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王玉芬、周清永、詹光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 加 人 周清永再 審被 告 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及108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嗣變更為王玉芬,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經過: ㈠參加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及○○樓(下 稱系爭建物),及再審被告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及傅 維明等4人各所有之上址0樓、0樓、0樓及0樓,係領有65使 字第14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上開各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 參加人為7分之2外,再審被告均各為7分之1。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收文日)委由他人代理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案經再 審原告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9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意補註,並於原附圖說加蓋106年12月18日106備〈陽補〉字第0257號陽臺露台補登備查章,隨文檢還圖說 副本予參加人並副知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 ,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臺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上開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範圍有納入建築面積計算, 應屬「陽臺」,此僅係依「陽臺」及「露臺」定義於上開使用執照圖說所為之判定,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等語。 ㈡參加人繼以106年12月28日收件○○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補測陽臺),經該所於107年1月11日派員實施測量後發給參加人○○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系爭建物之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參加人乃據以於107年1月15日以收件○○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 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案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以107年1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30302700號公告15日,並於期滿無人異議,辦竣系爭建物 補登陽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原處分2;系爭建物陽臺補登前面積為1.62平方公尺;補登後面積為13.62平方 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就該增加面積部分,下稱系爭補登陽臺)],並核發107北大字第000887號所有權狀予參加人。再審被告循序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及○○地政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判 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至5款、第20款、第161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 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992907990號函(下稱99年4月29日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可知,倘有「位於建物外牆以內,且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即為該函所指「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縱使位於地面層亦得註記為「陽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並未認為「夾層」不得計入建築面積。依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北•側面圖」、「東•背面 圖」所示,系爭補登陽臺即為「夾層」正下方區域,該部分位於「建築物外牆以内」,亦符合「建築物外牆以内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因此竣工圖一樓平面圖「夾層」下方即與「夾層」重合之「6.00x2.10」部分,已計入建築面積,且 符合「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台」要件,原處分同意補註記為「陽臺」,核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規定顯有錯誤,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 證據法則。 ㈡營建署99年4月29日函文意旨係以「是否計入建築面積」作為 註記「陽臺」之要件,而非「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原確定判決將「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概念相互混淆,誤認「未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即不符合「計入建築面積」要件,因而不得補註記為「陽臺」,係誤解該函意旨,亦適用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 ㈢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後段規定所稱「不包括陽臺之面積」,其真意實際指「突出牆壁以外」之陽臺,並非排除已計入建築面積而在「建物外牆以内」之陽臺部分。此由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後段,已自「不包括陽臺」修正為「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對照同條 第3款關於「建築面積」之規定,僅係「突出外牆」之陽臺 且自外緣扣除2公尺部分不計入建築面積,可見係「突出外 牆」之陽臺始有可能不予計入。依內政部106年12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75601號函(下稱106年12月4日函),陽臺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者,亦應計入「樓地板面積」,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建物1樓縱有設置陽臺,亦不 會計入樓地板面積」等語,係適用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款、第4款規定、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規定顯有錯誤。 ㈣内政部108年7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下稱10 8年7月11日函)僅係函復原審所詢關於陽臺應設置欄桿扶手 之爭議。另依内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下稱100年8月24日令)、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及106年12月4日函以觀,關於「平臺具樓地板 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僅係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針對「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若要標示為「陽臺」時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並非適用於本件所涉「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原確定判決逕認「陽臺」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忽略「仍有計入建築面積(未突出建物外牆)之陽臺」之可能性,且認陽臺亦應符合「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地板」要件,顯係對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復内容有所誤會,並增加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 款、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規定所無之限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北•側面圖」「東•背面圖」,可見系爭補登陽臺之處即「夾層」下方,確有一填高且具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且一路延伸至建物後方,與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17款規定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要件相符,原處分核准該空間補充註記為「陽臺」,洵無違誤。對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中之「防火巷照片」,係自建物後方向前方拍攝(由北向南拍攝),可見當時拍攝之人即有可能係「站在平臺上」拍攝。原確定判決僅憑竣工照片並無呈現出「平臺」,忽略竣工照片有可能係拍攝者「站在平臺上」拍攝之可能性,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系爭建物1樓於79年間經○○地政所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 稱79年測量成果圖)已記載「本建物平面圖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計算」等文字,倘若竣工圖上漏未記載標示,亦會使該測量成果圖漏未標示。原確定判決以該圖並未於夾層下方標示「陽臺」或「平臺」,認定建築師當時並無設置陽臺之意思,忽略建築師漏未標示之可能,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補登陽臺所在區域位在建築物基地上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自在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內。其既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依營建署99年4月14日研商地面層陽台會議紀錄 ,自得於建築圖面加註「陽台」並登記產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竣工圖尺寸「6.00×2.10」部分係指「夾層」而 非「陽臺」,故系爭補登陽臺即未計入建築面積,不得註記為陽臺,有適用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之規定顯然錯誤,亦與竣工圖所呈現之建築面積不符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 ㈡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後段所稱不包括陽臺之面積,係指突出外牆之陽臺,而非指已計入建築面積且設置於「建物外牆以內」之陽臺。所謂樓地板面積係指建築物各層或其一部分在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而「突出外牆」之陽臺既不在外牆以內之水平投影範圍內,故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系爭補登之陽臺乃設置於地面層,且在建築物外牆以內之水平投影範圍內,自應計入樓地板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縱有設置陽臺,依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亦不會被計算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並未規定「平臺」應以「具 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為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補登陽臺應具上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補登陽臺之處確有一填高且具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自已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應具備之上開要件,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並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之見解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第二審之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於 第二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㈡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依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1樓高度 為3.4公尺,其餘2至6樓均為3公尺;第1至5層之面積均為142.79平方公尺。又依1樓(含夾層)平面圖暨面積計算表, 該1樓平面圖之左上方虛線位置(其上註記「夾層」),尺 寸標註為長度600公分,深度210公分,而該平面圖中間下方所示「夾層平面圖」以實線繪製出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並標示出「夾層」之範圍,亦有相同的尺寸標註;而面積計算表第2列「建築物面積1樓」之計算式載明為:「(15.128.35) +(3.971.1)+(2.400.83)+(6.002.10)-(2.202.2 01/2)=142.79平方公尺」,堪認「6.002.10」核屬夾於1 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夾層面積。建築師於繪製各樓平面圖時就系爭建物2至6樓之陽臺設置位置均有清楚標示尺寸範圍及在其上註記「陽台」2字,而就參加人所指申請補註陽 臺之位置,則僅有以虛線標示範圍並註記「夾層」2字,並 未註記為「陽台」,益證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之初,即未有系爭補登陽臺之設置。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5年間複丈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其上均有清楚標示出系爭建物2至5樓之陽臺設置位置及尺寸,並有載明陽臺面積均為24.9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均為151.91平方公尺。而○○地政所7 9年測量成果圖,其上僅標示系爭建物1樓「平台」設置位置暨尺寸,並載明面積為23.79平方公尺,以及標示出1樓夾層外牆延伸之「陽台」位置暨面積為1.62平方公尺(=2.100. 77),所載1樓主建物面積則為151.51平方公尺,且註記「 本建物平面圖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計算」等字。復參酌○○地政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79年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建 物合併」與「合併後」等字,係因合併前地下室面積登記於不同權狀且登記為不同建號,將原來是2個建號,合併為1個建號,合併前後之平臺面積均為23.79平方公尺。且經比對1樓(含夾層)平面圖、79年測量成果圖與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79年測量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平台」設置範圍,惟參加人所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則未見於1樓 平面圖上有以任何實線劃設,且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之處並未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是系爭建物1樓有「平臺」之設 置,及於1樓夾層外牆連接部分亦有設置「陽臺」,然均與 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補登陽臺位置不同,系爭補登陽臺並未在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說之列,以致○○地政所於79年間複丈時 ,並未有將系爭補登陽臺之面積(12平方公尺)一併予以轉繪計算等合法確定之事實,並就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時所適用之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第19款及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18款、第20 款及第22款等規定,詮釋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所謂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名稱為陽臺者係以地面層有設置陽臺為前提,始有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及是否突出於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而應自其外緣扣1公尺作為中心線以認定建築面積之問題之法律見解,而本於系爭建物既未曾有系爭補登陽臺之設置之確定事實,指駁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補登陽臺處確有一填高且具樓地板構造與室內連接之「平臺」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復以系爭補登陽臺處直上方有夾層所形成之遮蓋物,符合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 款規定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為由,以原處分1同意 在系爭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即有違誤,進而為 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法規所定要件之涵義及適用範圍表示之法律上見解,縱有其他歧異之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參加人申請系爭補登陽臺所在地面有無平臺存在,及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之初有無系爭補登陽臺之設置,係屬第一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當否問題,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或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或為判決是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原處分1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範圍內之原處分2,係由作成 該處分之原審判決被告及本院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地政所所 為,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格之再審原告,其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求為廢棄關此部分之 原確定判決,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