脫附自空氣中移除特定標的成分而屬於空氣純淨化處理之相關技術領域,與證據2、8、13、14等先前技術應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37A,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1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之裝置,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7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11、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之 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因此,證據8、14、11、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8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9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已揭示請求項38、39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與8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的,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5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之組合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14、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40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6與 證據2、8、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4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0A之技 術內容。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 熱交換器,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6所揭示技術內容應 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40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6、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由 於證據8、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 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14、6、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1係依附於請求項40之附屬請求項,證據9與 證據2、6、8、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 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以焚化後氣體進行所欲熱量交換之技術概念。證據2、8、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而證據6可對應於請求 項41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1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 據6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1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因 此,證據2、8、6、9、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14、6、9、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2係依附於請求項41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6可對應於請求項4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2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6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2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6、9、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14、6、9、13之組合當然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3係依附於請求項41或42之附屬請求項,證據15與證據2、6、8、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 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3A。證據2、8、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或4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 之第一熱交換器,且證據15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3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5所揭 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 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3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因此 ,證據2、8、6、15、13、9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或42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6、1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14、6、15、13、9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4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4A,熟習 該項技術者當會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之組合既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而如前述,證據14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 性。因此,證據8、14、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依附於請求項43之附屬請求項,證據8、 2、6、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5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故證據8、2、6、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2、6、15、9、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6、1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而如前述,證據14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5A,同前述之理,證據8、14、6、1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14、6、15、9、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依附於請求項35或39之附屬請求項,證據10與證據2、8、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6A。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10亦已教示可藉由調整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吸附處理氣體流徑而提升吸附劑之再生效率的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0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系 統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6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10、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之組合既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因此,證據8、14、10、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8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5與 證據2、8、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8A。證 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亦已教示可藉由調整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脫附氣體流徑 而提高該系統氣體處理效能,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5 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系統之改良,並經簡單 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8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因此, 證據2、8、5、13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 步性。由於證據8、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 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14、5、13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9係依附於請求項48之附屬請求項,證據9與 證據2、8、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9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9A。證 據2、8、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9亦已教示可藉由調整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脫附氣體 流徑而提高該系統之淨化效果,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9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系統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9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5、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5、9、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5、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14、5、9、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5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另證據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 徵55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 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 步性。因此,證據8、14、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6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2、 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另證據8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且證 據6亦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56A,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6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 據8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56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6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6、9、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同前述之理,證據8、1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14、6、9、13之組合當 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7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證據12與證據2、6、8、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 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57A。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12亦已教示轉輪有機廢氣處理系統之焚化單於可為直燃式焚化爐,並可藉由調整該系統焚化後氣體、脫附氣體等之流徑進行必要的熱量交換,以提升系統效能,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所揭示系 統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7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8、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12、6、13之組合當然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8、14之組 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同前述之理,證據8、14、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 步性。因此,證據8、14、12、6、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2、14至15、18、22至46、48 至49、55至57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 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 不成立」部分及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六、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據8說明書已明確說明係以廢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而非以 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足見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1E。然原判決忽略該說明 書所明示之技術內容,竟以由圖式推測,逕認證據8係以吸 附後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亦未就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開主張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已明確記載必採用疏水性沸石轉輪;另證據11所教示的技術,其作用係「利用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冷,以節省冷水機所需要的冷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利用餘熱」正好相反;證據11的功效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3「提高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去除率」之功效亦無相關 ,足見證據1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然原判決未察及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可選用親水性沸石且證據11已揭露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云云 ,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證據2以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會使所得到濃縮氣體的濃度降 低,顯與證據8以廢氣作為脫附氣體以「提高所得濃縮氣體 的濃度」作用功效相違,原判決逕認證據2與證據8所欲解決問題相同可輕易結合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開主張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證據11在經第一表冷器12冷卻後,以降溫並提高相對溼度,並使用親水性沸石轉輪,以利吸收水氣,證據11顯然沒有呈現升溫降溼狀態之可能;反之證據8在進氣前必須先升溫以 降低相對溼度,並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以避免吸附水氣妨礙有機溶劑廢氣之吸附,足見證據11與證據8的作用功效皆 相反,因此互不相容,無法輕易結合。然原判決曲解證據11內容,逕認證據11可能呈現升溫降濕之狀態,且證據11及證據8可輕易結合,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開 主張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證據11在經第一表冷器12冷卻後,以降溫並提高相對溼度,並使用親水性沸石轉輪,以利吸收水氣,證據11顯然沒有呈現升溫降溼狀態之可能;反之證據9在進氣前必須先升溫以 降低相對溼度,並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以避免吸附水氣妨礙有機溶劑廢氣之吸附,足見證據11與證據9的作用功效皆 相反,因此互不相容,無法輕易結合。然原判決曲解證據11內容,逕認證據11可能呈現升溫降濕之狀態,且證據11及證據9可輕易結合,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開 主張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證據9係有機廢氣處理技術與證據10的除溼機技術,互不相容 無法輕易結合,然原判決逕認證據9與證據10可輕易結合, 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開主張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依理由㈠至㈥所述,可知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 之技術特徵所作之假設及解讀違法、就證據8、11所揭露之 技術特徵認定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8、11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1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0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 據2、8、11及證據9、10、11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 認定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㈧證據9係以「廢氣及第一脫附氣體之混合流體」作為脫附氣體 ,而證據5載明必須以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才能提高脫 附效率,故證據9及證據5互不相容無法輕易結合。然原判決逕認證據9及證據5可輕易結合,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開主張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2、8之組合無法成立、就證據5、9、10之組合亦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㈨同理由㈦所述,證據2、8、11及證據9、10、11之組合均無法 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 予廢棄發回。 ㈩因原判決就證據8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認定違法、就證據2、8可 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8、11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 、就證據9、10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1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6、8、12及證據6、9、10、12之組合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6、7、8不具進步性的每一個理由,皆屬違法,而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證據9、10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1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6、9、10、12之組合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皆屬違法, 而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證據8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認定違法、就證據2、8可輕 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8之組合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違法,而應予廢棄發回。原判決就證據2、9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0可輕 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6、9、10、12之組合無法 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違法,而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11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 解讀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8、11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0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1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8、10、11及證據9、10、11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違法,而應予廢棄發回。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66],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作用在於「利用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仍具有的較高溫度,而可直接作為第一脫附氣體使用」,而證據5第二脫附處理氣體在送入第一轉輪之前,要先經過冷卻 機12的冷卻,顯與「利用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仍具有的較高溫度」之概念相反。然原判決逕認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開主張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證據8係以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將會使所得到濃縮氣體的 濃度降低,而證據5載明必須以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才 能達到使排放氣體濃度極為稀薄之功效,才能提高脫附效率,故證據5會妨礙證據8提高所得濃縮廢氣濃度之目的,證據5及證據8互不相容無法輕易結合。然原判決逕認證據5及證 據8可輕易結合,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開 主張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理由、所述,可知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界 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解讀違法、就證據8、5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認定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 、10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5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5、8及證據5、9、10之組合均無法成立 ,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4,原判決就對請求項15之認定,包含原判決就請求項14認定的所有違法。因此,原判決認定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而應予以廢棄發回。 就證據2、8之組合及證據9、10之組合,承前理由㈦所述,該 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違法,而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解讀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2、9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0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 因此證據2、8、9及證據2、9、10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 判決認定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解讀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0可 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6、8、12之組合及證據6、9、10、12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23、25、26、27、29、31、32、33、3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 ,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2、9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0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 因此證據2、8、9及證據9、10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9、10可 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6、7、8、12及證據6、7、9、10、12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28不 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證據8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認定違法,就證據2、8可輕 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6、8、12之組合無法成立 ,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8、13及證據8、13、14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 項35、36、38、3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8、11、13及證據8、11、13、14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 認定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6、8、13及證據6、8、13、14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 定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6、8、9、13及證據6、8、9、13、14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 判決認定請求項41、42、5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2、9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6、8、9、13、15及證據6 、8、9、13、14、15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43、4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8、13及證據8、13、14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 項44、5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8、10、13及證據8、10、13、14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 認定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5、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5、8、13及證據5、8、13 、14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5、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2、9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就證據5、9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5、8、9、13及證據5、8、9、13、14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原判決認定 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作之認定 違法、就證據2、8可輕易結合之認定違法,因此證據2、6、8、12、13及證據6、8、12、13、14之組合均無法成立,故 原判決認定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違法,應予廢棄發回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6年12月19日,核准審定日為107年5月30日,是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又系爭 專利核准後,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於108年4月15日提出更正本,主要更正內容為將請求項2併入請求項1,刪除請求項2,並將請求項5改寫為獨立項形式。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認其更正符合規定而核准更正,是本件應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理。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 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處理系統及方法,特別係關於一種應用轉輪及焚化設備的處理系統及方法。有機溶劑在許多產業中被廣泛使用,其中部分有機溶劑在室溫下容易揮發成氣體,因而被稱為VOCs,其中多數具有生物毒性,因此對外排放前需要加以處理。使用焚化設備將VOCs焚化處理是一種常見的處理方式,其中對於VOCs含量較低的廢氣來源,還會經常搭配吸/脫附輪對VOCs進行濃縮處理。有鑑於既有的VOCs處理技術逐漸無法符合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的標準,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高效率的VOCs處理系統及方法(發明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見乙證2-1第25頁、第26頁)。 (三)本件審理之請求項雖不含請求項1,但因部分附屬項係依 附於請求項1,故仍應探究請求項1是否不具進步性。本件與判決結論相關請求項及請求項1之內容臚列如附表。原 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不具 進步性等情(原判決理由如前所述),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論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四)上訴人傑智公司等就原判決關於請求項1之論斷,雖指摘 原判決係以圖式推測技術內容,並主張證據8說明書已明 確說明係以廢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而非以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證據8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的技術特徵1E,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上開主張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引證文件包含圖式者,如圖式僅屬示意圖,而無文字說明,單由圖式推測可能失真,故專利審查基準謂圖式推測之內容不宜直接引用。惟原判決並非單從證據8之圖式推測 ,而係斟酌證據8之文字說明,始認定證據8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之技術內容。原判決就此並 詳細論明:依證據8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之「串聯 操作」(配合圖式1)並揭示:「1、廢氣預處理過程係開啟程控閥1、5、10、關閉閥門8、9 ……。2、吸附濃縮過程 ,經降溫的廢氣,由管路進入沸石轉輪6的吸附區6a,吸 附後氣體再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3、脫附冷 卻過程,打開引風機13,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11b,使沸石冷卻,廢氣預熱,……進入再生脫附區6c、11c ……脫附後 的氣體進行後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可知其系統在「串聯操作」時,閥門8是關閉狀態;因此,能進入分支管15的第二脫附氣體只會是經過電磁閥10來自吸附區6a後端 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證據8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1E之相關技術內容(見 原判決第101頁第4行至第18行)。承前所述,經理解證據8說明書串聯操作之相關記載後,可知其脫附冷卻過程之 廢氣流徑順序應為:(主管路→)分支管14、15→冷卻區6b 、11b→加熱器7、12→脫附區6c、11c→引風機13。雖證據8 圖1中6b、11b(冷卻區)與6c、11c(脫附區)二符號之 標示位置、順序與說明書所載者略異,惟參證據8說明書 段落[0002]至[0005]、[0054]等內容,就證據8中脫附冷 卻程序之實質意義而言,經脫附濃縮之廢氣最終應排出系統進行後處理(如焚化等),故經脫附濃縮之廢氣理應循該圖1中引風機13所示箭頭方向排出系統,由此可知該圖1中各轉輪冷卻區、脫附區之標示位置顯有錯誤,且應將標示位置進行互換之修正,才可使濃縮廢氣排出系統,並符合前述脫附處理之實質意義。倘若不如此修正,將導致脫附處理後之濃縮廢氣(經分支管14、15而流入主管路後)再次被導入同一轉輪之吸附區(如6a、11a等)進行吸附 處理而被視為潔淨氣體,不但有徒然空耗吸附載能之虞,亦與證據8說明書所示產生因脫附而具有高濃度標的成分 (如VOCs等)有助於焚化後處理之濃縮廢氣(即前述「沸石轉輪吸附濃縮+焚燒技術」等)的技術本質不符(詳原判決附圖八之一之說明),故前述標示位置相反之錯誤,係由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相互對照即可發現之顯然誤繕,並可由技術實質內容而輕易修正,當不會影響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證據8技術內容整體之理解(見原判決第107頁第24行至第108頁第19行),並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指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 ⒉關於證據8說明書段落[0054]所載「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 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查證據8所稱 「廢氣」應係泛指含有待處理成分的氣體,而非特指尚未經過任何處理程序的原始廢氣,此可證諸證據8說明書段 落[0050]、[0052]等處,原始廢氣被描述為「從車間排放的含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廢氣」,而原始廢氣進一步經過廢氣預處理後仍被描述為「經降溫的廢氣」;因此,使原始廢氣依序經過預處理、第一次吸附處理(沸石轉輪6的吸 附區6a)及第二次吸附處理(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的串聯操作中,經過第一次吸附處理而尚未進行第二次吸附處理的氣體本質上應為「通過沸石轉輪6之吸附區6a的 廢氣」,亦即所謂「吸附後氣體」仍應屬於一種廢氣。至於證據8說明書段落[0054]所述之被分支管15引出的「部 分廢氣」,其具體意義究竟為何,尚須配合上下文及圖式始可認定,未必如上訴理由所稱「證據8說明書明示『以待 處理氣體(廢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而由證據8說明 書段落[0048]~[0054]揭示串聯操作之過程,明確記載閥 門1、5、10為開啟,閥門8、9為關閉,且於脫附冷卻過程中開啟分支管14、15以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對照圖1明確揭露之管路配置、電磁閥位置等內容,由於閥門8處於關閉狀態,則由分支管15所引出以作為之「沸石轉輪11之脫附氣體」(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脫附氣體」)的「部分廢氣」,必然僅得為「通過沸石轉輪6之吸附區6a 的廢氣」(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而非「尚未通過沸石轉輪6之吸附區6a的廢氣」(相當於系 爭專利「待處理氣體」)。由上可知,證據8說明書並未 明示「以待處理氣體(廢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所揭示內容應為「引出部分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是原判決認定證據8已實質包含於串聯操作時可將 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內容,乃依據證據8說明書並對照圖式之合理解讀,並無 上訴理由所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關於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主張原判決就證據11揭露技術特徵3A之認定,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 ⒈按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所載「因此本實施例中,第二脫附氣體在進入第二脫附區之前,更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預熱,而後再被導入第二熱交換器50與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與待處理氣體合流後 ……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熱可提升待處理氣體進入第一吸 附區11前的溫度,降低相對濕度……此時較佳可使用疏水性 沸石吸附材料」,由前述內容可知欲使第二脫附處理氣體有餘熱供待處理氣體運用,第二脫附氣體應先經熱處理使其溫度提高,倘若未先使第二脫附氣體經熱處理而升溫,則第二脫附處理氣體即未必有餘熱可供利用;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4]所述,待處理氣體所含有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亦可為異丙醇、DMSO等水溶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必然為非水溶性有機化合物。系爭專利請求項3既未限定 待處理氣體所含有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為非水溶性有機化合物,亦未記載第二脫附氣體經熱交換器或相對應之熱處理等技術特徵,是以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主張應依據「利用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熱,提升待處理氣體的溫度、降低相對濕度」、「提高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去除率」及「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界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3A的實質內容,實係自行以「待處理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為非水溶性有機化合物」及「第二脫附氣體業經熱處理使其溫度提高」為前提,而將請求項所未記載之內容不當引入請求項,其主張並非可採。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5]所載「所使用的吸附材料視所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而定,吸附材料可為但不限於親水性或疏水性的沸石……」,可知例如沸石等吸附材料 之親水、疏水與否,係依所欲吸附之待處理成分性質而進行調整,原判決就此亦已論明(見原判決第109頁第17行 至第23行);至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3]所描述「此時第一轉輪10較佳可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僅係於處理非水溶性有機化合物之前提下,建議較佳吸附材料類型,尚難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係限定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處理有機廢氣。 ⒊又,原判決已詳述證據11說明書段落[0014]至[0017]、證據11請求項1至2與圖1之內容,揭露一種轉輪除溼機(即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系統),其系統可包含兩個串聯之轉輪,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等。該等轉輪可具有用於吸附待處理氣體中擬移除成分(如水蒸氣、溼氣等)之吸附區、用於脫附須脫去成分之脫附區,其中,由該第二轉輪脫附處理後之再生風,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可 部份分流並經再生風機25通過管路輸送至入口與新風混合,流向第一轉輪之吸附區繼續進行循環,藉由此技術手段進一步調整(流入轉輪吸附區之)待處理氣體(如新風等)的性質(如焓值等),並提升系統效能(如降低能耗等),由此可知證據11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 界定之技術特徵3A(見原判決第104頁第19行至第105頁第5行)。易言之,證據11說明書段落[0014]至[0017]、請 求項1至2與圖1之內容所揭轉輪除溼機中,由第二轉輪脫 附處理後之再生風(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二脫附處理氣體」)可部份分流並通過管路輸送至入口與新風混合,流向第一轉輪之吸附區繼續進行循環,藉由此技術手段進一步調整(流入轉輪吸附區之)待處理氣體(如新風等)的性質(如焓值等),並提升系統效能(如降低能耗);由於前述再生風被導回第一轉輪之吸附區,再次進行吸附作業,因此證據11確已實質揭示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3A「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相符之內容。 ⒋綜上,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主張系爭專利技術特徵3A的實質內容包括「利用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熱,提升待處理氣體的溫度、降低相對濕度」等,已非可採,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3A實質內容之認定應無違誤,且係依證據11明確記載之內容認定證據11已實質揭露技術特徵3A,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要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主張原判決就證據8與證據2可結合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⒈關於證據8與證據2結合之動機,原判決已詳細論明:由於證據2與證據8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8於說明 書段落[0002]、[0005]處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可提升燃燒效能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廢氣處理效能(如避免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不足、需加入大量輔助燃料之問題),當會有動機將證據8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與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見原判決第101頁第19行至第102頁第3行)。可知原判決已考量證據2及證據8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8更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 時,可提升燃燒效能之技術手段等,據此綜合判斷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證據2與證據8所揭示技術內容縱有部分差異,仍不致因而全然推翻前開綜合判斷結果,甚至斷言二者互不相容。核與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提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所稱判斷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判斷之意旨無違。 ⒉又依原判決第100頁至第101頁所述,證據2採用新鮮空氣作 為第二脫附氣體,而證據8實質揭示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 部分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此等技術手段可提升濃縮後廢氣中的VOCs濃度,進而提升濃縮廢氣之後續燃燒處理的燃燒效能;由於證據2與證據8間存在結合動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8之技術內容應用於 證據2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發明整 體。換言之,原判決理由係認定可將證據2之裝置「以新 鮮空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替換為證據8所揭示「以第一 吸附處理氣體部分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非如上訴理由指稱之將證據2所揭露以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應用於 證據8,自無證據2妨礙證據8達成目的之問題,反而係藉 由證據8所述技術手段對證據2之裝置進行改良,並預期可達成如證據8所述之技術效果。 ⒊ 綜上,原判決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8,應屬有據,並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 (七)關於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主張原判決就證據8與證據11可結 合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⒈原判決記載依證據11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在沒有外加質量或能量之情況下,混合後的待處理氣體相對於單純的新風(進氣)而言,有可能呈現升溫降濕之狀態(見原判決第109頁第14行至第16行)。上訴理由指稱原 判決忽略證據11的新風與再生風混合後,先經過第一表冷器12冷卻後,才進入第一吸附區的事實,依證據11之教示,在經過第一表冷器12冷卻(即「外加冷卻的能量」)後,顯然沒有呈現升溫降濕狀態之可能云云;惟查前開判決理由係論述使再生風(溫度=40℃、相對溼度=16%)與新風 (溫度=35℃、相對溼度=65%)混合,在沒有(對該再生風 或該新風)外加質量或能量之情況下,混合所得待處理氣體相對於單純的新風而言,有可能呈現升溫降濕的狀態,亦即係比較「再生風與新風之混合氣體」與「單純之新風」的溫度、濕度變化,與「該混合氣體後續再經過第一表冷器12冷卻」之狀態無涉。而證據11之再生風僅經再生風機25通過管路輸送至入口與新風混合,新風亦係直接與再生風混合,並無對再生風或新風外加質量或能量才予以混合,因此前述判決理由以「在沒有外加質量或能量之情況」為認定應無違誤,並無上訴理由所稱之曲解證據11揭露內容、致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等情。 ⒉關於證據2、8可進一步與證據11結合之動機,原判決已說明「證據11係關於工業廠房氣體處理之轉輪除溼機,其與證據2與證據8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均可利用沸石轉輪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等程序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高氣體處理效能,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轉輪氣體處理裝置之改良。」(見原判決第102頁第4行至第9行)可知 原判決已考量證據11與證據2、8均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均可利用沸石轉輪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等程序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據此綜合判斷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證據8與證據11所揭示技術內容縱有 部分差異,仍不致因而全然推翻前開綜合判斷結果,甚至斷言二者互不相容。從而,原判決就證據2、8可進一步與證據11結合之認定,核與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提本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所稱判斷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判斷之意旨無違。 ⒊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5]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並非僅可選用疏水性沸石處理有機廢氣;復查證據8僅 記載使用沸石轉輪而未限定其親疏水性,且參證據8說明 書段落[0048]至[0054]可知,證據8中從車間排放的廢氣 係先經過過濾除塵及降溫處理等程序,才進由管路進入沸石轉輪的吸附區;因此,上訴理由稱「系爭專利及證據8 則因處理有機溶劑廢氣而在進氣前必須先升溫以降低相對濕度,並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之主張,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判決理由與證據11並無不符,原判決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使證據2、8進一步結合證據11,應屬有據,上訴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應非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主張原判決就證據9與證據11可結 合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傑智公司等稱原判決認定證據11可能呈現升溫降濕之狀態,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⒉關於證據9與證據11之結合動機,原判決已考量證據9與證據11均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可利用沸石轉輪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而具有功能作用的共通性,據此綜合判斷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見原判決第103頁第18行至第24行);證據9與證據11所揭示技術內容縱有部分差異,仍不致因而全然推翻前開綜合判斷結果,甚至斷言二者互不相容。因此,原判決就證據9與證據11可 結合之認定,核與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提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647號判決意旨所稱判斷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判斷之意旨無違。 ⒊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5]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並非僅可選用疏水性沸石處理有機廢氣;復查證據9未限 定所使用之轉輪為疏水性沸石轉輪,且參證據9圖1可知,證據9中的待處理氣體在進入轉輪設備200之吸附區211前 ,僅先通過過濾器100,並未敘及需先經升溫;因此,上 訴理由稱「系爭專利及證據9則在進氣前應先升溫以降低 相對濕度,並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判決理由與證據11並無不符,原判決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9與證據11, 應屬有據,上訴理由對系爭專利及證據9之描述則與其實 際揭示內容不符,是以上訴理由進一步指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等,應非可採。 (九)關於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主張原判決就證據9與證據10可結 合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主張應依據「提升待處理氣體的溫度、降低相對濕度」、「提高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去除率」及「使用疏水性沸石吸附材料」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實質內容,尚不足採,其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判決實無上訴理由指摘之對系爭專利作成錯誤假設等情。 ⒉關於證據9與證據10之結合動機,原判決已考量證據9與證據10均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可利用沸石轉輪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而具有功能作用的共通性,據此綜合判斷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見原判決第103頁第18行至第24行);證據9與證據10所揭示技術內容縱有部分差異,仍不致因而全然推翻前開綜合判斷結果,甚至斷言二者互不相容。是以,原判決就證據9與證據10可 結合之認定,應與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提前述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無違。 ⒊又,證據9未限定所使用之轉輪為疏水性沸石轉輪,且參證 據9圖1可知,證據9中的待處理氣體在進入轉輪設備200之吸附區211前,僅先通過過濾器100,並未敘及需先經升溫;因此,上訴理由所稱「必須升溫降濕且採用疏水性沸石轉輪的證據9」,尚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核非可採。 (十)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證據9、證據5可輕易結合為違法一節: ⒈上訴人傑智公司等主張其於原審110年1月12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暨參加人陳述意見續狀第9頁末3行至第10頁前9行 已具體指明證據5與證據9不相容而無法輕易結合,但原判決就其主張既未採信亦無指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於原審提出之前開書狀係主張證據2、5與「證據8」互不相容,無法結合(見原審卷二 第419頁、第421頁),並非主張與證據9無法結合,上訴 人傑智公司等據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⒉原判決已論明「證據5說明書段落[0010]至[0014]、實施例 、證據5請求項1至2、圖1之內容,揭露一種有機氣體處理裝置,其可包含兩個串聯之轉輪1至2,其第一轉輪可具有潔淨區5與脫附區7,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冷卻隔離區、脫附區;而該轉輪之脫附氣體可於通過該潔淨區後才導入該脫附區,且該裝置可有效提升氣體處理效能(如提高濃縮倍率等)。由此可知,證據5與證據2、8、9、10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等語(見原判決第112頁第25行至第113頁第7行),足見原判決係因證據5與證據9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 ,具有課題(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作用功能(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共同性,經綜合判斷可認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證據9與 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縱有部分差異,仍不致因而全然推 翻前開綜合判斷結果,甚至斷言二者互不相容。因此,原判決就證據5與證據9可結合之認定,應與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提前述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無違。原判決並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十一)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4A實質內容,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違法部分: 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14A係界定「所述第二脫 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脫附區而作為所述第一脫附氣體」,並未限定該第二脫附處理氣體是「直接被導入」第一脫附區。因此上訴人傑智公司等執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66]「利用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仍具有的較高溫度,而可直接作為第一脫附氣體使用」之記載,界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4A的實質內容,實係將請求項未記載之 內容不當引入請求項,並非可採。 ⒉退而言之,即使考量「利用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仍具有的較高溫度」的作用功效,則參證據5圖1所示,經過脫附區8的氣體(即第二脫附氣體)經過冷卻機12的冷卻後 ,尚具有40℃之溫度,與室溫相較仍屬一較高溫度;換言之,相對於使用室溫氣體作為第一脫附氣體來源,證據5確實因使用了經過脫附區8的氣體(即第二脫附氣體)作為第一脫附氣體來源,而實質上可減少於流入脫附區域7前的升溫幅度,與系爭專利「利用第二脫附處理 氣體仍具有的較高溫度」之作用功效亦無相悖。 ⒊綜上,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4A實質內容之認定 應無違誤,且係依證據5明確記載之內容確認證據5已實質揭露技術特徵14A,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摘之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十二)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證據8與證據5可輕易結合,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法部分: 原判決第112頁記載證據5揭露有機氣體處理裝置,其可包含兩個串聯的轉輪1至2,前述轉輪具有潔淨區與脫附區,且該裝置可有效提升氣體處理效能(如提高濃縮倍率等),已如前述。足見原判決乃斟酌證據5與證據8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作用功能(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共同性,經綜合判斷可認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證據8與 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縱有部分差異,仍不致因而全然 推翻前開綜合判斷結果,甚至斷言二者互不相容。因此,原判決就證據5與證據8可結合之認定,應與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提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無違。並無上訴人傑智公司等所指違法。 (十三)其餘上訴理由,乃基於前述並非可採之主張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