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鈺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張子敬、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李政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林鈺美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李政安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開發計畫,作成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 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查有條件通過,被上訴人據於民國92年7月7 日公告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於103年、105年間先後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加人,亦經被上訴人備查在案。其間,新北市政府為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完成「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下稱綜合規劃報 告書),循序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交通部於104年6月12日函 復許可為開發行為。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下稱安坑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 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提送交通部核准後 ,於104年10月28日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環評委員會組成 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送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環差報告, 被上訴人據以105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知參加人。上訴人為安坑線計畫開發地區當地 居民(距預定路線不足100公尺),認原處分損害其權益,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下 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 更審。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經查,安坑線計畫變更後路線係在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瓦斯分裝廠(下稱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前提下進行規劃,環評委員會於審查過程均知悉上情,故肯認系爭環差報告未新增防制措施或因應對策,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若嗣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僅涉及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之問題,開發單位因此未於系爭環差報告就變更後路線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公安意外進行環評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即無違誤;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因此未就此部分為審查討論,亦無違法。況且,安坑線計畫變更後路線途經同達興瓦斯分裝廠用地部分,已經新北市政府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自107年1月24日起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 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下稱變更新店都計案);且同 達興瓦斯分裝廠範圍之瓦斯儲氣槽及瓦斯分裝設備拆除完竣,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9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屬實,而廢止原核發之丙類危險工作場所合格函,足認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已無因從事瓦斯分裝作業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此與安坑線計畫變更後路線(以同達興瓦 斯分裝廠遷廠為前提)並無不合。因而,系爭環差報告就變 更後路線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部分,參加人未重新辦理環評,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難謂原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21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 效日照。」查開發單位就安坑線計畫辦理環評時,於原環說書記載「本計畫路線所在位置之緯度為北緯25度,依太陽照射高度角及方位角分析其日照遮蔽影響,計畫路線自十四張車站至安和路、安康路口為高架路段,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產生的陰影,可能對其北側建物南面的日光阻隔造成影響,尤以東西向路線的北側建築物為日照影響敏感範圍,而其影響最大的時間將是太陽斜射角度最大的冬至日。……,南北向 道路之東、西兩側建物只可能於下午及上午發生互相遮蔽,造成日照陰影,惟仍有半日以上之日照……。」且針對建物之 日照陰影受影響地區,亦在車站站體之規劃設計提出減輕影響對策。變更後輕軌道路所在位置仍係在北緯25度,其中K8至K9站高架段鄰近上訴人所有建物部分乃呈南北向,非東西向,故依據原環說書評估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居住之建物在冬至日之有效日照不會少於1小時,是上訴人主張變更後 路線於冬至日正午造成上訴人社區5.922公尺之日照遮蔽, 縱係真實,亦核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開發單位未於系爭環差報告就變更後路線K8至K9站有效日照進行環評分析,另外提出其他減輕或預防對策,即無違誤;環評委員會會議未就此部分為審查討論,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重新 辦理環評等語,不足採信。 (三)又查,尖山遺址僅係「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考古遺址」書中摘述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可能之位置,並未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指定為直轄市定或國定考古遺址,並無文資法適用。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指「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者, 乃指所申請變更涉及原環說書或評估書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而言,非指其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且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所應審究者,與環評審查程序有別,二者乃不同單位併行審查,並無先後順序或互相干涉情事,新北市政府因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計案有關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變更,乃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及相關水土保持實施,並非系爭環差報告應記載內容,亦無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變更後路線施工造成其社區多處結構破壞,固提出照片為證,但不能證明與原處分之執行,具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變更後路線距離其社區僅10公尺,應就噪音、振動影響重辦環評及違反消防安全法規等爭議,業經原審前判決認定環評委員會採認開發單位所作噪音、振動影響分析及環境保護對策之專業判斷並無違法,且參加人之規劃設計符合消防救災需求,並經本院發回判決肯定,認上訴人援引上情,主張安坑線計畫變更案應重新辦理環評,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援引相同之證據,主張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 ,自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環評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前段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第38條第 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10%以上者。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 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可知,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開發單位對於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環評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是以,環評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屬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環說書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 之情形;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境項目,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環評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若認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應將環差 報告退回,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行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行進行環評者,環評主管機關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俟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方得據以執行。 (二)依環評法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 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 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及地方環評主管機關應設環評委員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復參諸被上訴人據上法律授權訂定之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至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設環評委員會,為具有相當獨立性之合議制組織,其作成決議之程序及方式除應遵循上開組織規程規範外,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其成員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委員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依行政院核定之綜合規劃報告書,為配合安坑線計畫內容,已辦理新店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是參加人就安坑線計畫變更後路線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部分,係依新北市政府擬定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關於同達興瓦斯分裝廠用地變更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因此參加人於系爭環差報告未就變更後路線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公安風險,進行評估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即無違誤,且環評委員會於審查過程均知悉上情,故肯認系爭環差報告未對此項環境項目新增防制措施或因應對策,而未於審查會議就此部分為審查討論,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況且,安坑線計畫變更後路線途經同達興瓦斯分裝廠用地部分,已經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且同達興瓦斯分裝廠範圍之瓦斯儲氣槽及瓦斯分裝設備均拆除完竣,經職安署於109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屬實,而廢止原核發之丙類危險工作場所合格函,足認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已無因從事瓦斯分裝作業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此與安坑線計畫變更後路線(以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為前提)並無不合。又原開發單位就安坑線計畫辦理環評時,已於原環說書評估安坑線計畫可能產生日照遮蔽之影響因素,以高架車道及車站站體之東西向路線的北側建築物為日照影響敏感範圍,至南北向路線之東、西側建物在影響最大之冬至日,仍有半日以上之日照,並針對建物之日照陰影受影響地區,在車站站體之規劃設計上提出減輕影響對策,而安坑線計畫變更前後輕軌道路所在位置並未變更(均在北緯25度),其中變更後K8至K9站高架路段鄰近上訴人居住社區建物部分乃呈南北向,非東西向,依據原環說書評估分析結果,上訴人主張變更後路線於冬至正午會造成其居住社區建物之日照陰影,縱係真實,其有效日照應在半日以上,核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所定新建建物在冬至日造成之 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有效日照之規範,是 依原環說書訂定之減輕影響對策,已足涵蓋安坑線計畫變更後路線對周遭建物之影響,故環評委員會肯認參加人於系爭環差報告無須就日照陰影部分提出其他減輕或預防對策,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援引變更後路線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及高架車道結構於冬日正午造成其社區全日照遮蔽,主張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重新辦理環評,不足採信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變更後路線貼近其居住社區,其施工機具造成建物結構破壞,應針對該社區辦理環評及變更後路線之高架結構不符合消防安全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審據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至今未全部遷廠,環評委員會未審查變更後路線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公安風險,違反平等原則;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9條之1規定與原環說書標準不同,原 審引用之示意圖並不精確,安坑線計畫變更後路線絕非南北向;承包商代表已承認結構破壞與捷運施工有關,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便妄斷無因果關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規定;且上訴人提出K8站鄰安和路3段違反消防法規,實際 位於K7-K8站間,原判決基礎亦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其主觀 之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復主張安坑線計畫變更後路線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及尖山遺址用地,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重辦環評,且依文資法第58條規定,開發單位應擬具考古遺址保存維護計畫云云。惟查,尖山遺址僅係「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考古遺址」書中摘述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可能之位置,並未經依文資法指定為直轄市定或國定考古遺址,自無文資法適用,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又查,環評法規定環評審查程序,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環評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環評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旨在避免開發單位事後任意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之功能,業經論述如前。而都市計畫法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及實施,暨土地使用區劃分及使用管制之規範,係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並對土地使用為合理規劃之立法目的,核與環評法之規範目的及內容,並不相同。原審論究環評法施行細則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 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其所稱「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者,應係指所申請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環說書或評估書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而言,非指其土地使用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變更;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所應審究者,與環評審查程序有別,二者乃不同單位併行審查,並無先後順序或互相干涉情事,新北市政府因配合安坑線計畫,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計案有關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變更,乃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及相關水土保持實施,並非系爭環差報告應記載內容,環評委員會審議決議未提及上開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及其相關水土保持實施,尚無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亦無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新進行環評之必要,依上說明,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