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文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鍾和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梁郁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劉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原任職於臺灣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應用公司)擔任工程師,第三人邱金隆(下稱邱君)、羅淑貞(下稱羅君)分別係臺灣應用公司人力資源處經理及處長。邱君、羅君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同年5月1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遭辭退為由,通報科技部南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回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之詢問,上訴人為此對臺灣應用公司、邱君、羅君等提起刑法第310條誹謗等罪告訴,經被上訴人 所屬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 複製系爭刑案卷宗(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6日南檢文公109他聲27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系爭刑案卷內與上訴人有關之筆錄、函文、上訴人提出之書狀、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30日庭訊 錄音等部分准許提供;其餘部分,因涉及他人資料,與他人個人隱私有關,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有關犯罪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複製被上訴人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103年度核交字第1453號103 年8月11日及103年12月11日庭訊偵查錄音檔案(下稱系爭庭訊資料)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應用)系爭庭訊資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聲請系爭庭訊資料是為提起民事訴訟再審,防止自己工作權受不法侵害,故系爭庭訊資料縱使涉及他人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依法本仍得為原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況個人之聲音、情緒表達等,不足以識別該個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所定義之個資,且目前更有免費電腦軟體可將系爭 庭訊資料當中特定聲音分離、刪除,亦可藉刪字去除個人識別化資訊,被上訴人即可據以提供複製、應用,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主張提供,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去識別化,逕以系爭庭訊資料無法與他人個資分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均屬違法。㈡原判決認縱為提起民事再審訴訟,亦得在被上訴人指定處所閱覽系爭庭訊資料,若依系爭申請複製交付使用,則無法排除遭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參與偵查程序第三人之表現自由、隱私權等損害難以預估。但未說明為何提供系爭庭訊資料,即有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及因此對第三人權利造成損害之理由,且系爭刑案經聲請再議駁回已告確定,即使提供也無法影響第三人在偵查庭之表現自由及隱私權。又上訴人縱在被上訴人指定處所閱覽知悉系爭庭訊資料內容,也無法使用該證物在民事再審舉證,原判決所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個人之聲音、影像、情緒表達等足以識別該個人之特徵資料,亦屬個資法所定義之個資。系爭庭訊資料完整呈現上訴人及邱君、第三人楊勝德(下稱楊君)共同參與103年8月11日及12月11日偵查庭活動,包含邱君及楊君於偵查庭陳述聲音、情感活動或因應態度等足以辨識個人特徵之個資在內,在技術上顯無法加以分離;縱使上訴人向民事法院聲請再審,亦得申請在被上訴人指定處所閱覽,以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惟若准許上訴人申請複製系爭庭訊資料,則交付之資訊具流通可能性,無法排除遭人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參與偵查程序第三人之表現自由、隱私權等權利之損害顯然難以預估,被上訴人以系爭庭訊資料之複製提供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限制公 開事由,且與其他部分無法分離為由,否准系爭申請,尚屬適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