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翁朝棟、高雄市政府、陳其邁、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賈安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賈安德(Andres Arizcorreta Garcia)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招標機關)辦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進行投標廠商之審查及評選,評定上訴人為最有利標,而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上訴人(下稱原決標處分),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參加人於105年8月12日(招標機關收文日)即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05年8月24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下稱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處分後,參加人不服,提出申訴,復不服被上訴人逾期未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於107年11月13日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即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51號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經原審109年12月22日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後,參加人 、上訴人及招標機關均對之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 8號])。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第1次異議處理 結果(未撤銷原決標處分),命招標機關依法另為妥適處理。嗣招標機關以108年1月31日高市捷工字第10830122400號 函復參加人仍維持原決標處分(下稱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 。參加人於108年2月25日復以書面對招標機關第2次異議處 理結果表示不服。上訴人則於108年3月6日收受系爭審議判 斷後,於同年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審議判斷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藉另案判決認定招標機關客觀已無可能撤銷原決標處分,再辦理重新招標等情,容有嚴重違誤,若依原判決之見解,要求上訴人須因系爭審議判斷在法律上權利受有實害方可提起行政救濟,然待另案判決確定,若不幸招標機關須賠償參加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損失,招標機關受不了行政究責之壓力,而反過來要求上訴人負擔或轉嫁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再以利害關係人就系爭審議判斷提起行政救濟,已過救濟期限而救濟無門,顯與本院以利害關係人在法律上權利受有影響之「虞」,即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見解不符。㈡原判決確實無法排除招標機關仍有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之可能性,對上訴人而言,系爭二階工程未履約完畢前,提起本件訴訟以阻斷系爭審議判斷發生形式及實質之確定力,徹底除去系爭審議判斷對上訴人得標資格或履約權利造成之法律上風險,實有必要,原判決實有未適用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第10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並有理由矛盾。㈢系爭審議判斷既係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後逾期作成,為避免違反一事不二理,或因此開啟兩道行政爭訟程序,造成未來裁判歧異或矛盾之虞,倘行政法院已受理參加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則原本之申訴審議程序即屬當然終結,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審理權限,自不得再繼續申訴審議程序,縱事後作成系爭審議判斷,自應認定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予採納或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顯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審議判斷僅撤銷招標機關作成之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並未直接撤銷原決標處分,且招標 機關於系爭審議判斷後作成之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 原決標處分,則上訴人作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之地位並無改變,縱經系爭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撤銷招標機關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並不當然發生撤銷原決標處分之 法律效果,在原決標處分未經撤銷前,實難謂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招標機關在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前,已於105年9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二階工程採購契約 ,並於106年3月24日開工,至109年8月31日止履約進度已達71.85%;且另案判決乃以原決標處分業已執行,並審酌系爭 採購案所剩工程進度僅剩28.15%,不宜再由其他廠商以不同輕軌系統施作,致增加整合、營運風險及成本,且安全性亦堪慮而有害公益,認系爭採購案施工進度已達難於回復原狀的程度,參加人所提起另案訴訟先位聲明仍請求撤銷原決標處分,已無法達到其該部分訴訟目的而以其訴請撤銷原決標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等情,招標機關客觀上已無可能撤銷原決標處分,再辦理重新招標,上訴人居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之地位實已無從動搖,客觀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真正受損,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審議判斷,難謂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系爭審議判斷作成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係指申訴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時,申訴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足見申訴廠商之求償對象為招標機關,其直接受有追償損失之危險者,並非得標廠商。蓋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態樣多端,其可能出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招標機關審標之違失,未必皆得以導出招標機關得向得標廠商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之結果。且招標機關於接獲系爭審議判斷後,已於108年1月31日作成第2次 異議處理結果,未因系爭審議判斷而撤銷原決標處分,亦未剝奪上訴人已取得之得標廠商資格或令其履約報酬受有影響。㈢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得標與否處於競爭關係,參加人對於招標機關所提另案訴訟倘作成原決標處分違法之認定,勢必直接損及上訴人作為得標廠商之權利,參加人對於招標機關所提另案訴訟,性質上係與本案事實同一之訴訟,權利保護必要之審查須考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其他解決爭議管道間的關係,並選擇其中最有效的途徑,以避免法院訴訟程序被濫用,而上訴人既於另案訴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居於獨立參加人地位,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其權利即可在該另案訴訟中獲得實質的程序保障,自不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