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陳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王大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其與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商)間交易外匯保證金,雙方議定一手20美元點差費用,為何在瞬(秒)間擴大點差至700美元左右(108年9月4日5時0分40秒點差630美元,同日5時8分22秒點差747美元)之費用,其異常缺(疏)失,造成投資人損失,不公平之強制平倉等情(下稱系爭事件),向行政院陳情、申訴,請求查處,案經行政院以109年3月25日院臺金移字第1090085771號移文單移請相對人辦理逕復。嗣相對人以109年4月14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4673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函復以:抗告人陳情108年9月4日與期貨商外匯保證金交易爭議 事件,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先後以108年11月21日證櫃輔字第10806004832號書函、108年12月9日證櫃輔字第1080013432號書函及109年2月21日證櫃輔字第1090000578號書函回復(諒達):尚未發現期貨商處理本案有重大異常情事;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就前揭爭議事件,於109年3月27日評議決定就抗告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若抗告人仍認有權益受損情事,可逕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經原裁定以:系爭函性質僅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訴請撤銷,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身為職權機關,有相關證據卻未查明,又相對人身為權責單位,系爭函卻僅用財團法人性質之櫃買中心錯誤論述為依據;評議中心囿於無調查權單位,又受期貨商提供之不實數據誤導;櫃買中心董事亦為期貨商公司之董事(長),其調查難謂無瓜田李下之嫌,均屬失職。系爭函以上揭調查結果為據,自有違誤。本件尚可由相對人委辦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警察機關查案,再由相對人以公函回復抗告人,即可產生法律效力。為釐清系爭事件數據是否異常,請本院調查BGN彭博之數據及系爭事件當日之國際外 匯報價之數據等事證,原裁定有所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足知,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二、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三、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 、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第30條之2規定:「金融服務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1條之1第1項或第11條之2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二、違反第11條之2第1項或第3 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固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有處分之權限,惟就金融消費者陳情金融服務業有違反該法而請求查處,主管機關依陳情進行調查後,所為復函未予處分,僅在通知陳情人,主管機關就其陳情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陳情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陳情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陳情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系爭函,依其函之內容,無非說明抗告人與期貨商間108年9月4日外 匯保證金交易爭議事件,前經櫃買中心先後3次查核並函復 尚未發現期貨商處理本案有重大異常情事,及評議中心於109年3月27日評議決定就抗告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暨告知抗告人仍認有權益受損情事,可逕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等情,故系爭函僅係通知陳情人,就其陳情事項未予處分之復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可能影響抗告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實體 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