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森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美、臺中市政府、盧秀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及109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再審原告因將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6、 28及29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嗣已合併登記成26地號單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新建住宅工程之建築基地,而申請建築開發核定與建造執照許可,經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核定開發建築面積4,262.93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68.44平方公尺,並經再審被告准許核發108中都建字第830號新建建造執照在案。再審被告乃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第5條及其附表相關規定,以民國108年5月24日府授農林字第10801211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52,564,581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業經市地重劃,且重劃工程已辦理完竣,依內政部108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685號函、109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673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6月4日 農林務字第1090215704號函(下稱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 意旨,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除繳 納回饋金之義務。原判決認定上開回饋金與其他公法上義務,並不具代償關係,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為指摘,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之1、森林法第48條之1、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有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土地不僅業經市地重劃,且依「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文山及春社里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9點規定,無償提供社會住宅1棟(建築及土地成本高達4億餘元)予再審被告,且經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認定屬「土地回饋事項」,即應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予繳納 回饋金,原判決許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繳交回饋金,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部分為指摘,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回饋金繳交辦法已明定以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為對象,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尚屬可疑,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認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再審被告得命再審原告繳交回饋金,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若 不許再審原告援引,實有不公。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難謂該函為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函釋違反該條規定,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係遲至上訴審時始提出,顯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屬適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且本件既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等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農委會109年6月4 日函係屬個案函詢,且本件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情形,顯無該函適用之餘地。 (二)系爭土地提供15%基準容積,乃係刪除國有土地都市更新開 發方式之「代償對價」,與本件所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係基於造林復育,水土保持之環境保護目的,法規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顯無理由,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二款回 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第13款規定:「下列山 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7條第15款規定:「山坡 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十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土地面積。」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二) 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 (三)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與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相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之土地經行政院核定者為山 坡地,系爭土地業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屬於山坡地範圍,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土地之坡度為百分之5以上,堪以憑認,再審原告猶 執主張系爭土地之高程(即標高)僅為67.93公尺,坡度百 分比(即平均坡度)亦僅為2.62﹪,非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 3款規定之山坡地云云,並無可採等語甚詳。且自行為時臺 中市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 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劃定臺中市山坡地範圍及其檢討變更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及第2點規定:「(第1項)臺中市山坡地範圍劃定,係指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本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二)標 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第2項)符 合前項各款之公私有土地,而未劃入山坡地範圍者,得經檢討後劃入山坡地範圍。」觀之益明。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或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四)又查,原判決亦已論明:再審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經劃為都市計畫內之第五種住宅區用地,規劃為社會住宅基地,再審原告開發系爭土地,已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履行相關水土保持義務,且依據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提供15%基準容積興建社會住宅,移轉1棟社會住宅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復命其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已侵害其財產權,妨害都市計畫之區域發展,惟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人依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其子法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之規定,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與其因 利用山坡地興建住宅而應履行之水土保持義務或其他公法上義務間,並不具代償關係,不得因其負有其他公法上義務,資為其得免繳回饋金之正當理由等語,而原確定判決亦遞予維持該法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認定屬「土地回饋事項」,即應「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予繳納回饋金云云,核尚屬法 律見解之歧異。 (五)末查,原確定判決復已論明:再審原告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前經市地重劃之土地,地方主管機關前均已依法課予土地負擔,即以區內未建設土地折價抵付,依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用已可免 繳回饋金云云,並未經再審原告於該案原審程序所主張,係其於該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等語。按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係表示其法 律見解以:倘屬經市地重劃之土地,得「類推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免繳回饋金,核亦屬該機關之法 律見解,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又農委會109年6月4日函本身固難謂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惟該函表示之見解係以經實施市地重劃且已依法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而為立論,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亦並未說明其何時於原審已主張並提出關於參與市地重劃,區內48.98%的土地已折價抵付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開發利用已可免繳回饋金之事實及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上訴審法院自無從以原審法院未予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爰認此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審無從加以審酌。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相牴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謂有據。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