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秀琴、新竹縣政府、楊文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僱勞工即申訴人高舒涵(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10日因工受傷,意外發現懷孕,經醫生評估需安胎, 休養期間上訴人將申訴人不當調職,另於109年4月22日資遣並簽署離職單,申訴人認上訴人有懷孕歧視,向被上訴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受理申訴案後進行調查,提109年8月18日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6次會議評議,審議決議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懷孕歧視成 立。被上訴人遂以109年9月1日府勞資字第1093933910號函 檢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1),另據評議結果,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9日府勞資字第10939339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 元,限即日起改善,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申訴人在1樓及2樓擔任之工作均屬助理職務,薪資並未調整,其於2樓搬運物品跌倒,上訴人除准公傷假外, 因申訴人懷孕不適合現任工作,徵詢申訴人意見後,將申訴人調往1樓,並請專人打餐點給申訴人,並無性別工作歧視 問題;雖上訴人業務緊縮,惟本件係申訴人提出申請離職,向上訴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向勞動部申請失業補助,離職係申訴人出於自由意願,申訴人當下也同意簽署文件並取得同等資遣費用,與性別歧視無關。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體諒申訴人孕期中,排其他員工接任申訴人工作內容、調整申訴人職務及辦公座位,卻未查申訴人係自行申請離職,即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點與申訴人懷孕、安胎之時點密接,難認其與懷孕因素無關等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㈡上訴人在104人力銀行之招募人力廣告刊登多屬期間性質,上訴人 於資遣申訴人後,原有單位未另外招募相同性質之行政助理新進員工,足證上訴人因業務緊縮未再招聘新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資遣申訴人為由,逕認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㈢就上訴人與申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民事和解,故上訴人與申訴人間應無違反性別平等問題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既自承於109年2月21日知悉申訴人懷孕,工作上不能搬重物及上下樓梯之安全顧慮,於109年2月安排其他員工接任申訴人工作內容、調整申訴人職務及辦公座位、於人力銀行刊登廣告招募員工,並於109年4月22日資遣申訴人,足見上訴人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點與申訴人懷孕、安胎之時點密接,難認其與懷孕因素無關,故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定, 縱上訴人事後與申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 號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亦不影響原處分1及原處 分2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申訴人,惟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為何上訴人業務緊縮而僅資遣申訴人1人。又依訪談紀錄及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足見上訴人資遣申訴人之同時,仍於網路刊登招募廣告,雖事後關閉,但上訴人確有徵才之行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發給失業給付之目的,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上訴人縱以資遣申訴人係經其同意或申訴人已向勞動部辦理失業補助等為由,核與上訴人性別歧視之事實,係屬二事,不影響本件懷孕歧視審定結果等語甚詳。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