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謝清香(即揚生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就坐落桃園市○○區○○○段490、491、492、493、494 、495、496、497、498、500地號等10筆非都市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相對人提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經相對人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50090162號函(下稱前核定函)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嗣於106年5月26日曾准予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及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登記期限先後以107年5月9日府環廢字第1070109640號函(下稱展期處分1)同意展期至108年4月28日、108年4月29日府環廢字第1080101453號函(下稱展期處分2,與展期處分1下合稱展期處分)再次同意展期至109年4月28日,展期處分均有告知逾期未完工並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作業,得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 ,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旨。嗣後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9年4月8日派員前往勘查,認系爭土地現場經作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處161KV大潭新~林口線地下電纜管 路統包工程(第一工區)工程材料及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現況用途與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定內容不符,且抗告人迄今仍未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有未依核定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營運而回收貯存非核定收受項目等情,違反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6項、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3點等規定,以109年6月12日府環廢字第109014195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核定函所核准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區域 計畫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法律效果不明確,而有致損害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或受處分人之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時,依一般通念即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本件倘依原處分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其結果勢必使抗告人至今已投注之心血全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經營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資源回收業務而陷入困難,更受有預期利益等難以計算之財產上損害,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雖可賠償,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繁複困難,將使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損失,且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時,法律固有得以金錢賠償之規定,惟此項代替賠償之金錢與前述損害之財產本身性質究非相同,原裁定認本件屬得以金錢賠償之損失,顯然違背上開裁定關於難於回復損害之認定意旨,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未能釋明其準備事務投入狀況為何,亦未見其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因投入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準備而支出相當費用且可達影響其經營之程度,無從認其有何將因原處分受有如何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況抗告人除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外,尚有其他營業項目等,其仍得經營其他業務,原處分並未廢止抗告人其他營業項目,抗告人客觀上亦非僅賴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始能維持營運,不必然造成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之結果。原處分之執行影響抗告人經營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固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無法經營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資源回收業務而陷入困難,受有預期利益等難以計算之財產上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繁複困難,將使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損失云云,實未據抗告人釋明,自無從依其空泛之主張而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