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銀行法事件對相對人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移送民 事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 字第1806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嗣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仍將抗告人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及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訴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訴移送至新北地院;抗告人就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訴移送至士林地院。抗告人對前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75號解釋,就放款銀行消費性放款申請書或 授權公務員人身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等人身保險契約對於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公 法存款契約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的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公法契約給付的強制執行既係權力分立及權力制衡之訴訟標的,其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的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的行政訴訟法第8條公法契約給付所為存 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國家存款債務應裁判 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未為裁判者而言。就訴訟標的法院是否漏未裁判,應就當事人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的公法犯罪人及公法債務人請求裁判之事項,與法院在判決中所為私法債權人判斷之表示對照以觀。 ㈡「國家代位責任」係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授權公 務員之責任對於無過失責任所為給付行政所為國家存款債務為前提,且均不因已盡監督注意而免責,則無國家保證,即無國家代位責任,始符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就權力制衡的立法例;與「國家自己責任」係以身分公 務員及受託公務員之責任對於公務員之行為效果係歸屬於國家,國家自應承擔公務員行為所帶來之危險,不以因公務員應負責任之行為為限,凡屬公務員所為不法行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國家均應承擔,始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的立法例,自屬訴訟標的有脫漏,僅能補充判決,不得上訴及再審。第一審法院指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就民法第474條第2項公法投資保險為銀行法第32條就民法474條第1項私法借貸保證所為公法犯罪人及公法債務人均係私法債權人的判決,自屬訴訟標的有脫漏的非判決,僅能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第465條及第496條的補充判決。 ㈢銀行法第12條之1就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對於保險法第98 條所為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的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係中小企業放款,而銀行法第32條的消費者放款亦有企業及個人之分,則第一審法院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公法債權人為同法第32條私法債務人,自屬訴訟標的有脫漏之無效處分,僅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的補充判決,不得為非判決的上訴及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 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 ⒈抗告人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審於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令抗告人進一步陳述後,整理抗告人起訴的主要事實、理由及聲明如下: ⑴相對人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 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的解釋錯誤,導致銀行涉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的洗錢行為,及相對人臺北地院91 年度促字第25096號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96年度消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96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0395號支付命令、9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的枉法裁判 ,致抗告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因此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金管會應代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等13家銀行給付如後述聲明所示費用。 ⑵相對人信保基金沒有出面釐清、指正相對人金管會的錯誤,與相對人金管會屬共同正犯關係,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臺北地院、相對人士林地院及相對人新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採用相對人金管會錯誤的見解,造成抗告人損害,也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相對人金管會、相對人信保基金負連帶 賠償責任。 ⑶抗告人與存放款銀行及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的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相對人應承擔抗告人與存放款銀行及合迪公司間的債務,為法定的債務承擔。抗告人的請求權依據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不包括國家賠償法。⑷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職務保證新臺幣(下同)69,52 7,630元及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的利息;保證保險的懲罰性賠償金517,414,800元、法 人存款責任保險4,442,838元、自然人存款保險32,927,630元、公證人及公證債務人保證保險23,500,000元、 責任保險4,700,000元、職務保證保險4,700,000元、存款保險4,700,000元。 ⒉依抗告人上開起訴事實、理由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依據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均為民事法院始得審理的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的權限,故原審於110年5月20日將抗告人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前裁定,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抗告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已經前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審理,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的情形,抗告人所提聲請補充判決的理由,無非是對前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的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㈢經核本件原審乃以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訴無審判權為由,而移送於民事法院,乃程序裁定,並未對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作成裁判,自不生脫漏之問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與要件未符,而予以駁回,自屬合法。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重申、暢言其個人所持法律意見,仍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