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施慶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林茂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慶臨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高亦昀 律師 曾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辦理「106-107年度新港鄉土 木水利(災害復建、一般性)工程委託規劃測設監造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一)公告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評選,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僅上訴人1家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決標 予上訴人,決標金額為2,365,680元。另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27日辦理「嘉義縣○○○○○○○○○○○鎮○○○○○道計畫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二)公告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評選,預算金額1,915,000 元,僅上訴人1家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決標 予上訴人,決標金額為1,515,234元。前述2件系爭採購案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2月6日及108年3月4日履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在案。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接獲法務部廉政署函轉民眾檢舉案,乃以109年1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067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是否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遂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召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上訴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以109年7月16日嘉 新鄉發字第10900073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通知更正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之期 間為3年,其餘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解釋上應區分前段「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及後段「情節重大」兩要件,縱上訴人違犯前段「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之要件,仍應由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加以解釋適用,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既有虛偽不實文件投標行為即屬情節重大,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系爭採購案一評比須知已敘明企劃書應包括計畫主持人與工作團隊相關經驗及能力(包括學、經歷、專長與實績),該項分數占20%,況系爭採購案一、二之投標須知中均未要求投標廠商需具備水土保持技師人員,是評比須知內所載各評分項目所著重者應以投標廠商有無能力完成標案工程為主,即水土保持技師並未於投標須知中列為廠商投標之必要資格條件,故應認投標廠商是否具備水土保持技師並非主要評比項目。原判決關於系爭採購案一、二中,上訴人將「水土保持技師戴亞弘」列入企劃書中,是否足以影響系爭採購案一、二而違反政府採購法追求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㈢、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上訴人遭受停權3年處分與上 訴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間是否 相當,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戴亞弘在105年8月11日至105年11月22日 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執業技師,並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係因要取得執業技師之證照須有公司勞保的加保資料;因農田水利會在105年間調查所屬員工有無借牌的事 情,所以其在105年11月18日申請自行停業,並經工程會105年11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500367570號函註銷其執業執照, 且其從未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對上訴人將其列入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內之主要工作人員亦不知情,再者,戴亞弘自97年起即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迄今,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工作人員學經歷證明」之經歷部分竟載稱「戴亞弘: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97-105,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業技師2016-迄今」,此等出入並非細微差異,顯非筆誤。 況觀諸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全篇內容,所有記載關於戴亞弘之結果,最後呈現之情況,均有利於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評分審查,此等情況應非屬巧合,而得於有確切動機的情況下,認定為顯係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故此等部分記載錯誤之情形,顯係上訴人明知而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上訴人自應就其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行為,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責任,且其情節顯屬 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款)規定,作成將上訴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得心證之理 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例如停權期間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