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嘉義縣政府、翁章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領有嘉衛醫院字第1540110013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下稱開業執照)及嘉衛醫執字第N120114552號醫師執業執照(下稱執業執照)。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81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8119304號函許可上訴人設立華濟醫院,並許可設置急性一般病床180床。又上訴人申請擴建兒童醫療大樓,衛生署以84年2月16日衛署醫字第4010230號函許可,另許可設置急性一般病床210床。後於92年間,衛生署進行醫院急性一般病床未全數開放者的清查,以94年8月3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691號函同意上訴人經許可的急性一般病床390床的全數開放期限展延至94年10月1日,屆期尚未開放的許可床數,將由嘉義縣衛生局如數逕予核減,迄至97年間上訴人經許可的急性一般病床總計為372床。101年6月25日上訴人之慢性一般病床200床遭衛生署否准展延,至於急性一般病床372床則許可上訴人1年內完成全數開放使用。惟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至98年4月8日停業,迄今未再復業。衛福部以106年12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896號函(下稱106年12月14日函)廢止先前許可之372張病床之設置。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已移轉為他人所有,該院址已由寶島長照社團法人(下稱寶島長照)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並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停業期限屆至迄今未辦理歇業,爰依醫療法第23條、醫師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09年2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090028490號函檢附同日府授衛醫字第10900284901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開業執照及醫師執業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福部109年10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26165號訴願決定駁回(按,訴願決定書理由辨明指出「另查醫療法第23條及醫師法第10條均未見賦予主管機闢得『逕予廢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其負責醫師執業執照』之明文,原處分機關遽引為本件處分依據雖有未洽,惟對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見原審卷第39頁),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之醫院為○○縣○○市○○段過溝小段1043建號之建物,該 建物係坐落同段416-1、416-2地號土地,惟上開建物及土地業於105年9月27日經拍賣由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所有權,嗣於108年10月5日因買賣而由三和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取得所有權。而該院址亦已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現由經設立許可之寶島長照使用中。另上訴人之慢性一般病床於101年6月25日業經衛生署否准展延,至於急性一般病床372床則許可上訴人1年內完成全數開放使用,然衛福部業以106年12月14日函亦廢止先前許可之急性病床數372床,則上訴人對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病床等一般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均已不復存在,則核准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事後發生變更,被上訴人自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又醫療機構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得申請執業執照之事實亦已發生變更,被上訴人亦應廢止上訴人之醫師執業執照。上訴人雖主張其繼續持有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並無危害公益云云。惟上訴人既已無實施醫療行為之處所,亦無病床等設備,倘不廢止上開執照,自有損及社會大眾之醫療權益,亦不利於被上訴人對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此自與公益有關。 ㈡醫療法第101條及醫師法第27條分別規定在醫療法第9章罰則及醫師法第4章懲處之章節,與行政罰法等均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之規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開業及執業執照性質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其法規所規範事項不同,自不可能成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等規定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醫師法第8 條之1固有規定醫師執業執照廢止之情形,諸如醫師證書經 撤銷或廢止;或醫師有客觀事實已不能執行業務等等,該條既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之懲處章節,則該廢止處分之規定自 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惟該條僅是例示而非列舉若醫師已不能執業時,行政機關應廢止醫師執業執照之情形,蓋醫師不能執業之情形多端,實際不可能僅有上開條文所示之情形,諸如同法第8條之2本文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準此,倘醫療機構因地震或火災而毀損,醫師即無法在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該執業執照自應廢止,然上開條文並無規定此種情形,故有其他應廢止執業執照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意旨,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被上訴人為維護核發執照之公信力,貫徹醫療行政之管理,確保民眾就醫權益等重大公益,而廢止上訴人之開業及執業執照,審酌上訴人作為醫療機構之建物及土地業經拍賣,其已無實施醫療行為之處所及設備,客觀上亦長期未實施醫療行為,則被上訴人廢止其開業及執業執照,難認造成上訴人有何損害。從而,原處分自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被上訴人係以本件醫療機構之建物及土地經遭拍賣,又其372 張病床之設置,亦經衛福部以106年12月14日函廢止許可, 被上訴人據此廢止上訴人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而上訴人並無實施醫療行為的處所及設備之事實狀態仍持續發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自不生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三和公司之 合作契約書,主張已解決無土地及建物主體存在問題云云。惟細稽契約書第2條固有約定三和公司提供或出租建物及土 地予上訴人,惟係約定兩造「未來」合作項目,且參考契約第6條其有效期間自簽約日(109年7月21日)起算1年。審酌該契約係三和公司未來願提供土地及建物予上訴人,惟現今已逾1年即已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物及土地已變更使用執照 之圖說,現由經設立許可之寶島長照使用中,是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實施醫療行為的處所及設備之事實洵屬明確,尚難僅憑上開契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於109年12月8日,已用新臺幣8億元向三和公司 買回云云。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迄110年8 月3日言詞辯論時,長達8個月期間,未曾主張,亦未提出相關契約書供調查,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無其他事項或證據請求調查,是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時,所追加之主張及契約證據之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與法有違,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所傳真之股權交易暨投資合作契約書係訴外人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與黃明發暨謝秀子、三和公司所簽訂股權轉讓約定,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事實,顯然無關,附此敘明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有關開業執照與執業執照之廢止,應屬於醫療相關行政之專門領域,醫療法與醫師法之相關規定為依照此類事務之需求所制定,自應優先適用於上述執照廢止之事件。以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3款為例,就如何認定醫師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由於涉及醫療相關專業領域之判斷,故規定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專業人士之判斷為廢止與否的依據,始符合醫療行政事務之需求並兼顧判斷之公正。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4款規定作為廢止上訴人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之法律依據 ,未考慮醫療事務之特殊性,且相關開業執照或執業執照之廢止,涉及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原處分與原判決如此擴張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不僅於法律體系上有違適用順序之原則,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亦可能有過度限制之虞。 ㈡有關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判斷,應以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與是否具裁罰性為據。原處分之作成理由為上訴人已無開業、復業之事實及條件,且未依○○縣衛生局通知之期限內辦理歇 業,明顯指摘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23條規定辦理歇業之義務,而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並非僅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廢止之效果,按醫療法第110條規定,尚有使其負責醫師於1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之不利效果,明顯並非僅是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或義務違反之除去,而帶有對受處分人課以額外之不利益,作為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非難性代價,足見原處分明顯符合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要件。原判決未細究原處分是否符合裁罰性行政處分之要件,僅以被上訴人主張處分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即認為原處分均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開業執照,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醫療法第110條並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得廢止開業執照之規定,故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開業執照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 規定。 ㈢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3款,已就醫師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有所規定,甚為明確,無法看出有引用行政程序法補充之需要,至原判決提到之醫療機構因地震或火災而毀損情形,醫師執業之處所未必須於固定之機構或是自己所有之處所,轉至同區域內之不同醫療機構就職,或租用借用他人之場所執行業務,均能夠繼續執行業務,顯見醫療機構因地震或火災而毀損並不代表醫師不能執行業務,本不應視為廢止醫師執業執照之事由,故並非醫師法第8條之1規定有漏洞;加以原判決亦認為醫師法第8條之1並非懲處之規定,則規範事項及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應有相同之處 ,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律,因此自應優先適用醫師法第8條之1。原判決認醫師法第8條之1並非懲處規定,卻未審查原處分是否有依該規定之程序作成,僅稱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理由有所矛盾且適用法規亦有不當。又被上訴人不得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醫師開業執照,至醫師法第8條 之1第1項各款之廢止事由,可能成立者僅有同條項第3款之 醫師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情形,惟承前所述,醫師執業未必須於固定之機構或自己所有之處所,顯見醫療機構毀損或遭廢止開業執照並非醫師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況該款事由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曾召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小組之紀錄或證明,故原處分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且侵害上訴人李明憲 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自由權。另醫生與會計師、建築師、律師等專技人員本受憲法保障的執業自由,若渠等行為不當,致不廢止前揭專技人員之執照而對公益將有違害者,其權限亦當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處理,而非由地方政府限制與取消本身執業的自由。 ㈣按衛生署98年12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086413號函釋及91年9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10051926號函釋,並未指出註銷、廢止開業執照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逕依前開函釋即公告廢止上訴人之開業及執業執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由訴願決定亦承認「另查醫療法第23條及醫師法第10條均未見賦予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其負責醫師執業執照』 之明文。」前開函釋已牴觸醫療法第101條及醫師法第27條 規定,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醫院之看診地亦不一定須為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目前一定要是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另按臺灣醫院分級簡表,病床數僅係分類醫院規模大小之根據,與醫院設立資格無涉,被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逕以上訴人無病床廢止上訴人開業及執業執照,實有違誤。 ㈤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股權交易暨投資合作契約,係上訴人為表示醫院之建物及土地目前為三和公司所有,而三和公司之股份已全數轉讓寶龍公司,而上訴人李明憲為寶龍公司之代表人之一,故上訴人並非無處所可開業或執業。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於行政訴訟) ,且該契約書內容亦與上訴人是否取得醫院建物土地無關,故不採納。惟上訴人最初即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醫療法及醫師法相關規定而應予撤銷,後因原審認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廢止上訴人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之見解,始轉為調查原處分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要件及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才於言詞辯論中提出上述主張,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且該契約書可見上訴人李明憲為寶龍公司代表人之一,及寶龍公司取得三和公司全部股份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已可以使用醫院原建物及土地,故原處分指摘上訴人復業無望並以此為處分之理由已無法成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援引如附表所示相關法規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立法院在75年間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而立法制定醫療法(其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迭經增修為現 行123條之規範,其第二章係關於醫療機構之管理。參諸醫 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使用執照。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三、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六、設施、設備之項目。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第2項)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文件;為醫療法人設立者,並應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書。(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 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第8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二、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三、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之床數、日期及文號。四、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五、診療科別及該登記科別之醫師姓名。六、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七、設施、設備之項目。八、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由以上申請開業必備文件暨應登記事項所列內容,涉及醫療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關於設立診所、醫院、醫療法人有服務設施、人員、診療科別等不同規模之要求;第14條關於設立或擴充醫院之許可及其條件等之遵守;第17條有關醫療機構名稱使用、變更之限制;第18條有關負責醫師制度之建立等。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前揭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參照),具有授 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醫療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此與醫療法第九章「罰則章」以廢止開業執照作為醫療法上違章行為之一種裁罰種類(第103、105、108-110條),即有不同。又關於醫師執業執照 之作用,揆諸醫師法第8條規定,醫師應先獲准領有執業執 照,始得執業。又基於醫療業務執行係高密度、持續性、專業性及技術性之行為,在維護醫療品質考量,並避免有借牌之憾事發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醫師登記執業 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按醫師法於111年6月22日增訂第8 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 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惟本件原處分於109年2月21日作成,無關此一增訂規定之適用)故醫師法第8條第3項與第4項授權訂定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 育辦法第4條第4款,即規定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已得許可於該特定之醫療機構執業。從而,如醫師執業執照上其執業之醫療機構已無提供醫療之可能時,醫師自無從在原申請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即屬其執業執照申請登記事項事後發生變更,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予以廢止,俾免影響主管機關管理醫師發生資訊錯誤之遺害。 ㈡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獲准設置之急性一般病床372床經衛福部 以106年12月14日函廢止許可設置,經不定期查核並無復業 、開業之事實;又上訴人醫療機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移轉為他人所有,即無合法之土地建物可供使用,再無符合醫療機構開業、復業之條件,乃作成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及上訴人個人之醫師執業執照(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原審經調查事證審認,上訴人醫院為○ ○縣○○市○○段過溝小段1043建號建物,坐落同段416-1、416- 2地號土地,已經輾轉由三和公司取得所有權,現已經變更 使用執照之圖說,由經設立許可之寶島長照使用中。另上訴人之慢性一般病床於101年6月25日業經衛生署否准展延,急性一般病床372床之許可設置,則經衛福部以106年12月14日函予以廢止,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可認上訴人對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限,且其病床等一般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均已不復存在,則核准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事後發生變更,被上訴人自得廢止其核發之開業執照。醫療機構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個人得申請在特定醫療機構執業之事實亦已發生變更,被上訴人依同條款之規定廢止上訴人個人之醫師執業執照等,均係為維護核發執照之公信力,貫徹醫療行政之管理,確保民眾就醫權益等重大公益而為;又上訴人並無實施醫療行為的處所及設備之事實狀態乃持續發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自不生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再上訴人客 觀上長期未實施醫療行為,被上訴人廢止其開業及執業執照,難認造成上訴人有何損害,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原處分為合法有據。此外,並敘明本件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4款所作成之廢止處分,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醫療法 第9章罰則及醫師法第4章懲處之性質不同,自不可能成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等規定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醫師法第8條之1之關於廢止醫師執業執照之情形,雖亦非行政罰,惟僅為廢止事由之例示規定,非得據之而排除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亦難成立。經核,原判決己就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詳為調查論斷,並無違背一般證據法則;又關於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其於本件應有適用之法理基礎,也經原判決詳予闡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訴願決定「另查醫療法第23條及醫師法第10條均未見賦予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其負責醫師執業執照』之明文」等語,指摘被上訴人依衛生署98年12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086413號函釋及91年9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10051926號函釋,廢止上訴人之開業及執業執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實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固援引醫療法第23條及醫師法第10條規定,惟並未以上訴人所引之上開2則函釋為 據,而訴願決定業已指明醫療法第23條及醫師法第10條規定乃被上訴人所誤引,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而已,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即屬無據。又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詳述於前,即上訴人醫療機構營運上對於醫療機構所坐落之土地建物必須擁有管理處分權,及獲准設置一定之病床數,乃均付之闕如,而非指醫療機構所坐落之不動產必須為自有,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持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必為自有之見解有誤,並將屬於醫院分級標準之病床數與設立醫院之資格混為一談云云,乃其未解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脈絡而生誤解,尚難據之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 ㈢上訴意旨又指摘本件事實適用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即為已足,並依該法應經專家小組認定,始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執業自由,而行政程序法第3條亦揭示其僅具普 通法之性質,本件既有特別法性質之醫師法可資適用,即無適用該法第123條第4款之餘地;又主張依醫療法第110條規 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即原處分廢止開業執照,將發生上訴人於1年內不得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之法效,顯具裁罰性質,本件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原處分等同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專技人員之執業自由,應屬中央機關之職權,而不應由僅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被上訴人為之,因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查,醫師法第8條之1係於107年12月19日所增訂,其第1項第3款之增訂理由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 ,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醫師法對於醫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 執行業務』。(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 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可知醫師法第8條之1第1 項第3款所指「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係指醫師有「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形,與本件係因上訴人個人其原執業執照登記其執行業務之醫療機構為上訴人醫院,因上訴人醫院已不能提供醫療服務,上訴人個人執業執照登記事項發生事實上之變更而予以廢止,兩者顯有不同。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性質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旨在於確保主管機關清楚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並非行政罰,與規定於醫療法第九章「罰則章」中之第110條無關;又原處分不論 廢止開業執照或廢止執業執照,其效果不致剝奪上訴人個人之醫師資格,如其另有設立醫療機構或執行醫療服務之計畫,仍得依法進行,自不生侵害職業自由之疑義。前揭上訴意旨乃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自難成立。 ㈣上訴意旨另以其提出之股權交易暨投資合作契約,乃寶龍公司與三和公司所訂定,由寶龍公司取得三和公司全部股份,而上訴人個人即為寶龍公司代表人之一,可證上訴人已可以使用醫院原建物及土地,原處分所持理由指上訴人復業無望一節已無法成立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 禦方法應適時提出:「(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276條規定準備程序終結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此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為行政 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所準用。原審就上訴人此等主張,已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長達8個月之訴訟期間均未提出上開契約 書為證,迄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表示將追加提出,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與法有違,自不應准許。經查上開契約書之提出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傳真方式為之,而稽其契約訂定日為109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105頁), 早在109年12月1日起訴後數日已經簽訂。為促訴訟集中有效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以免發生失權之效果,並無困難,乃其於原審110年5月11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詢以「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回以「沒有」(見原審卷第586頁),而參諸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日時陳 稱「現在係疫情期間,謝謝審判長的協助處理,因為這個案件其實已經10年了,從剛剛的論述其實華濟醫院沒有相關的土地及建物,雖然後續有補合約,但也没有合法的床位,也沒有開業的事實,我們希望盡速把這個案件能夠確定下來,減少我們醫療的奔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欲追加主張未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項,為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而駁回其所欲追加之上開契約事證,核此為訴訟指揮權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乃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其餘關於醫師執行業務非必在一固定醫療機構,及本件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其他主張,則係其個人相歧之認識,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