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黃偉哲、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瑞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友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鹼公司與再審被告於72年4 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後消滅,再審被告為存續公司。嗣經再 審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再審原告依行為時(89年2月2日制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市 ○○區○○段(下稱鹽田段)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區(地址:○○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 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 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初步評估結果,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審核後,於93年3月19日以環 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再審被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再審原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再審原告另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市○○區○○○○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 鹽田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92年3月20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單一植被區(即鹽田段668-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水池(即鹽田段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等九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以上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及管制區下稱為系爭場址)。其後,再審原告委託第三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執行「100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 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代為支付委辦費新臺幣(下同)2,670萬8,494元,暨人事及業務費73萬5,723 元,總計2,744萬4,217元,乃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6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前將前揭費用繳入土污基金帳戶。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被告應繳納費用超過15萬3,657元 部分均撤銷,並將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 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 被告應繳納費用超過530萬1,807元部分均撤銷,並將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命再審被告繳納費用超過53萬7,699元 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暨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各款,尤其包含第8款概括條款,乃為課予主管機關積極為污染危害減輕工作之權責,且由土污法第15條、第43條文義可知,是否屬污染行為人整治責任,與是否屬污染行為人應依「污染者付費原則」而為污染危害控制之責任歸屬,乃為二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將土污法第15條適用要件,限於同法第22條「污染行為人應為之整治工作」而未為,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縮主管機關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內容及時點,並將土污法第15條之適用,作為同法第22條之補充條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稱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整治計畫等工作事項,與土污法第15條第2項所 稱委託第三人為應變必要措施不同,再審原告委由冠誠公司執行系爭計畫,目的在掌握系爭場址污染物擴散情況及其風險,並依查證結果即時採取污染擴散防免措施,有助於減輕危害擴散或避免污染擴大,有其必要性,乃為落實土污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所規劃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之地點及時間,亦未與再審被告監測者重複,不在監督驗證再審被告是否確實執行整治計畫,非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圍,與監督或驗證再審被告是否依整治計畫執行無關。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計畫之工作項目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監督驗證工作,其適用該條項規定顯然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土污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 (三)系爭計畫執行「單一植被區石灰檢測回填工程」(下稱系爭石灰檢測工程),再審原告查證之石灰是否為再審被告曾行檢測者,涉及系爭石灰檢測工程究竟是應變必要措施,抑或僅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檢測事項之監督驗證,原審未曾具體調查認定,逕依系爭計畫所載內容為形式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欠缺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基礎,無任何具體說理,僅援用系爭計畫關於查證結果,即認定系爭石灰檢測工程為再審被告檢測事項之監督驗證,認定事實輕率、於法無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自為判決,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第15條等規定均顯有錯誤。 (四)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⒉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程序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計畫成果報告應認定場址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工項之目的及内容,究竟是為驗證監督再審被告執行整治計畫之情形抑或避免污染擴散乙節,乃如何依證據認定事實問題,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為事實認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 (二)再審原告關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專家學者」、「相關機關」、「邀集」及同法第15條第2項「委託」之見解,乃再 審原告為歷審法院所不採之主觀法律歧異見解,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法第259條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三、依第253條第1項行言詞辯論。」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土污法第15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意 旨,敘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其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下稱系爭應變必要措施)因而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者,但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下稱系爭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且基於有責任始有義務之事理,應限於污染行為人等對於系爭應變必要措施之採取負有責任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支付者,雖不以系爭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惟應具備其請求之費用係用於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措施上,該等措施之特徵須與系爭目的 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並為再審被告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為限。而依原審所確定再審原告委託冠誠公司執行系爭計畫之內容,暨冠誠公司提出期末報告經再審被告審核完竣所載已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第1項「污染 整治相關計畫審查及監督查核」、第2項「污染整治監督驗 證」、第3項「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及第4項「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事實,論明:再審原告委託冠誠公司執行之系爭計畫,自始即本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職責事項辦理,不得以系爭計畫為據,泛稱所執行工作項目一概有助於系爭目的之作用,而請求再審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原審以系爭計畫內容及證人葉琮裕之證詞為證據調查之所得,認定上開工作項目第1至3項(但扣除第1項下所執行「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工作」部分),屬於再審原告執行自己 之職務,不屬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措施,因而支出之費用自 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而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據以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上訴;另就原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執行「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工作」,認再審被告應繳納費用530萬1,807元部分,以原審有認定事實未符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審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命再審被告繳納費用超過53萬7,699元部分廢棄, 就廢棄部分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並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其餘上訴。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並無顯然不合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第15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主張再審原告執行系爭場址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為持續查證、確認系爭場址擴散情況,乃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而與監督或驗證再審被告是否有依整治計畫執行無關,指摘原確定判決指稱本工作項目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內容,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又承上述,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審判決依系爭計畫內容及證人葉琮裕證詞之調查證據結果,認再審原告執行系爭場址「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行為義務,系爭石灰檢測工程則係對於再審被告於整治施工期間之採樣監督驗證,仍屬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作為,均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而撤銷此 部分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故認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無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廢棄原審判決而自為判決 。再審意旨援引系爭計畫期末報告系爭石灰檢測工程之工作內容,主張原審判決僅概括認定凡屬系爭計畫期末報告「整治施工期間之採樣監督」章節均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 必要措施,並未對本項工作有任何具體調查認定,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第一審確定之事實可資依憑,其所為本項查證工作性質之認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自為判決云云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自 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