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設廠從 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相對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50分至下 午5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 ,發現銅、鋅、鎳、鉛、鎘、總鉻及懸浮固體量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鉛超過標準值分別達21 倍及65倍,屬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相對人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10,824,000元罰鍰,並命 抗告人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106年10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49501號書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下稱106年10月17日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本院108 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9年4月28日以未具文號申請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撤銷106年10月17日處分,相對人乃以109年5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145953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略以:「有關旨揭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1日裁定駁回貴公司上訴,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本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審認本府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情事,……與……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違法』要件並不相符……」等語。抗 告人不服,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經原審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之目的無非係欲請求相對人依抗告人之申請,本於職權作成撤銷106年10月17日處分之行政 處分,其目的暨在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其正確訴訟類型應係課予義務訴訟。是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固有違誤,然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則抗告人以109年4月28日申請書,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該申請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據此所為答覆,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並非屬行政處分;而抗告人亦無請求相對人依其申請作成撤銷特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準此,抗告人對相對人就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答覆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自係不備,且此項瑕疵尚無從經由原審闡明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而獲補正;至於106年10月17日處分既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則抗告人聲請原審於裁判時應併予敘明106年10月17日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於法有違, 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等情為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内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又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有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合法。次以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確定抗告人本件申請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 抑或依同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即以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與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為由,遽認系爭 函並 非行政處分,亦有未當。又系爭函實質上已對抗告人之申請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不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即屬速斷,自應予以廢棄等情。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項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駁回為要件,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使形式上申請為主管機關所駁回,亦不得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次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抗告人係以106年10月17日處分違法,經其於109年4月28 日申請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乃以 系爭函回覆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所為答覆,對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雖抗告人未依正確訴訟類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本件訴訟既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原裁定認此起訴瑕疵尚無從由原審闡明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而得補正,進而以抗告人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繼以106年10月17日處分既係行政處分,如有撤銷情事之 發生,自應以另行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予以撤銷,則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相對人以事實行為撤銷云云,自於法有違。另抗告意旨執106年10月17日處分合法與否之實體上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 ,洵非可採;所稱原裁定應實體審查106年10月17日處分之 合法性,亦無可取;又抗告人於原審從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所引他案裁判關於程序重開 ,進而指摘原審漏未闡明云云,更與本件裁定之爭點與結論無涉。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