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結辦案號:855848等11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 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 「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出口報單號碼:第BD/02/UO83/3368號等96份)之進 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受理申請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代表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 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 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收文日期:同年月8日)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除改按實際用料予以核退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以104年12月2日104年第10400320號至第10400330號等11份處分書,按所申請 之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8,239,202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 訴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續提上訴,經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 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 第131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原向相對人申請沖退稅額9,425,441元,嗣申請更正為5,017,029元,相對人乃於103年12月29日依更正申請及聲請人實際用料予以核退5,270,445元,足證本件並無溢沖退稅情事,即無漏稅事實及結果,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處以漏稅罰規定之適用。原審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上開有利之主張及證據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違法申請退稅行為已發生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定「退稅額確定」之違章結果,惟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並無「退稅額確定」之要件,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謂「退稅額確定」亦未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事證以稽其實,違反證據法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再者,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彰化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未曾對聲請人系爭芝麻油品添加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乙事進行調查,原審確定判決置憲法明定之「調查通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顧,強以關務署「懷疑」而責令所屬各關區調閱資料,即認定「已進行調查」聲請人違規情事,其認定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亦有消極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違法,而本院原確定判決 一再使用「懷疑」「嫌疑」字眼,意在突顯聲請人在東窗「將」事發前,為逃避將面臨之裁罰,搶先向權責機關陳報漏稅事實,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未對聲請人有利主張盡注意能事而維持原審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敍明,仍一貫以「再為爭執」之同樣理由敷衍聲請人之具體主張,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實體問題再予爭執,然對於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