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白熒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黃文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熒倫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作「 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使用,惟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1002、1003、1004、1005及100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判決將1004地號誤植為1104地號),屬臺中市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乙種工業區」,被上訴人核認悠旅公司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且悠旅公司前因違規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38763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裁罰,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以110年6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195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系爭處分書),處悠旅公司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及恢復原狀,系爭函文並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依規恢復乙種工業區合法使用,及說明如經第3次查報系爭 建物或系爭土地供人違規使用,將依規併處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系爭處分書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雖非系爭處分書直接受處分之相對人,惟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認定,嚴重影響使用收益等法律權益及利益,非只屬經濟上損失,上訴人確為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才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將系爭函文副知上訴人,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先以系爭處分書為合法適當有效為前提,進而認定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顯有倒果為因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法律上之權益並無受影響並非利害關係人,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有土地管理義務之違反,顯然互相矛盾;又依上訴人於訴願及起訴之主張及提出之事證,確為利害關係人及具有當事人適格,本件起訴非顯無理由,原審未盡闡明、調查能事,未經開庭或發函等程序,即逕以原判決駁回,有違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責任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上訴人並非系爭函文及系爭處分書之相對人,而系爭函文副知上訴人之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係說明如經第3次查報土地(建物)供人違規使用,將依規併處所 有權人,為法規意旨之重申及促請上訴人善盡所有權人之土地管理義務,未對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規制,仍無礙上訴人依核准之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使用類組而使用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縱系爭處分書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作「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影響上訴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亦僅屬經濟上損失,尚非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上訴人應非屬系爭處分書之利害關係人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