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明麗、桃園市政府、張善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明麗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桃園縣龜山鄉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前申經桃園縣政府(103年改制為直轄市即被上訴人,下均稱 被上訴人)分別以100年2月8日府地重字第1000047196號函 及102年12月18日府地重字第1020310400號函(下合稱系爭 核定2函)原則同意核定重劃範圍,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 龜山鄉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其後更名為「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惟上訴人所有OO市OO區OO段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並未納入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內。嗣籌備會申經被上訴人核准成立「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後,檢送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草案、重劃範圍土地清冊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附件、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文件,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舉行聽證,並提請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通過後,以109年7月31日府地重字第109019174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5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勘定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詎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土地勘定納入系爭重劃區範圍內,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勘 定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縱認屬於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亦無法令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 適用,且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檢討都市計畫再行辦理 重劃者,亦限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 確有困難之情形,而不包括本件情形。㈡系爭核定2函所謂核 定重劃範圍,僅具被上訴人就重劃會申請及調整重劃範圍之核備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且系爭核定2函欠缺書面行 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並非行政處分,原審認定系爭核定2 函乃原處分之前提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及第96條第1項規定。㈢系爭核定2函之受文者僅為重劃會,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且副本僅通知其他行政單位,益見系爭核定2函僅對重劃會申請之核備及聯絡 其他相關行政單位之用。原審誤用實務見解,且就原處分之相對人與系爭核定2函之相對人並不一致,亦未交代其得以 認定係屬具備前提要件關係之前行政處分與他行政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業為多階段之行政程序,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係分屬前後不同階段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中,由公權力所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性質上乃不同之行政處分,且由獎勵重劃辦法將此兩者分為前後階段審查決定可知,「核定重劃範圍」乃「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前提要件,市地重劃之實施範圍,必須受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範圍內實施市地重劃。㈡系爭重劃區經被上訴人核定之重劃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作成「核定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核定2函)所核定之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並 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核定2函已具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該等核 定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核定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以之作為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基礎,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範圍,故原處分未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重劃區核准實施重劃範圍,並無不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違法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即屬無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前階段行政處分(系爭核定2函)違法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