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寶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楊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等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表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巷 (下稱系爭巷道)被地主圈圍並放置障礙物,因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且為公共道路,請相對人彰化市公所依法徵收系爭巷道並恢復先前巷道原狀。經相對人彰化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16861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系爭巷道暫 無開闢計畫,而系爭巷道遭地主縮減通行寬度一節則函請彰化縣政府業管單位卓處。嗣經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90174450號函(下稱109年5月20日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巷道係屬都市計畫區未開闢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現況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依上開函釋不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嗣抗告人於109年7月1日再度陳情,請相對人彰化市公所儘 速排除系爭巷道障礙,經相對人彰化市公所以109年7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26889號函復抗告人並檢送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0日函1份予抗告人。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彰化 市公所並未積極處理,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亦未督導相對人彰化市公所,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應督飭相對人彰化市公所,執行公權力,依法徵收系爭巷道107年以前之巷道土 地,排除障碍,恢復道路暢通,以利民行,以利消防,保障住戶身家性命安全及維護市容觀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公用徵收乃係國家發動之公權力作為,人民並無請求國家發動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發動徵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 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尤其本件抗告人僅就相對人彰化市公所提起訴願,始終未就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有何課予義務之訴願請求,亦與訴願前置程序不符。另抗告人享有通行巷道僅係反射利益,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併應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查系爭巷道鋪設初期為既成道路,嗣經政府核定為市區道路並編定為「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已有40多年,惟土地所 有權仍為私有,相對人未遵守法律規定,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是可知上開解釋所稱之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 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準此,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經劃設為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該管政府取得所有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管政府為取得此類土地之所有權,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惟亦並未賦予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其他用路人請求徵收之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27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彰化市公所表示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請相對人彰化市公所依法徵收。經相對人彰化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16861號函復系爭巷道暫無開闢計畫。嗣經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0日函復略以系爭巷道現況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 道路。嗣抗告人於109年7月1日再次向相對人彰化市公所陳 情,經相對人彰化市公所以109年7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26889號函復抗告人,有抗告人陳情書及相對人各該函文在訴願卷及原審卷可按。惟查抗告人僅係居住於系爭巷道附近之鄰人,依前開之說明,其既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 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發動徵收之之公法上權利,是抗告人無論選擇採取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則原審法院逕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起訴請求認作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以不符該訴訟類型之要件,而逕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容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速斷,然原裁定之結論仍屬可以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