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仰貿易有限公司、董秉寬(原名:李光祐)、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周玲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高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秉寬(原名李光祐)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玲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因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22秋旅人會館 」,遭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8月16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15164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勒令歇業 在案。嗣被上訴人為確認「22秋旅人會館」是否仍持續違法營業,乃於108年11月27日及28日進行網路搜尋,發現網路 上仍設有「22秋旅人會館」之臉書專頁,並於Hotels.com、Trip.com等線上訂房網站查得「22秋旅人會館」所刊登之旅館業務廣告,其上登載24間客房之房價、設施、入住及退房時間、訂房程序、聯絡電話號碼及匯款方式等資訊,且有多筆旅客住宿之評論,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1月29日派員前往 系爭建物調查,發現系爭建物外觀設有「22秋旅人會館」市招,大門出入口處立有「22秋旅人會館,請上2F登記,服務專線00-0000000」指示牌,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經接聽之男性告以該處為「22秋旅人會館」,當日可接受訂房,且尚有雙人房,價格為1,580元等語;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2 月間派員經由網路廣告之訂房程序訂房,依訂房網頁指示程序給付全額住宿費用,並實際入住系爭建物5樓503號房。因上訴人代表人李光祐(已更名為董秉寬)於108年10月16日 將系爭建物7樓5間套房委由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代為出租,被上訴人遂核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違規房間數為19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之規定 ,以109年6月29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015710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陳稱上訴人於第1次遭受被上訴人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處罰30萬元後即未再與Trip.com簽約委託訂房服務,業經Trip.com袁經理承認;兆基公司亦以109年3月20日兆基管字第109320001號函復以:「……本公司就本件房屋居間租賃之行為均符 合相關法令,……亦未於Agoda、Trivago、Booking等飯店訂 房網站上刊登任何廣告……」等語;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第1次 處罰後,即停止營業,各樓層房間之房間號碼雖未拆除,但各房間已形同廢墟,上訴人並提供現場照片陳述所謂違規營業之「22秋旅人會館」已成廢置空間及儲藏室使用,原審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無隻字片語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 15時50分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因未交付上訴人簽章,故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惟原判決就此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瑕疵並未附理由審認判斷。又依高雄市旅宿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稽查裁罰作業流程圖,被上訴人於接獲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後,必須於1個月內完成蒐集網路資料確定違規經營地點,如 查獲實證則需於1個月內辦理聯合稽查,並檢送紀錄給各單 位,再次稽查是否有違法事實,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履行「1個月內辦理聯合稽查,並檢送紀錄給各單位」之行政程序 ,倘被上訴人有踐行上述流程,應可發現上訴人違法經營旅宿業之房間數究竟若干,並可查證上訴人主張各樓層房間均已成廢墟是否為真實,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行政程序並未審認,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16日遭被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並勒令歇業後,除於網路上仍設有「22秋旅人會館」之臉書專頁外,並於Hotels.com、Trip.com等線上訂房網站刊登「22秋旅人會館」之旅館業務廣告,其上並登載房間間數、客房之房價、設施、入住及退房時間、訂房程序、聯絡電話號碼及匯款方式等資訊,且有多筆旅客住宿之評論,苟上訴人無委任網路公司刊登廣告之事實,網路公司斷無可能為上訴人刊登廣告,縱因先前與網路公司訂有刊登廣告之年度合約,且合約尚未到期,然上訴人亦可與網路公司解除合約,以免住宿旅客上門,徒增困擾,抑且被上訴人之訪查人員嗣後乃係依網路上資訊,親自訂房入住會館,足徵上訴人確有利用網路上之廣告以行銷其旅館之業務。而被上訴人為釐清上訴人是否有日租經營旅館行業之情事,又於109 年2月間派員經由網路廣告訂房,並於訂房網頁給付全額住 宿費用,且實際入住系爭建物5樓503號房,拍攝房間內部照片,顯示屋內提供住宿之相關軟硬體設施齊全,處於可營業狀態;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稽查「22秋旅人會館」內房間之錄影檔案,並無進入各樓層房間內逐一拍攝,然此乃因被上訴人不可能拿到各樓層房間之房卡所致,惟被上訴人之查訪人員仍有逐層去確認各樓層之房間數及房間號碼。嗣被上訴人函請兆基公司陳述意見,經其函復略以:「說明:……,李 光祐先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108年10 月16日委託本公司代為租賃,……。委託標的為同址4至7樓, 惟因委託人要求本公司先就同址7樓之5間套房為居間租賃,故僅交付本公司該5間套房之鑰匙,同址4至6樓本公司並無 權亦無法使用。……四、再者,『22秋旅人會館』網站……及所載 之電話……與本公司均無任何關係……。」等語。準此,被上訴 人依「22秋旅人會館」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資料,其上刊載24間房型與房價介紹,扣除已委託租賃之5間房間,認定上訴 人經營房間數為19間,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至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稽查「22秋旅人會館」是否有持續違反經營旅宿業,進而進行網路蒐證,並未履行「1個月內辦理聯合稽查 ,並檢送紀錄給各單位」之行政程序,違反高雄市旅宿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稽查裁罰作業流程圖規定云云,惟縱被上訴人稽查作業流程未全部遵循上開作業流程圖之規定,亦無解於上訴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自難執此事實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