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瑞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瑞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體育署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函詢相對人,以其擬於大路觀 主題樂園土地重新興建高爾夫球場為由,針對其前受讓自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業經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年1月1日已改制為相對人,下稱 前體委會)92年6月30日體委設字第0920010066號函同意開 放使用權(下稱開放使用許可),請求相對人確認抗告人得否沿用。經相對人108年11月11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80037358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前體委會係於92年6月30日同意系爭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抗告人,嗣系爭球場經法院拍賣,由隆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維公司)取得系爭球場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並經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體委設字第0960022698號函(下稱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原則同意變更經營主體為隆維公司、負責人為林寶龍及球場名稱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及以99年10月20日體委設字第0990025909號函就變更經營主體為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源公司)及負責人為林高煌(原為林寶龍)乙事同意備查等情為由,說明抗告人並無沿用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資格,及告知抗告人擬使用大路觀主題樂園土地重新興建高爾夫球場乙節,仍須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5條及第7條規定申請籌設等旨。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是否仍有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係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作成時即有所變更,系爭函僅針對系爭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等歷程為敘述,對於抗告人是否仍有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性質僅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屬不備合法要件,情形又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性質固為行政處分,然相對人於原審行政答辯(一)狀卻載明: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關於變更經營主體事項,並未告知抗告人等語,足認該會並未將96年11月14日函向抗告人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惟原裁定忽略該函是否有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事實,即泛言由前開歷程觀之,認定該函作成時已對於抗告人之開放使用許可有所變更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抗告人既未收受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係經相對人於108年11月11日以系爭函告知,抗告人始得知 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權利義務已變更,此時方為送達,則系爭函性質自屬行政處分,則原裁定認定僅觀念通知,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前體委會為規範高爾夫球場之申請設立及管理事項,以88年8月25日前體委會(88)台體委綜字第013433號令修正發 布「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以下相關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其第4條規定:「(第1項)自然人或法人得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第2項)政府機關為提倡正當休閒活動,得籌設公用高爾夫球場,提供國民使用。(第3項)前2項籌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及營運應重視對環境之影響,並 以整體規劃分區開發為原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許可其籌設:……(第2項)前項各款之情事,由各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應填具球場籌設申請書,並記載左列事項,連同必要附件及圖冊,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一、球場名稱及所在地。二、經營主體及負責人姓名住所。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 。四、球場經營計畫。五、經費來源及章程。(第2項)前項申請資料經當地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轉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辦理。(第3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 ,應就球場之體育設施及活動等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意者,許可其籌設,並函知相關機關。(第4項)申請人於取得前項許可籌設函後,應即申請法人登 記 (政府機關除外) ,並依土地開發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球場開發事項。(第5項)第3項許可籌設期間以4年為原則,必要時 得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延長1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 成者,撤銷其許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即系爭函,觀諸其主旨欄係記載:「有關貴公司函詢得否沿用『山湖觀高爾夫球場』(原台鳳高爾夫球場) 開放使用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第2點則 在說明系爭球場前於77年12月19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於88年12月27日經前體委會核准開放使用,及雖曾申經前體委會核給抗告人開放使用許可,因嗣後經法院拍賣,另經前體委會以96年11月14日函將系爭球場之經營主體由抗告人變更為隆維公司,嗣後又變更為大源公司等過程,據以說明抗告人並無所主張沿用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資格等事實緣由。關於抗告人所執是否仍有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由前開歷程觀之,核屬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作成時即有所變更。至於系爭函則僅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108年10 月29日以「申請函」為名、實為詢問相對人意見之文件,加以回復,分析所載內容,亦僅見針對系爭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等歷程事實為敘述,並據此對抗告人所提出其得否沿用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資格乙事,說明相對人持否定意見,對抗告人是否仍有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系爭函絲毫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難認相對人有以系爭函重新為具拘束力確認之必要或依據,更未見有何以系爭函「廢止」前經核給抗告人之開放使用許可等記載。是系爭函僅係相對人為回復抗告人所為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自亦無違誤。抗告人仍針對不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忽略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是否有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事實,即泛言由前開歷程觀之,認定該函作成時已對於抗告人之開放使用許可有所變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係針對屏東縣政府陳報隆維公司申請系爭球場經營主體、負責人姓名及球場名稱乙案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其正本行文對象自為屏東縣政府(副本則送隆維公司及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礦業司、同部水利署、內政部營建署等權責單位),非抗告人,不影響本件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而抗告人原有系爭球場之經營管理權,係遭法院拍賣而喪失,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5月7日96年度執字第6214號民事執行處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從而,前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送達抗告人與否,不影響抗告人對於系爭球場之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認。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