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天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陳秘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賢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國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蘇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代 表 人 陳秘順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賢慧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國忠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蘇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主文第一項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銀行法事件對相對人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下稱 前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嗣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將 抗告人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及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訴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訴移送至新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訴移送至士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國庫基金賠付後取得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債權,即已充分表達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受益人僅能依公法向國庫基金請求給付,再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4項向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項至第3項的金融機構請求清償,始符公法上法律關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憲法原則。 ㈡國庫基金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權,就辦理全民投資保險擔保服務有關事項,與銀行法第12條第4 款就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對於法律授予公權力之 團體或個人的被保險人為單方行政行為擔保服務,以達促進國民投資、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契約內容發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應 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無論全民健康保險或銀行法第 12條之1第3項全民投資保險均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的社會保險,則相對人金管會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投資保險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金融服務機構締結全民投資保險特約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投資服務,以達促進國民投資、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金融服務機構與相對人金管會就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對於同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締結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的公法契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依保險法第53條、第98條、第123條、第153條及第174條所定 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㈣鈞院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已明示,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 律關係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而設,兩者訴訟聲明雖同為投資保險的職務保證及保證保險的違約金與存款保險的損害賠償暨責任保險的必要費用,惟其性質前者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逕由受益人向國庫基金的保險人請求連帶 給付,而後者係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由存保公司向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其職員及其他共同正犯對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4條及第15條分別請求連帶給 付,既各有別,則其審判管轄自有法律分別規定,而有不同。 ㈤鈞院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就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的同法第12條之1第2項或第4項 公法投資保險契約所為同條第3項社會保險乃明示,為達成 銀行法第1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條特定之公共目的,對私法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予,包括由行政機關或透過特定金融機構以較一般金融機構為優惠之條件貸給款項,其中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的主管機關授權相對人信保基金對當事人之貸款 申請就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的同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應具備條件之審核及決定,自屬公法上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是否給予貸款之審核決定就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存款保險契約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 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社會保險實體法的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的行政爭訟。是以,本件經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參與貸款條件之審核決定或取消貸款利息補貼資格,當事人對該貸款決定或取消貸款利息補貼資格如有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存款債務的 公法契約或行政處分不服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始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就第12條第1項對於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暨第15條之2第1項所為第3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9條第2款依公法法規規定必須分兩階段處理的憲法原則。 ㈥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3項就同法第137條行政契約的行政處分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至第216條、第219條至第228條、第305條及第306條所為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當然應由行政法院專屬管 轄,普通法院就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對於存款保險行政處分所為國家代位責任的執行契約,絕無管轄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按,不論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於我國均採處分權主義,即就訴訟類型、訴訟聲明等救濟方式及範圍,均由人民主動發起、選擇,故法院之裁判不得超越當事人之聲明。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就相對人信保基金及相對人臺北地院之訴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金管會、相對人新北地院之訴移送至新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士林地院之訴移送至士林地院,其理由已論明: ⒈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原審於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令抗告人進一步陳述後,抗告人起訴的主要事實、理由及聲明如下: ⑴相對人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 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的解釋錯誤,導致銀行涉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的洗錢行為,及相對人臺北地院91 年度促字第25096號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96年度消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96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0395號支付命令、9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的枉法裁判 ,致抗告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因此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金管會應代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等13家銀行給付如聲明所示費用。 ⑵相對人信保基金沒有出面釐清、指正相對人金管會的錯誤,與相對人金管會屬共同正犯關係,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臺北地院、相對人士林地院及相對人新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採用相對人金管會錯誤的見解,造成抗告人損害,也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相對人金管會、相對人信保基金負連帶 賠償責任。 ⑶抗告人與存放款銀行及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的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相對人應承擔抗告人與存放款銀行及合迪公司間的債務,為法定的債務承擔。抗告人的請求權依據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不包括國家賠償法。⑷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職務保證新臺幣(下同)69,52 7,630元及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的利息;保證保險的懲罰性賠償金517,414,800元、法 人存款責任保險4,442,838元、自然人存款保險32,927,630元、公證人及公證債務人保證保險23,500,000元、 責任保險4,700,000元、職務保證保險4,700,000元、存款保險4,700,000元。 ⒉抗告人主張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的費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表示: 「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本件訴訟即應依抗告人據以主張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的屬性,認定性質上屬於私法或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 付的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法定的債權移轉,屬於實體法的請求規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所示的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依抗告人起訴意旨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抗告人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且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的行政訴訟,應認屬私權爭議,而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 ⒊抗告人雖曾主張:其與存放款銀行及合迪公司間的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等等,然抗告人所指的存放款銀行即金融機構與合迪公司均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義的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的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項及第16條規定參照)。金融機構與抗告人間存、 放款的業務往來,或抗告人與合迪公司間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無涉公權力行使,也沒有任何行政機關將其法定權限的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 權力委託行使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意旨參照 )。抗告人上開主張已有誤會,自不得作為原審有受理訴訟權限的依據。又相對人信保基金及相對人臺北地院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相對人金管會、相對人新北地院分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土城區;相對人士林地院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的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審理等語。 ㈢經核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等書狀所陳內容,因龐雜難解,經原審行準備程序,闡明其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如前述,因認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由法理上探究該項規定係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據以請求之事件之審判權即應屬民事法院;並究明抗告人主張與相關行庫、民間公司間具有行政契約關係,為不可採。經核原審基於處分權主義,就審判權歸屬之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已盡其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能事,所持理論係無違誤,本件應屬民事法院審判無誤。抗告意旨援引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及其他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強制執行法等各種法律規定,均與其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無關,另所援引之本院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94年判字第1303號裁判意旨,均 與本件案情不同,無以作為論究本件審判權之依據。核其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惟承前所述,關於抗告人如何聲明請求救濟,為其處分權範疇事項。乃本件抗告人既請求如前述,即以本件相對人共5 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等5人連帶給付一定金額,核屬共同 訴訟。各該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無責任、負擔如何之義務等,均待民事法院審理判斷,原審於判斷審判權歸屬時,仍應針對抗告人其所選擇之方式為之。惟原審逕將抗告人所提起之共同訴訟,按相對人住所分別移送不同之法院,改變抗告人之訴訟型態,即有任作主張之違誤。抗告人所持理由雖難成立,惟本件既有如上違誤,應認抗告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之住所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中之信保基金、臺北地院,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而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固屬合法有據。就其餘相對人被訴部分,因抗告人以之與信保基金、臺北地院負有連帶給付之責任,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爰審酌抗告人本人之住所亦在臺北市信義區,應隨同上開2位相對人之被訴部分,仍以共同訴訟之型態併由臺 北地院管轄,方屬合法、適當。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原審移送新北地院、士林地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一併移由臺北地院審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