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間地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依據嘉義縣政府民國108年8月7日府經使字第1080173631號函附嘉義縣108年7月份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副本( 平面、立面)及外觀完工照片清冊,查得抗告人於坐落嘉義縣○○市○○段213-246、213-247地號等2筆土地所興造之建築 物,業已獲准予發給(108)嘉府經使執字第00104號使用執照。相對人乃依嘉義縣○○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規定, 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619,500元,並以108年8月15日嘉太市財字第1080012413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繳款書通知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8年9月30日嘉太財字第1080014123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訴願決定書應送達法人之代表人林通義之住居所。原裁定援引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之法人送達應向事務所、營業所為之規定,惟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已 規範法人送達,自無須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原裁定援引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卻於原裁定末段認為 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於法無據。且原裁定援引之本院69年1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以法人事務所 計算扣除在途期間,惟非訴願法之送達規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事務所為送達處所,計算在途期間,非無疑義。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公司非設址於嘉義縣○○市○○○道000號,實 際於宜蘭縣市○○路0號營業之證據,包含原審傳訊證人李詩 文及廖振平之證述,即足證嘉義縣○○市○○○道000號乃長榮文 苑酒店所在地,抗告人並未於該處設置辦公地點。且抗告人提出嘉義縣政府108年12月18日送達宜蘭縣市○○路0號之送達 證書、抗告人公司於宜蘭市開戶之存摺,且聲請傳喚抗告人員工方婉菁,此足證抗告人公司位於宜蘭縣市○○路0號。抗 告人已提出證據證明上述宜蘭地址乃公司營業處,原裁定未審酌,逕認抗告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原裁定自有漏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僱傭關係非必然以勞健保投保為判斷,應以實際聘僱及管理人為判斷,且依據證人李詩文之證稱內容,長榮文苑酒店之聘僱員工流程乃由酒店之主管聘僱,其僱傭關係應存在長榮文苑酒店與員工間。縱認證人廖振平乃抗告人員工,但證人廖振平及許博涵均稱抗告人未授權其收受文件,簽收人許博涵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經授權之代為接 收郵件人則非無疑義。證人廖振平及許博涵並無基於抗告人代收文件人之意思收信,難認有代抗告人為接收文件之意思。原審對此均未審酌,自難認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㈡、另依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住 、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行政 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行之。……」核訴願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係因法人 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人以為活動,是明定其為訴願文書之應受送達人,惟該條未規定法人代表人之送達處所,是向法人代表人為訴願文書之送達,其送達處所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乃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即法人為訴願人時,其訴願書應記載之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抗告人主張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已規範法人送達,自無須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已無可採。 ㈢、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係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已如前述。準此,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經法律擬制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送達人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該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郵務人員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經將文書付與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核計算 法定期間,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者,按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定有應扣除當事人自其上述處所,以至法院途程所需之時間,乃係考量如不扣除在途之期間,不啻縮短期間之日數,無異剝奪當事人之期間利益。承前所述,對於法人代表人之送達,既係向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行之,則訴願決定書於合法送達法人事務所、營業所後,計算其起訴不變期間,應如何扣除在途期間,自應以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而非法人代表人之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作為判斷標準,始符在途之立法意旨。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授權所訂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規定:「當事人居 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表中所列 法院所在地,係以法院所在之市或鄉鎮之行政區域為定其所在地之標準。依該表規定,當事人居住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嘉義縣者,其在途期間為6日。 ㈤、按事實審法院具有認定事實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裁定係有違法情事之情形。查「嘉義縣○○市○○○道000 號」係抗告人依公司法令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卷第6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151頁商工資料),其於108年10月30日(相對人收文日)提出經其蓋章確認之訴願書,其上記載抗告人地址亦為「嘉義縣○○市○○○道000號」(見訴願 卷第51頁)。是原裁定論明:訴願決定書經郵局於108年12 月18日向抗告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訴願書所載之同一地址即「嘉義縣○○市○○○道000號」送達,有「受雇人許博涵」簽 名之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證,合於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同 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前段,關於對法人之代表人送達,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之規定,因抗告人之受送達處所(嘉義縣○○市○○○道000號)位於嘉義縣○○ 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之標準 表,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起訴之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2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25日始提出起訴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應以其代表人居住之「新北市○○區」作為在途期 間之判斷基準,適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之在途期間標準,於法無據,並無可採;又據證人李詩文及廖振平之陳述及抗告人員工勞健保資料,其等均受雇於抗告人,依證人李詩文到庭證稱:她在長榮文苑酒店擔任人事部門主管,長榮文苑酒店設有安全室,統一收發郵件,由副理廖振平擔任安全室主管,安全室員工外包由先鋒保全公司派遣擔任,歸副理廖振平指揮監督等情,及證人廖振平到庭證稱:他擔任安全部副理,負責調度及督導保全室工作,包括設於安全室的郵件收發工作。保全工作係外包給先鋒保全公司,由抗告人與先鋒保全公司簽約,發票請款對象也是抗告人,本件送達證書上簽名之「受雇人許博涵」係在安全室負責郵件收發之先鋒保全員工,歸他指揮監督等情,證人許博涵到院證稱:他是先鋒保全公司派遣員工,受副理廖振平之指揮監督,在大樓之1樓行政單位安全室工作,負責行政大樓的出入管制及收 受郵件紀錄後交給各行政部門,安全室並非設在飯店大廳內。送來郵件時,他會先簽收,如有問題,再請教副理應交給那個單位,系爭送達證書上「受雇人許博涵」簽名式,確實是他所寫等情,可知許博涵係專業保全公司派遣之員工,受抗告人之部門主管即副理廖振平指揮使用,在抗告人之事務所所在地負責統一代收郵件之工作,核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受雇人」,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 故應送達抗告人事務所之文件,業經配置於安全室之保全員許博涵簽收,即應認已交付抗告人之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抗告人之效力,至許博涵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人主張並無授權許博涵代收郵件,故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並無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符合卷內證據,且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營業處所係「宜蘭縣○○市○○里○○○路0號」, 惟縱該址為抗告人之營業處所,亦不足以反推「嘉義縣○○市 ○○○道000號」即非抗告人之事務所,是原審於已依上述證據 認定「嘉義縣○○市○○○道000號」為抗告人之事務所之前提下 ,認抗告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之判斷,而未就抗告人主張「宜蘭縣○○市○○里○○○路0號」為其營 業處所之事證加以調查,尚難認有何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情事。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狀於到達原審法院已逾起訴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 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