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曾苓婷 張訓嘉 律師 莊佳叡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所屬一廠(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段1825地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影印機維修、二手影印機重整再售出、碳粉匣及影印機拆解回收再利用作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五期)」調查工作,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3至25日、106年3月24日派員至系 爭場址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地下水氟鹽含量最高為17.6毫克/公升、1,1-二氯乙烯含量最高為0.565毫 克/公升、三氯乙烯含量最高為0.0839毫克/公升、氯乙烯含 量最高為0.0393毫克/公升,皆超出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氟鹽8毫克/公升、1,1-二氯乙烯0.07毫克/公升、三 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氯乙烯0.02毫克/公升)。嗣抗告人 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0月2日派員進行聯合稽查,並採集相對人廠內原水槽之清洗廢水進行分析,其檢測結果製程廢水成分含有氟鹽項目,抗告人爰認污染物(氟鹽項目)與相對人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以107年7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701692234號函附府環水 字第1070136686號及第10701366861號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相對人為氟鹽項目之污染行為人(下稱前處分),相對人對前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107年12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70067208號訴願決定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另環保署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30日環 署土字第1080008889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及相對人為污染行為人(下稱公告處分),相對人不服,循序救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審理,該案於109 年10月30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又依土污法第14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108年4月23日府環水字 第1080095795號函(下稱原處分1)請相對人於文到3個月內提送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報請核定後據以實施;並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 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7月8日府環水字第1080147350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提送系爭場址完整之 緊急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報請抗告人審查。相對人對原處分1 、2均不服,循序救濟,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審理(即本件訴訟)。惟原審於109年5月26日以同案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前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為原處分1、2前提(事實)要件乃是前處分(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及原告(即相對人,下同)為氟鹽項目之污染行為人;參照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明;次查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之前處分訴訟結果,涉及本件原處分1、2是否違法,為避免裁判歧異,宜俟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原告聲請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等語。嗣原審又於110年3月24日以同案號裁定「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理由略以:該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終結在案,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與本件事實攸關之「前處分」係抗告人依據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相對人所在場址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並認定相對人為地下水氟鹽項目之污染行為人;而本件之「原處分」則係抗告人依據土污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於系爭場址分別經抗告人及訴外人環保署以前處分以及他案處分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及經認定相對人為污染行為人後,抗告人乃以原處分命相對人提出「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與「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基此,前裁定乃認定前處分為本件原處分之前提事實或前提要件,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其次,有關相對人之場址另經訴外人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認定相對人為污染行為人且給予相關裁處之「他案處分」,亦正由原審法院受理訴訟,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且前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撤銷後,抗告人已就該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10年度上字第226號)。綜上可知,前處分於本院判決前,不僅並未經撤銷確定,亦有發回審理之可能;而前裁定既已認定前處分係本件原處分之前提事實或前提要件,且強調須於前處分之訴訟事件「終局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則於前處分終局確定前,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非確定,亦將對本件原 處分之審理有所影響;何況,與本案事實亦有重要關聯之他案處分亦尚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故本件實仍有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否則將有造成裁判相互歧異之可能,亦將影響訴訟程序之經濟。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司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四)點規定及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28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見解,法院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其主要意義在於避免裁判矛盾,亦避免法院認定結果產生歧異,進而影響法安定性,是若作為先決問題之他訴訟法律關係已繫屬於其他法院,則於他訴訟判決「終局確定」以前,由於與本案訴訟牽涉之先決問題尚無定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當有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另相對人先於原審主動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卻於110年5月6日之抗告答辯狀提出反對主張,顯已 與其先前之聲請主張前後矛盾,其答辯理由並不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可見要否停止訴訟程序,係由法院裁量。準此,法院認為停止之法定事由消滅時,固應予撤銷,惟原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或認為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經核,前裁定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之前處分訴訟結果,涉及本件訴訟原處分1、2是否違法,為避免裁判歧異,「宜俟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為由,作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05號事件於110年1月14日判決後,經抗告人上訴,目 前繫屬本院,尚未終結,可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尚未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並未消滅,原裁定以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裁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原裁定復未論明本件訴訟是否有原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或認為前裁定有何不當而予以撤銷。綜上,原審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