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蕭秀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蕭秀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珍,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新生糖業 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糖業公司)股份計6,250股( 下稱系爭股份,屬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214,06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82,109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為營利所得(股利所得)16,187,500元,與另查獲漏報配偶利息所得93,913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7,171,601元,應補稅額6,070,8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之 核定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將系爭股份所涉營利所得同額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並據以註銷上訴人前列報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82,109元。上訴人仍不服復查決定不利其之關於 轉正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惟就系爭股份交易所得之類別再轉正為營利所得中之股利所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由營利所得轉正財產交易所得又轉正為股利所得之稅額計5,888,733元者)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持有新生糖業公司股份,於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合併後,其依合併契約所為之股份轉讓,應解釋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有價證券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其有交易所得應屬證券交易,自在停徵之列,原判決認定股份權利非與公司股票或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1項所列載各項有價證券相關,將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 戶書排除於有價證券之外,於法不合,已構成法律上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 之法理」、民法第1條規定法理範疇之公平正義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平衡原則,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㈡、新生糖業公司並非自始為無發行股票之狀態,上訴人初始認購新生糖業公司股份,屬認股人之投資行為態樣之一;且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乙案非上訴人所得控制或涉入,上訴人僅能被動接受並依合併契約價格自里樂公司處領取現金合併對價計16,250,000元(2,600元×6,250股= 16,2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自權利轉讓之角度觀之,股份持有人轉讓股份後,受讓人仍可持股份過戶書或股份轉讓證書再向其他不特定人轉讓股份,如此之股份轉讓行為,依一般生活經驗之認知,儼然具有證券市場之投資性質,並有其流通性及公開性之意義及經濟價值。是上訴人既為新生糖業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該公司面額10元之股份有6,250 股,嗣後移轉股份所獲有之利益,即屬證券交易所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出售 新生糖業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核定為營利所得而補徵所得稅,即與經驗定則、生活認知及論理法則不合,自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持有新生糖業公司之系爭股份期間,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於104年1月8日簽立合併契 約,約定以「現金吸收合併」方式,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新生糖業公司為消滅公司,其中第4條並約定里樂公司擬以2,600元為合併對價,承購新生糖業公司普通股股份1股(每 股面額10元),繼之並於104年3月31日刊登合併消滅基準日為104年4月7日之公告,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後段關於 吸收合併之規定,里樂公司基於合併後存續公司,為概括承受新生糖業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乃以合併契約約定之現金作為對價,以為給付。上訴人基於里樂公司與新生糖業公司之合併契約約定,自「里樂公司」處領取現金合併對價計16,250,000元(2,600元×6,250股=16,250,000元),並非如一 般股份權利交易尚可由上訴人另擇交易對象、磋商對價若干等之締約自由空間,上訴人既係直接自里樂公司處取得系爭款項,難認係基於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與新生糖業公司,再由新生糖業公司持以與里樂公司合併之私法上形式。換言之,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實來自投資系爭股份所分享之經營成果,與因持有系爭股份期間得獲取新生糖業公司之營業獲利,在新生糖業公司決定以現金合併方式終止自身營運,並就法人組織暨財產等加以轉售時,即成為其與里樂公司約定合併而可獲取之對價,此營業獲利並經按投資(股份)比例分配予新生糖業公司全體股東,各該受分配之股東(含上訴人)就其受配金額,在扣除原始出資後之餘額,本質上自仍屬其對新生糖業公司所取得之「投資報酬」(即股利所得),應定性為「營利所得」無誤。被上訴人執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就本件予以援用並無錯誤,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取得之前開16,250,000元款項,基於營利所得並以股利淨額計16,187,500元【16,250,000元-(10元×6,250股)=16,187,500元】核課 所得稅,自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股份,自始即為轉售獲利,本件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之合併,上訴人亦沒有任何影響力,加以處分之所得,實與出售系爭股份權利無異,卻無從以證券交易所得稅核課,顯有失公平等語。但無論上訴人初始投資時,是否預期或有出賣股份以獲利之選擇可能,均無解於其最終究非如此辦理之事實,本件更不屬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等規定洽新生糖業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系爭股份之情形。則上訴人所得之私法上經濟安排形式,既確實來自公司因合併消滅之營利分配,系爭股份並因此註銷,本與一般證券交易下有價證券仍有流通性之特徵,明顯有別,自亦無從比附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稅捐負擔規制,且此乃出於事物本質不同之故,自亦無不公平待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依據。㈢、上訴人既自承收取里樂公司系爭款項時,作為對價計算基準之系爭股份,已未經新生糖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等規定為股票 之發行;另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乙案,於104年3月31日合併基準日公告中,除重申原發行股票已作廢之旨,更載明於核定基準日時,新生糖業公司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股份均將予以銷除,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股份轉讓證書、過戶書等書面資料,無從認與「公司股票」或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1項所列載各項有價證券相關,上訴人卻仍主張其取得前 開款項乃出於轉讓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指「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謂此款項所得應為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亦與規定不符,並無依據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