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錚懋、經濟部、王美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錚懋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巨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懋公司)及榮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懋交通公司)之代表人,巨立公司標得南投縣政府發包「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工程(下稱 疏濬標工程),明知葉建成係分別以安信展業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5貓 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工程(下稱土石標售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卻將疏濬標工程委由葉建成擔任工地負責人,並提供巨立公司及榮懋公司所有挖土機各1 部(下合稱涉案挖土機),出租與葉建成作為疏濬標工程之施工機具。嗣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獲葉建成指揮他人駕駛涉案挖土機,未經許可,在南投縣○○○○○○○○○○○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販售,南投縣政府且協助 確認非屬疏濬標工程原核定泥土之數量達15,154公噸(換算比重1.86,約8,147.3立方公尺),復經調查係上訴人居間 接洽疏濬標工程所產出土石之買賣,並載運至買方,而以榮懋交通公司名義收受買賣價金,顯係故意與葉建成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裁處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裁處時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 次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108年9月20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5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係以上訴人與葉建成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作為裁罰上訴人500萬元之事由,並未以違反採售分離原則為處罰事由,惟 原判決竟以上訴人違反採售分離原則為裁罰上訴人500萬元 上限之依據,已與原處分僅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理由不符,原判決非無判決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㈡、葉建成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僅足認定巨立公司採取土石逾越合約範圍(支出標),被上訴人得依合約解除契約或罰款,然此盜採土石之違章行為,究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並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係基於故意違法提供挖土機具予葉建成使用,亦未舉證上訴人與葉建成、葉建志有何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原審法院未就挖土機臂長度、挖土機所在位置、挖掘深度多少、上訴人到場時所見情景為何等情,提出合理、顯然之事證,自無從推知上訴人如何本於從事挖取砂石相關業務即可知悉葉建成盜採行為;且葉建成超挖土石量為8,147立方公尺,以每 立方公尺1.86公噸計算,約合15,153公噸,占支出標合約應清除土方558,000公噸之比例極微,僅2.7%,且在每一收入標93,000公噸範圍內,其以挖土一些、填土一些的手法盜採土石,以致上訴人及其他人到現場勘查都沒有發覺違規盜採之情,相關土石檢測資料也沒有發覺土石盜採之事,則原判決肯認葉建成才是指揮在貓羅溪河川區域盜採、外運販賣之行為人,卻未論述上訴人明知葉建成盜採砂石卻任其違法使用之證據事實,又對於同一事實之認事標準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㈢、依葉建成於106年7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王琨霖於原審法院110年8月3日準 備程序時之具結證言,則王琨霖認其係跟上訴人的榮懋公司買土一事,顯係出於其主觀臆測。證人王琨霖於106年7月25日警詢指認相片時,也是因為誤認是跟榮懋公司(綽號阿懋)之老闆購買土石而為指認,並不是因為上訴人與其接洽買賣事宜,則上訴人既不曾因買土事宜與證人王琨霖接洽連絡過,參以葉建成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則榮懋公司顯基於業務關係為賺運費,於葉建成告知下才派車運送砂石給益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郁公司),則綜合證人楊國華、王琨霖2人於原審法院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 容,可證實上訴人並未參與挖土方出售事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認王琨霖是向上訴人所經營的榮懋公司購買土石,與採證原則有違。㈣、上訴人固為榮懋公司代表人,然依葉建成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之供稱內容,顯示上訴人對於載運土石一事處於被動、並無決定權,而本疏濬工程清除之土石(土方)共558,000公噸,南投縣政府分六標標售各標為93,000公噸,葉建成借牌安信展業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 公司、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標得收入標各為93,000公噸,而證人即益郁公司負責人王琨霖於110年8月3日到庭證稱:伊購買土石數量一共為48,984.98公噸等語,益郁公 司購買數量顯在每一收入標93,000公噸範圍內,則上訴人如何因載運而查覺葉建成超挖一事?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實,未見原判決論述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之情,又原處分逕以最高上限裁罰上訴人500萬元,是否適當?是 否與比例原則無違?均容高度質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為巨立公司、榮懋公司及榮懋交通公司之負責人,巨立公司係以低於底價(即19,100,000元)5成之低價(即8,130,000元)標得疏濬標工程,而葉建成則係分別以安信展業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標得土石標售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觀諸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第9條第11款第1目已有明文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但巨立公司確有將疏濬標工程轉委由葉建成承攬,並提供巨立公司及榮懋公司所有之涉案挖土機出租予葉建成以供採取土石之用,而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巨立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疏濬業、土石採取業等)之代表人,就河川疏濬工程之相關法令必知之甚詳,應知悉土石採售分離原則下,禁止疏濬標廠商與土石標售廠商具有不當關連性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所經營之榮懋交通公司確有僱用員工協助載運土石。而葉建成於106年7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上訴人對於盜採超挖級配乙事並不知情,惟依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警詢時之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該疏濬工程所清除之土砂石原料(土方)販賣給哪幾家砂石場或何人?答:安石及益郁砂石有限公司。」證人即益郁公司負責人王琨霖於106年7月25日警詢時之陳稱:「問:警方於現場查扣(南投縣○○○○○○○○○○段疏濬工程一些土砂石原 料(土方)之單據3張及益郁砂石場支付榮懋支票5份)等物品是何所有,作何用途?答:是我的,我是跟榮懋公司(綽號阿懋)老闆購買土方(砂石)支付款項及雙方買賣往來紀錄。」「問:……是何人與你接洽買賣土砂石原料(土方)事 宜?答:……我是跟榮懋公司(綽號阿懋)老闆購買土方(砂 石)。」並經相片指認上訴人即為榮懋公司(綽號阿懋)之老闆。「問:你與林錚懋是有何關係?如何認識的?答:沒有關係。是林錚懋親自到公司詢問是否購買砂石原料(土方)。」「問:林錚懋當時有無告知你土砂石原料(土方)之來源或提出相關證明?……答:林錚懋當時有告知我是標到貓 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同業都知道他標到。」證人王琨霖確有向上訴人所經營的公司購買土石乙節屬實,是以,葉建成於偵訊時供稱上訴人對於其盜採超挖土石並不知情乙節,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明知葉建成為土石標售工程的廠商實際負責人,仍將以其公司名義標得疏濬標工程轉委由葉建成承攬,由其擔任疏濬標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將涉案挖土機出租予葉建成,違法採取土石數量達15,154公噸(換算比重1.86,約8,147.3立方公尺);而上訴人以其所代表之榮懋交 通公司名義向益郁公司請款及接受買受人所支付的土石價款,並載運砂石予買受人益郁公司之事實屬實。是以,上訴人對於本案土石採取行為之完成均有協力或助益,主觀上顯與葉建成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逾疏濬標工程挖掘深度而超深挖掘置換土石,採取後外運販售之違章行為,核屬故意與他人共同實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故意與他人共同實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裁處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裁處時裁 罰基準表第7款次第1目及第2目規定予以裁罰,核屬有據。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係審認本案盜採之數量約16,509.92立方公尺(即30,708.45公噸),犯罪所得利益7,565,875元,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本 案超挖之土石數量約為8,147立方公尺,約為刑事確定判決 盜採數量之2分之1,係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衡酌本案違章情節重大,且屬防汛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水 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裁處時裁罰基準表第7款次第1目、第2目規定計算其裁罰金額【8,147-1,000=7,147(1,000立 方公尺以下罰100萬,每增加100立方公尺加罰5萬,不足100立方公尺者以100立方公尺計之),依法以7,200立方公尺計算;7,200÷100×5萬元=360萬元;100萬元+360萬元=460萬元 ;汛期(即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加罰460萬元×1/2=230萬元;裁罰金額460萬元+230萬元=690萬元】,因計算結果 已逾法定最高金額500萬元,爰以500萬元計罰,核屬於法有據,係與比例原則無違。至上訴人主張違法採取土石量僅占疏濬標工程合約量2.7%,被上訴人對其裁罰最高罰鍰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惟按水利法規範河川區域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内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則倘若依上訴人主張,以違法採取土石量占契約數量之比例予以計罰,則契約數量越大,豈非得違法採取之數量越多,對河防安全影響越大,卻未必有相對應之處罰,顯不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有違論理法則,自無足取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綜合卷內事證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執其主觀見解,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補充有關上訴人為疏濬標工程專業廠商之代表人,前於104年間投標並承攬「 綠川排水分洪道至忠明綠橋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對於疏濬標工程有關「採售合一」、「採售分離」等規定應知之甚稔,詎上訴人竟仍將疏濬標工程轉包給同為土石標售工程之葉建成,違反採售分離原則等處分事實判斷之追補理由,誤認原判決關於採售分離原則之論述,並非原處分之理由,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