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葛納森變更為蔡康,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6,026,103元及課稅所得額27,122,205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雖已列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10,038,761元,惟漏未將資產管理部門薪資4,799,335元及第3次全權委託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投資之相關費用21,239,975元(含經理費16,359,194元及保管費4,880,781 元,下稱系爭費用),按第3次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下稱 保德信三)投資所產生之免稅收入2,872,047,743元占保德 信三投資所產生全部收入4,080,483,910元比例計算應分攤 之費用18,327,762元(26,039,310元×2,872,047,743元÷4,080,483,910元),乃重新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28,366,523元(10,038,761元+18,327,762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44,353,865元(26,026,103元+18,327,762元),及課稅所得額為45,449,967元(27,122,205元+18,327,762元)。 ㈡、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273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述資產管理部門薪資部分費用與免稅收入無關;惟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投資費用全數,應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之費用,原查以第3次委託保德信投信投資所產生之免稅收 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計算應分攤之費用未合,經重行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為31,278,736元(10,038,761元+21,239,975元),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為47, 266,078元(26,026,103元+21,239,975元),課稅所得額應 為48,362,180元(27,122,205元+21,239,975元),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45,449,967元,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下稱更審 前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100年度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投資之委託投資費用合 計31,278,736元,依其投資管理種類分為保德信一、三、四及五(以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時間先後做為區分),全年度依其信託所產生之免稅收入為6,219,343,741元;依上訴人 與保德信投信公司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委託內容係上訴人全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於授權範圍內,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代為投資有價證券,保德信投信公司亦依據合約約定分別投資國內股票、基金及債券,並收取委託投資費用31,278,736元,本年度依合約投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為6,203,356,399元、成本6,219,343,741元、損失15,987,342元,而上訴人全年度利息收入為1,658,836,820元 (含上訴人自行運用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利息收入顯非其 委託代為投資所產生收入之最大來源(至上訴人所稱保德信三之利息收入占全部收入之99%,實為保德信三之利息收入占保德信三之全部所得為99%);其中保德信一、四、五委託投資費用10,038,761元,上訴人皆已自行認列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費用。至保德信三代為投資所生之系爭費用21,239,97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以賺取利息收入為主,非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費用,然依保德信三100年12月之投資紀錄,其買賣債券主要賺 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而非購買長期投資之債券,是無論從支付該費用之目的、實際使用狀況及資金動用情形觀之,保德信三與保德信一、四、五並無差別,其委託投資之目的皆為短期間買賣以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而非長期投資賺取利息收入。況上訴人自行設有資產管理部門,該部門員工不但具有投資之專業知識及並負責投資業務,且能自行投資期間較短、複雜度較高且與市場利率息息相關之附賣回債券及資訊相對不足之國外公債及國外公司債,足見上訴人如買入債券僅為長期持有以賺取利息收入,則無須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投資,足證其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投資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賺取複雜度較高之買賣有價證券之價差(免稅所得),而非單純賺取利息收入。從而,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意旨。 ㈡、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上訴人出售證券其交易目的均為「AFS」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而如原判決附表4投資目的所示有二 :其中「AFS」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另「HTM」則為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依會計科目所示投資目的,上訴人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後續評價會計政策,係以公平價值評價且其價值變動列為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對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後續評價會計政策,係以攤銷後成本衡量,兩者後續會計處理並不相同。又計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235餘億元,佔保德信 三資產比率高達46%(23,565,799,944÷51,147,088,318), 亦即上訴人對保德信三資產中有46%在購入時即預計不會持有至到期日,故本件並非偶有處分債券行為。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請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上訴人僅提示100年12月份 月報表,買賣債券筆數高達143筆,顯非偶有處分;其帳載 之投資種類有二種類型分別為「短投-GB」及債券,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購入債券68筆,其中53筆其投資種類記載「短投-GB」、15筆記載為債券;賣出債券75筆,其 中有54筆記載「短投-GB」、21筆為債券,且其大部分之短 期投資持有天數極短,不論從票面利率或成交利率觀之,上訴人均係出售高利率債券並購入低利率債券,顯見其出售債券目的係為賺取買賣價差,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換券。至上訴人針對資產交易紀錄之投資種類記載「短投-GB」,主張實 為附買回交易(RP),並重新於109年度產出表報變更投資種 類為「附買回」,惟上訴人既稱本項交易係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投資,受託公司依其合約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客戶資產交易紀錄予上訴人,並載明交易內容為短期投資-政府公債,顯見當時認定其內容為短期投資,而上訴人於審理時始以新報表,主張實際上為融資(RP)交易,惟無法提示原始交易資料,實無法證明原始帳載資料有誤;另上訴人購入當年度(100年)發行非短期內到期之央債時,帳上亦歸類為短期投資,並於短期間內出售,顯見其買賣債券之主要目的為短期間買賣以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是上訴人主張保德信三之債券處分行為,確為單純換券,仍係以追求長期低風險之利息收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又上訴人100年度因保德信三所產生之損益中利息所得(應稅)雖占99% 、債券處分利益(免稅)僅占1%,惟上訴人對外委託投資之 目的係透過專業投資人尋求投資利益,縱該年度免稅之債券處分利益所占比例微小,所支付之經理費及保管費係產生債券處分利益之成本費用依其性質及投資目的,仍應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以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之保險商品以長年期人壽保單為主要,並需搭配長天期、固定收益資產為支付保險金之準備,是以上訴人在全權委託時,即限制保德信三不得購入臺灣之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確保上訴人之穩健經營及保護權益;本件保德信三因債券轉換交易所生僅占1%的債券處分收益,遠遠未達出售金融資 產5%始有重大性之標準,並無所謂出售債券目的即係為賺取 價差之經驗法則。原判決不顧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不回應上訴人因屬外商公司之身分,資產配置與投資策略著重於風險及資產負債管理,不以追求有價證券出售利益為目標之經驗法則的主張;又捨「保德信三」之應稅收入及所得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於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自源頭即將投資資產依投資策略及標的作出區隔管理(即保德信三投資債券,保德信一、四、五投資權益證券),且保德信三經理費率計價方式亦與保德信一、四、五不同,實已將相關費用做到「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因此上訴人將保德信三與其餘保德信一、四、五之相關費用,分別各自正確歸屬於適合之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絕無獲取不當租稅利益之意圖;且上訴人於更審時,已提出53筆投資種類記載「短投GB」,實係RP附買回交易,並論述RP附買回交易之經濟實質為融資,並非處分目的之法律上理由。原判決逕判斷保德信三之系爭費用,應與保德信一、四、五之費用,同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復逕指上訴人無法提示原始交易資料、無法證明原始帳載資料有誤,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能就此曉諭及給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致生突襲性判決之違法。 ㈢、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之意旨,如欲將上訴人本件系爭費用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自當有「直接、合理、明確」之依據;如無法直接、合理、歸屬於免稅收入者,則一律全數列入應稅收入項下減除,避免虛增應稅所得,係採取「有疑則優先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列標準。原判決僅以100年12月之 單一月份紀錄,未審酌其他11個月份的情況(例如系爭費用中之保管費係單純按天計算),概括認定全年度之系爭費用均應歸屬免稅收入項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是否自設資產管理部門實與保德信三之投資目的及系爭費用發生原因無關;且選擇投資賺取債券利息收入之標的,複雜程度遠高於挑選賺取價差之有價證券,原判決無視收入之比例、處分之次數,僅因上訴人委外全權投資之行為,即認目的「在賺取複雜程度較高之買賣有價證券價差」,實與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㈣、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主張保德信三僅偶然發生債券轉換交易,始生「保德信三」極低比例(1%)的債券處分收益(證 券交易所得屬免稅收入),原判決採有疑即不利納稅義務人之違法推論方式,增加納稅義務人不利負擔。況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債券附買回交易在收入課稅的處理上向來以融資說,認附買回交易係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主,輔以對該債券具有權利質權或讓與擔保契約之雙重結合,債券附買回交易並不是終局性的所有權移轉之概念。因此上訴人目前報表上所呈現之債券附買回交易,從經濟實質之角度而言均不應視為實質處分,亦不應於當下認為取得債券交易價差之收益。原判決逕認RP附買回交易係為處分並賺取價差,藉此推斷上訴人係為取得交易價差收入為目的,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㈡、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令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 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第5條 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 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就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或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於計算應稅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等免稅所得時,對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訂定免稅所得之分攤計算方法,其中第3條立法意旨記載係「基於營利事 業跨業綜合投資趨勢及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原則之公平合理一致性」所明定,是該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當不限於以之為專業者,尚包括兼營為業者,乃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 ㈢、依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第1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第2項)前項所定資金,包 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第4項)第1項第6款所稱保 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可知,保險業有以兼營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可能性,此參本院69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保險法第146條……規定,得購買經 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故保險業以其資金及 各種責任準備金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核屬經認許之業務範圍,苟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事實,即應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本院70年度 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亦同)及財政部7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37621號函釋說明三:「保險業原可依保險法第146條規定購買證券,且其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量亦可能龐大,遠超過公司法第13條實收股本3分之1限額,自宜認定其為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事業……」益明。 ㈣、承前所述,免稅分攤辦法旨在謀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原則之公平合理一致性,並於該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將免稅所得分類,而於同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於計算應稅所得及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就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如何應為合理之分攤。查上訴人將其資產分割委外投資,並與保德信投信公司訂立保德信一、三、四、五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委託內容係上訴人全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於授權範圍內,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代為投資有價證券,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自源頭即將投資資產依投資策略及標的作出區隔管理(即保德信三投資債券,保德信一、四、五投資權益證券),且保德信三經理費率計價方式亦與保德信一、四、五不同,保德信三在委託全權投資時本即約定以取得低風險之利息收入為主,主要資產配置實已將相關費用做到「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保德信一、四、五並經上訴人主動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云云,惟保德信一、三、四、五委託目的相同,標的均為上訴人當年度證券投資項目,即均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復皆委託同一受託人執行,有免稅分攤辦法之適用;而免稅分攤辦法既於第2條第1項將以「各款免稅所得」作為區分,上訴人於計算此免稅所得時,本應一體適用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就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之認列規定。上訴人獨創以保德信一、三、四、五資為「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容與法令規定意旨未盡相合,固難逕採。㈤、惟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以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查本案上訴人委外保德信三之債券投資,同時產生應稅利息收入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等情,既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應係管理及保管整體保德信三關於有價證券投資所發生之費用,是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利息收入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支出,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保德信一、三、四、五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具體內容,徒憑保德信三100年12月單一月份之投資紀錄,即推論: 無論從支付該費用之目的、實際使用狀況及資金動用情形觀之,保德信三與保德信一、四、五並無差別,其委託投資之目的皆為短期間買賣以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而非長期投資賺取利息收入,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下」,被上訴人核定調整並無違誤等語,而未通盤調查該年度各月份之相關交易資料,詳予說明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何以屬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支出,已嫌速斷。 ㈥、又原判決稱上訴人「其帳載之投資種類有二種類型分別為『短 投-GB』及債券,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購入債券6 8筆,…,且其大部分之短期投資持有天數極短,例如12月1日購入100央債甲六(190,000,000元)及央債99-6(650,016,726元)(按:應為65,016,726元),僅持有5天,旋即於12月5日以190,013,493元及65,021,280元賣出」、「上訴人 既稱本項交易係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投資,受託公司依其合約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客戶資產交易紀錄予上訴人,並載明交易內容為短期投資-政府公債,顯見當時認定其內容為短期投資,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新報表,主張實際上為融資(RP)交易,惟無法提示原始交易資料,實無法證明原始帳載資料有誤」云云〔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五)2.〕。惟依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第4項立法意旨,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等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則上訴人12月1日購入100央債甲六(190,000,000元)及央債99-6(650,016,726元)(按:應為65,016,726元),僅持有5天,旋即於12月5日以190,013,493元及65,021,280元賣出之行為,似為附賣回交易之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且觀其餘交易記錄,亦均為短期交易,均係先買入後,數日內即行賣出之交易,賣出價格復均大於買入金額,佐以原判決已查明保德信三部分資產係帳列於「有價證券及流動性金融資產」之附賣回債券4千餘萬元(見原 處分卷第784頁)之事實,則原審未詳細調查上訴人從事前 開交易經濟實質,究係短期間買賣以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或係從事附賣回債券而取得之利息收入,逕論上訴人從事該等交易係屬短期間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疏漏。 ㈦、查上訴人係屬保險業,而保險業係屬金融事業之一環,其以延攬保戶而「集合保險費之收入」,透過「集合保險費之收入」之「資金有效運用」,以達成分配保險金之給付之目的,故「集合保險費之收入」及「資金有效運用」,實質上均屬保險業之重要業務;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已明文規定保 險業資金得運用於「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倘上訴人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及獲取高額債券孳息,則其究係屬96年4月26日制定(現行規定為107年11月7日修訂)之「營 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或第5條之主體?亦有待原審詳予調查審究,以符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開本院所質疑之各項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並有如上所述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