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裕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從事PU皮革製造業,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PU皮革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 字第0809-00號、0809-01號)。抗告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規定,應於每年1、4、7、10月底前向主管機 關即相對人申報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原(物)料或產品量 、原(物)料VOC含量值(%)、控制前排放總量、防制設備 削減量、控制後之排放總量等項目及數量,並由相對人以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削減VOCs有機物量及實際使用VOCs有機物之排放量,扣除上開削減量後,認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依據排放量為計算基礎,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進廠查核,依抗告人提供進貨、生產及帳冊相關稅籍報表資料,發現抗告人PU皮製造程序(M01)於104年第2季至109年第1季空污費 有短(漏)報情形如下:醋酸乙酯(EAC/乙酸乙酯)96,107公斤、丁酮14,216公斤、甲苯334,956公斤、聚胺基甲酸酯 樹脂(PU)2,415,817.5公斤、壓克力樹脂68,220公斤及其 他401,048.53公斤含揮發性有機物(VOCs)成分之原物料。相對人依上開現場稽查結果及抗告人109年9月24日大(環)空字第1090924001號、109年10月19日大(環)空字第1091019002號函所提供資料與空污法第75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9條等規定,重新核算抗告人104年第2季至109年第1季空污 費,其核算結果累計應補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65,051元,遂以109年11月13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30455號函附結算明細表(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辦理繳費作業。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復以110年5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515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0年5月24日函)附結算明細表,請抗告人依原處分辦理繳費,未依期限繳費者,將依空污法第74條規定辦理,抗告人並可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分期付款。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63號事件),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之執行,縱有損害抗告人之情事,不論如抗告人所稱無法正常營業活動或是倒閉清算,係屬得以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並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員工是否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至多亦僅係抗告人與員工間民事糾紛問題,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況此部分非屬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相對人110年5月24日函通知抗告人可申請分期付款,抗告人以分期方式補繳其原本就應繳納之空污費並無困難,原處分之執行不會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既不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相對人亦尚未對抗告人為執行,更無情況緊急可言。㈡抗告人分別針對本件與另案之原處分(罰鍰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另案為原審110年度停字第12號事 件),而原處分是否因另案扣押而無行政執行之必要性,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並無關聯性。㈢抗告人可申請分期付款,惟從未向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顯示無繳納之意願,如本件許可其停止執行,顯然有害於相對人對其後續徵收作業進行,增加抗告人脫產之機會與風險,對公益難認無重大影響。㈣原處分是否違法,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即依抗告人所執理由及其提出的現有資料,尚難立即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即無從依抗告人主張而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停止執行要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105至108年度營收僅170萬元至190餘萬元不等,109年度則因抗告人進行多項改善作業及疫情 影響,虧損超過500餘萬元,本件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6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縱使可申請分期,至多僅可分24期,每期應補繳金額已遠超過抗告人之全年所得額,再加上相對人又以抗告人已逾30日未繳空污費,加徵之滯納金與罰鍰,抗告人顯然無力負擔,遑論繼續維持正常營業,抗告人一旦破產、解散,毀滅性消滅公司人格或信譽,均非金錢得以衡量,或得以輕易計算其數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可參。抗告人提出另案處分之執行命令,釋明本件確有急迫情事,可預見將來相對人會移送執行原處分,本件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原裁定徒以形式認定可申請分期即不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另案扣押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無關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原裁定並未斟酌比較私益及公益之影響程度,全未論述何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抗告人有何脫產之機會與風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來本案訴訟裁判之結果係駁回抗告人之訴時,公益受到之影響不外是執行期間延後,絕不致國家取得該等財產之權益落空,抗告人受到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等法規之規制,自無可能利用停止執行期間脫產,原裁定僅臆測停止執行,將增加抗告人脫產之機會與風險,自有不當。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指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不待調查而屬一望即知之明顯無理由,抗告人之主張及提出證據應有所本,難認屬於無待深入調查、望而易知其違法,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難進行原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裁定有裁判理由矛盾之瑕疵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㈡經查,本件因抗告人有短(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經相對人依空污法第75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9條等規定,重新核算抗告人104年第2季至109年第1季空污費累計應補繳111,065,051元,而以原處分命抗告人補繳,係屬金錢給付 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5至108年度營收僅170萬元至190餘萬元不等,109年度則因進行多項改善作業及疫情影響,虧損超 過500餘萬元,縱可申請分期,每期應補繳金額已遠超過其 全年所得額,加上相對人又以抗告人已逾30日未繳空污費,加徵之滯納金與罰鍰,抗告人顯無力負擔,抗告人若破產、解散,毀滅性消滅公司人格或信譽,均非金錢得以衡量,或得以輕易計算數額等語,並提出105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惟核該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尚不足呈現抗告人目前經營狀況,而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均係流動之概念,自不能以某一時點資產等情形,即謂原處分之執行因此有致抗告人倒閉及破產之虞。另抗告人所舉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僅屬依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無從援為有利於本件抗告人之論據。此外,抗告人提出另案處分之執行命令,及原處分是否因另案扣押而無行政執行之必要等等,均與判斷原處分是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等情,業經原裁定予以論明,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等等,在其不具備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具備應予停止執行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