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昶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4月27日出具外銷品沖退 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 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 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 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表明其外 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稱將釐清近1年來所有退稅案件,列表造 冊送請重審,及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㈢惟迄至相對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北普松字第1031033752號函 通知聲請人,擇定同年月25日赴廠查核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明細,聲請人方於同年11月12日以2014鄉字第091號函提供 近2至4年溢沖退稅明細資料。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04年5月18日至104年7月30日以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處分函文(即原處分 ),就前揭出口報單等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 幣(下同)22,768,69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計11,384,349元。 ㈣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駁回,續提上訴,為本院106年度 判字第481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 ,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6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彰化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未曾對聲請人系爭芝麻油品添加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乙事進行調查。本院確定判決一再使用「懷疑」、「嫌疑」字眼,根本未提出其所謂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之「進行調查」有「內部調查」之任何法源,甚至原審確定判決完全置憲法明定之「調查通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不顧,強以關務署「懷疑」而責令所屬各關區調閱資料,即認定「已進行(內部)調查」聲請人之違規情事,排除相對人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調查前主動陳報」之免罰恩典,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違法。其認定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亦有消極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違法。詎本院未予糾正,未對聲請人上訴之有 利主張盡注意之能事,逕予維持原審確定判決,自亦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又本院再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於107年5月9日已修正, 刪除原本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之漏稅額倍數已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參以該修正理由說明、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修正時本件兩造間之爭訟仍繫屬中,本件自應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 論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確定判決均未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誤將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與修正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做比較,認修法未必有利於聲請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定、本院再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均各有上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而該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對於是否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實體問題再予爭執,然對於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