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村、經濟部、王美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500萬元,實收資本額5,500萬元,擬以債權轉增資11億4,500萬元,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檢具申請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變更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12億元(下稱系爭增資),及併案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與系爭增資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公司法第156條增列第5項規定允許公司以債權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倘若公司以向第三人購買債權所應支付之價金作為股東抵繳股款,雖形式上可能減少公司應支付之債務,惟實際上並未真正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故目前公司法上允許之4種出資 種類,應不包括「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依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0日為系爭申請所提文件,及於109年2月25日及109 年3月23日提出之補正說明書、會計師108年12月9日簽證之 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補充說明、債權發生原因之主要證明文件、上訴人109年3月10日及109年3月17日董事會紀錄、債權抵繳股款總表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1億4,500萬元,分為1億1,45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並於108年12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承受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含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合稱愛客發等公司)、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及普悠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利,且因考量日後可收購該集團即將受法院拍賣之資產,故同時受讓該集團各債權人即系爭增資之認股人13人(下稱系爭增資股東)對愛客發等公司及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前負責人徐豪雄之借款債權、拒絕往來之票據憑證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共計11億4,500萬元(下稱系爭貨幣債權),以為日後於法院應買時 可以抵充之買賣價金。又系爭增資股東係先後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出售系爭 貨幣債權予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取得出售價金之債權(下稱系稱價金債權);及於108年12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貨幣債權轉為對上訴人之股權,上訴人因而轉增資11億4,500萬元,分為1億1,450萬元股,每 股10元,增資基準日訂於108年12月9日等情。由上述系爭增資之始末,足見系爭價金債權雖為上訴人向系爭增資股東購買系爭貨幣債權所負之債務,形式外觀上固屬系爭增資股東「對上訴人所有之貨幣債權」,然實質上仍為系爭增資股東對愛客發等公司及徐豪雄之借款及票據債權,系爭增資股東以之為出資,等同以「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為出資種類,依前開說明,自不屬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定之「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定之「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應包括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不可採。 ㈡系爭貨幣債權屬於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完全繫於第三人即愛客發等公司及徐豪雄將來之償還能力,則系爭增資能否增加上訴人之實收資本尚屬未定,又徒增實收資本額及應收債權,此與股東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出資可立即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情形迥然不同,亦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立法目的不符,並牴觸「資本充實原則」、「資本維持原則」等公司法之基本原則。況系爭貨幣債權之票據早於108年3月15日及108年3月22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上訴人亦未曾以系爭貨幣債權收購法院拍賣之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資產,系爭貨幣債權又無其他擔保,愛客發等公司復有其系爭增資股東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且迄今未清償分文,上訴人卻已先給付系爭增資股東股利1千萬元。況 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與愛客發公司、呂自修簽立營業讓與契約,受讓愛客發等公司之經營權,尚牽涉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內部之經營糾紛,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系爭貨幣債權之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及徐豪雄,是否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得以擔保系爭增資資金進入公司,改善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亦有疑問。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經於109年3月5日邀集專家學者開會研商後,依據 系爭申請所附文件及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增資之股東出資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核無違誤,並未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至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貨幣債權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確屬存在,然該查核報告並未針對系爭貨幣債權之價值進行評估,亦未查核系爭增資是否確實入帳及收足。又上訴人所提108年銷售明細表、108及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僅能證明上訴人108及109年度之銷售額,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幣債權具有相當之清 償能力,得以擔保系爭增資資金進入公司,改善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捷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於108年7月間之增資發行新股案,該增資股款來源係捷成公司向雲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崧公司)購買雲崧公司所持有鴻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應付股款,乃屬雲崧公司對捷成(原判決誤載為「誠」)公司之貨幣債權,與本件「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有別。是上開書證均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亦不足取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上訴人以109年3月5日「研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修正後 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分派現金股利所衍生之相關疑義案會議紀錄」(下稱109年3月5日會議紀錄),作為否准處分 之依據,然綜觀109年3月5日會議紀錄,僅有經濟部法規委 員會及高靜遠委員明確提出「對於第三人之貨幣債權非屬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範圍」,其餘專家學者並無對此作出具體認定,因此對於「系爭貨幣債權是否非屬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範圍」一事,仍無定論。又法院判決上亦有認得將「第三方貨幣債權」作為出資方法,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即謂:「故於股份轉讓交易型態上,非不許由上訴人等將其與台鳳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讓與公司,做為向原有股東取得股份受讓之交換條件,且在其結果與資本三原則無實質相違之情形下,為適法之交易安排,此乃一般公司併購實務上常有之手法」。是以,對於「系爭貨幣債權非屬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範圍」一事仍有疑義,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不包含第三方貨幣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並未限定買賣標的,且其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故只要能達成「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之目的,均應屬該規定所稱之「貨幣債權」。又因資本維持原則係著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因此如公司債權人出售予公司之財產得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並得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則應得同意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之方式入股。縱公司債權人出售予公司之買賣標的為「對他人之債權」,若該債權實際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如該債權之債務人係國家機關或是國內資本額前10之大企業),並能改善公司財務狀況,則不應禁止公司債權人將債權出售予公司後,以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之方式成為公司股東。更遑論本件外觀上系爭增資股東確實因系爭貨幣債權而成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因此被上訴人不應禁止上訴人之債權人即系爭增資股東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成為股東,原判決對於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恐有過度解釋之嫌,且認系爭增資股東實際上係以「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作為出資方法,並未考量上訴人與系爭增資股東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另系爭貨幣債權實際上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非不得用以抵充出資,使上訴人能透過指派人員經營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確保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之還款能力,以改善上訴人財務狀況、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實質上亦未影響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因此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抵充後,應得將系爭貨幣債權作為系爭增資股東之出資,亦符合公司法第156 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資本維持原則。更遑論系爭貨幣 債權係一具有清償能力之貨幣債權,價值上等同現金,當上訴人自系爭增資股東受讓系爭貨幣債權時,即可充實上訴人之實收資本,與系爭增資股東將資金(即系爭貨幣債權)借貸與上訴人無異。因此應得目的性擴張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使「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擴張及於「系爭貨幣債權」,以符公司法基本原則。惟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以系爭申請未符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顯未斟酌、釐清上訴人及系爭增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注意上訴人有利、不利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注意義務及第10條裁量權之行 使,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準此,若鈞院認為系爭增資股東係將系爭貨幣債權充作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之「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因「系爭貨幣債權可獲清償」而符合原判決所稱「公司法基本原則」,故系爭申請應予准許。㈢債務人愛客發公司已於108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並將指派經營管理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故自斯時起,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之管理階層均係由上訴人指派擔任,上訴人得以確實控管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之資金流向、收入狀況,不可能會有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無法向上訴人清償之情事發生。又債務人愛客發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際,根本尚未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當時之營業狀況,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之年度銷售額可達10億元。縱疫情爆發之後,依上訴人109年度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月、2月之銷售額仍高達2億元,甚至到109年11、12月時,尚有5,000多萬元之銷售額。可見縱因疫情致國內旅館業 景氣不佳,上訴人及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仍能保有相當水準之競爭力。這也是上訴人為何同意向系爭增資股東買受系爭貨幣債權之原因,蓋依上訴人推測,只需1至2年,系爭貨幣債權即可完全獲得清償。是以,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之營收高達10億元,上訴人亦能確實控管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之資金流向,難謂系爭貨幣債權不具清償能力,此應屬對於上訴人系爭申請極為有利之事項,惟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未予以考量,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鈞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所涉之事實係關於公司法第128 條之1規定指派董監事暨申請變更登記,而本件主要爭議在 於「上訴人向系爭增資股東買受系爭貨幣債權之價金債權」得否作為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之「貨幣債權」?二者爭執之事實顯然不同,若將他案事實所爭執之法規解釋用來處理本件之法規解釋,恐有不當。因此原判決所援引之鈞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應非妥適,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退步言之,鈞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雖認形式審查原則係用來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云云,然並未明確表示所謂「公司法」有無「包含公司法基本原則」在內,而自該判決整體意旨觀之,其真意應在於:公司登記雖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則除申請之書面資料外,主管機關應將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納入登記准否之判斷。而就主管機關應查明之範圍,包含「有無違反公司法」及「有無不合法定程式」之二種情形,後者指公司法上單純之程序性規定,應無疑義;前者應係僅限於「有無違反公司法之文義解釋」,蓋是否違反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實已涉及公司法條文之實質審查,而非屬形式審查原則之範圍。又因公司法條文之解釋上本有諸多不同見解,立法理由或立法目的亦僅為其中一種解釋。是以,如將公司法條文之立法目的納入主管機關之審查依據,顯然係要求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公司法條文及據爭之事實關係,而違「準則主義」及「書面審查主義」等形式審查原則。更遑論依被上訴人所提109年3月5日會議紀錄,林國全教授亦認為此有超出「形式書面審查 」之疑慮,而其他學者亦認為「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本書對於公司登記之 效力是持較保留之態度,主管機關亦不應且不能對所有之登記事項為實質審查,是故現行公司登記制度有全面檢討修訂之必要」。上訴人與系爭增資股東間確實因系爭貨幣債權之買賣而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外觀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56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惟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先認定系爭申請 實質上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卻又認原處分未違反形式審查原則。可證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表面上均係以「形式審查」之外觀,而「實質審查」系爭申請之內容,除有違形式審查原則外,更有判決理由之矛盾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之行政處分。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結果,尚無違誤,茲予論究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基於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次按前揭第156條第5項前段規定股東之出資,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所增訂,其修法理由為:「允許公司以債權作股,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作股(按商譽部分,嗣後於100年6月29日刪除)。前者得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後者可藉商譽之無形資產,提高營運效能,快速擴展業務,技術之輸入,更能增強企業之競爭力,有利於公司之未來發展」(見原審卷第157-163頁附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院會紀錄)。足見 ,公司法第156條增列第5項允許公司以債權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惟資本充盈才是穩健公司之信用基礎,俾益公司之業務發展,此一修正放寬出資標的,固有其立法之正當性,惟亦招來頗多質疑,認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有所抵觸,對於公司債權人、股東保護不週。故容許以債作股,應以符合立法意旨為依歸,不應對個案予以任意放寬,致有損及股東、債權人之虞。㈡查本件上訴人以其向系爭增資股東買受系爭貨幣債權,系爭增資股東因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債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增資,系爭資增股東即以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為出資標的,抵充股款,上訴人認系爭價金債權符合前揭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規定之出資種類「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受理審核後,認為此一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於法不合;且此種抵繳方式,實際上並未真正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系爭規定係為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立法目的不合,而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等事實,為原判決所確定,本院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調查審認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卷證資枓相符,並遵循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闡述,公司向系爭增資股東購買債權應支付予系爭增資股東之買賣價金,在形式上,系爭增資股東固取得「對上訴人所有之貨幣債權」,然實質上等同以「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為出資種類,與前揭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未合。復查明系爭貨幣債權別無其他擔保,用以付款之票據帳戶早於108年3月15日及108年3月22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系爭貨幣債權之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難以遽信。並以被上訴人綜合系爭申請所檢附之資料及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以系爭價金債權抵繳系爭增資之股款,於法未合一節,乃其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審查範圍,因認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為合法有據。 ㈢經核,前已論明公司法第156條增列第5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愛客發等公司等人之債權人,因將所享有對愛客發等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上訴人,因此而對上訴人取得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參原審卷第69頁以下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讓與標的」及「第2條讓與價金」之約定);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上訴人取得對愛客發等公司之債權,即被上訴人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愛客發等公司等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亦經原審調查屬實(見原判決第7-8頁)。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上訴人所 取得之對愛客發等公司之債權,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又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依職權進行審查,經上訴人多次提出補正申請書檢附資料為補充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7頁以下),前述支票屆期未能兌付遭到退票之部分支票影本已經上訴人提出(見原處分卷第115-140頁)。亦即,依系爭申請辦理當時,被上訴人已能知悉 上訴人因系爭增資所取得者,乃已經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債權,此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所指股東之出資,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股款之一般情形,公司與增資股東間為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抵繳結果直接使公司債務減少之效果,截然不同,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未見如何違反公司法第388條 所規定之職權範圍。從而,原審以原處分為合法有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顯未斟酌、釐清上訴人及系爭增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注意上訴人有利、不利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 不利注意義務及第10條裁量權之行使;又指被上訴人之審查違反形式審查主義,原判決未予糾正,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無可採,難以成立。 ㈣至其餘上訴主張各節,以其已受讓愛客發公司之營業權,可以確實控管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之資金流向,在未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當時之營業狀況,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之年度銷售額可達10億元;疫情爆發之後,上訴人於109年1月、2月之銷售額仍高達2億元,甚至到109年11、12月時,尚有5,000多萬元之銷售額,上訴人及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始終保有相當水準之競爭力,不致發生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無法向上訴人清償之情事一節,業經原審敘明「至於原告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貨幣債權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確屬存在(原處分可閱卷第85-139頁),然該查核報告並未針對系爭貨幣債權之價值進行評估,亦未查核系爭增資是否確實入帳及收足。又原告所提108年銷售明細表、108及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甲證5、9),僅能 證明原告108及109年度之銷售額,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幣債權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得以擔保系爭增資資金進入公司,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核此 等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說明如何不予採取闡述心證之事項,重為主張,並未能指出原審之心證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又另援引似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被上訴人109年3月5日會議紀 錄部分學者之意見,及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理由承認「第三方貨幣債權」亦屬對公司之債權等,核屬學者專家之個人意見及民事實務之個案見解,均無以拘束本院之判斷。以上各點上訴理由,亦難以成立。 ㈤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