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調查局、王俊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甲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甲女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下稱○○○)期間,時任○○○組長之上訴人對其多次 以言語、肢體方式實施性騷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下稱系爭申訴),經被上訴人第7屆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 下稱申調小組)召集人即副局長指派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對系爭申訴進行調查,於同年7月17日完成調查報告,提經申調 小組於同年月20日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建 議由權責單位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24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3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系爭申訴經申調小組調查及審議結果,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對甲女所說:「喔!所以這樣被摸你覺得很 舒服喔!」(下稱系爭冒犯言語);於該日後至107年10月29日甲女外派執行查察賄選任務前,多次碰觸甲女肩膀、手 臂、手背及大腿外側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及於108年5月20日對甲女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別擔心,我不會把你吃了,哈哈」等語(下稱系爭LINE文)等3項 言行,具有性意味,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或發回原審重 新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坦承傳系爭LINE文,惟否認有性騷擾意圖,主張只是為私下關心甲女與○姓已婚調查員(下稱○姓調查員)交往之 事,邀約甲女而開玩笑,另否認對甲女說過系爭冒犯言語或有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堅稱確於107年10月24日與關務人員 餐敘時,見到被上訴人本部○調查官(下稱○君)以手搭甲女 肩上游移,因覺不妥,問甲女:「○君這樣摸你,你都不會不舒服嗎?」甲女回復其將○君當作長輩不認有騷擾後,上訴人訝異便稱:「啊,這樣不會不舒服?」等語,但認此等言詞並無不妥,其認系爭申訴動機不單純,甲女是聯手○君與○姓調查員共同打擊上訴人,目的係為阻止上訴人近期調升副主任。然查,甲女在系爭申訴及專案小組調查訪談中,已就系爭申訴緣由指訴甚詳如下: ⒈107年底,被上訴人所屬○○站人員與海關關務人員公務餐敘, ○君帶同甲女引介敬酒過程中,曾以手靠近甲女背後,引導甲女走動,其間可能不小心輕觸甲女後背。當日餐敘後,上訴人就找甲女去○○站主任○○○辦公室,未先徵詢甲女意見或 同意,即對○○○表示○君對甲女性騷擾,甲女已向○○○否認受 性騷擾,並解釋○君手非持續刻意碰觸其後背,惟兩人返回○ ○○辦公室途中,上訴人仍一再追問甲女:「你都沒有感覺嗎 ?」「你不覺得被騷擾嗎?」甲女再次明確告知上訴人,對○君之舉未有特別被冒犯感受,並無遭性騷擾,上訴人就以輕佻口語表示系爭冒犯言語,甲女聽聞當下覺得該言語很差勁,認其表示○君之不經意碰觸不構成性騷擾,不等同感覺○ 君的碰觸很舒服,系爭冒犯言語似乎意指任何人摸甲女,甲女都可接受、覺得很舒服,令甲女覺得很噁心,有性意味,感覺不受尊重,人格受到貶低,但甲女不想得罪為其組長之上訴人,才未繼續反駁或表明自己想法。 ⒉接下來在外派選舉查察前,上訴人主動找甲女談話時,在談話前或談話中,不時以手背或手指拍觸、碰觸甲女肩膀、手臂、手背及大腿外側。上訴人在說出系爭冒犯言語前,未曾如此刻意而頻繁地碰觸甲女身體,甲女也未見過上訴人與他人(不分男女)在談話之際,有類似之肢體碰觸行為,認為上訴人是特別針對其刻意為不必要身體碰觸。但甲女從開始跑外勤就看到上訴人會攻擊別人,因不想得罪上訴人,只設法迴避閃躲,未向上訴人表明不喜歡被碰觸身體,只以口頭或LINE文字方式,向其他同仁私下表達不滿。 ⒊甲女刻意躲避與上訴人相處之際,上訴人反頻繁邀約甲女聚餐、參加做皮件或手工皂等活動,甲女擔心多次應邀一直不去,會讓上訴人認為自己在與上訴人作對,故僅去應付過1 、2次,就未再參加,上訴人亦曾趁值班機會,找甲女共作 晚餐,甲女也未應邀參與;上訴人也常在下午4至6時接近下班之際,打電話給甲女,閒聊與公務無關之事,談話約20至30分鐘。後來甲女不接上訴人電話,也不參加上訴人邀約活動,上訴人就開始向長官反映找不到甲女、不好聯繫,甚至當著其他同事的面,稱甲女都不接上訴人電話。108年5月20日,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又以LINE邀約甲女在外見面聊天,因當晚全部據點同仁都要一起在外聚餐,故甲女用LINE表示,有事在辦公室講就好,上訴人隨即回覆:「別擔心,我不會把你吃了,哈哈」(即系爭LINE文),並邀約在外公共場所見面,稱:「辦公室人來人往不便聊」。甲女與上訴人在7-11超商店內見面後,上訴人一開始提及甲女最近工作表現不佳,狀似關心甲女工作表現,其後卻一直追問甲女包括私人行程在內的整體全時活動,又問甲女為何都不理上訴人,並非瞭解甲女工作表現。甲女認為系爭LINE文具性意味,有被吃豆腐感覺,感到很不舒服,不受尊重,但因怕遭報復,故不想直接告訴上訴人感受,只極力避免與上訴人往來。 ⒋甲女於108年底知悉有同仁調任外勤據點,主動要求調離外勤 到緝毒業務,但未向主管反映真實原因是上訴人騷擾而不想繼續當其組員,惟109年1月初多次從不同同事口中得知,上訴人稱甲女與同組○姓調查專員有不正當關係,甲女不能理解上訴人為何對其糾纏不放,不斷惡意中傷,一思及此便焦慮、恐慌、極度不安,為此經常失眠、頭痛、胸悶、呼吸短促,為求停止上訴人一切騷擾,想有安心、不再感到恐懼的上班環境,才提系爭申訴。 ㈡關於甲女指訴上訴人傳系爭LINE文一節,為其2人共認無誤, 並有其間當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影本可佐,堪認屬實。又甲女於107年12月2日即向與其及上訴人不同單位之女性友人即證人A透過LINE表示:上訴人向○○○報告○君性騷擾之事 ,甲女自己沒有特別感覺怎樣,未因此討厭○君,結果上訴人自己最近很喜歡每次要跟甲女說什麼,就一直戳甲女手臂、背跟腳,並罵上訴人:「這才是死變態吧」,還稱:「我真的覺得不喜歡也不舒服……講個話喜歡在那邊動手動腳的…… 」、「真心覺得這人很煩很煩很煩」等語,108年1月13日又向證人A用LINE發文稱:「之前不是說他捅編審(即○君)性 騷我就說我真的沒覺得怎樣,他反而在那邊,挖,這樣碰你你不會覺得怎樣喔,然後那陣子一直講個話就要碰我一下,我覺得這才是言語跟行為的性騷擾」等語。甲女另於108年6月14日透過LINE向男性友人即證人B表示:「之前藉著我捅○ 君性騷我碰我背,我有幫○君講一些話,沒放在心上,他就說:哦,原來你這樣被摸很舒服喔」、「去年了,超想把他掐死」、「後來講話一直要碰我一下,碰一下碰一下那樣@@ 包含其他機車行為,我就換位置,慢慢不跟他接觸了」、「總之,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等語。甲女又於108年間,先 後當面向兩名男性友人即證人C、D反應,因上訴人向○○○報 告○君性騷擾甲女,甲女不覺得構成騷擾,上訴人卻對甲女說:「人家這樣摸你,你覺得舒服嗎?」還一邊講話一邊碰觸甲女手、腳等身體部位,甲女覺得上訴人這樣是以言語及動作性騷擾,也告訴證人D,因為碰觸身體是發生在上訴人 指控○君性騷擾不成後,甲女覺得上訴人是故意碰觸她的身體,騷擾她等語;之後甲女再次透過LINE向證人C重述遭性 騷擾的負面情緒,指稱:「有一陣子講話一直碰我手、碰我腳的、碰我肩膀的,超不爽」、「我真的氣炸,星號一走,我就搬去他位置」(證人C問:「碰腳是怎樣,我難以想像 」、「是手碰你大腿嗎?」)「手背」、「可是那陣子就是一直碰來碰去,我真的無敵反感」、「就是他去統(應為「捅」之誤繕)○君說騷擾我」、「我就幫○君說話」、「他就 說喔,原來這樣被摸很舒服喔?很輕佻那種語氣」等語。甲女並曾要求證人D陪同其向長官即證人E反應上訴人經常碰觸其身體,約其外出吃飯、追問詳細行程,及造謠其與○姓調查員的緋聞等情,分別經證人A至D於專案小組訪談時證述明確,且有甲女與證人A至C之LINE對話翻拍影本足憑。證人E 即甲女主管則在專案小組訪談中證實,甲女於109年1月初曾向其提過,上訴人先前向業管主任及證人E反應,甲女遭○君 肢體碰觸、騷擾,主任為此找上訴人及甲女,甲女表示未遭騷擾後,上訴人就曾揶揄甲女:「別人這樣碰你,你都不會覺得不舒服」等語,以言詞騷擾甲女,還在揶揄時,用手背狀似碰觸到甲女身體,還經常打電話給甲女,約甲女吃飯,造成甲女壓力,晚上睡不著等語。復依上訴人專案小組訪談時之陳述、上訴人所提與甲女間自107年10月8日至108年12 月6日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證人E之證述,可見107年至108年年初之間,上訴人與甲女在工作、私誼上,關係均尚稱良好,並無何足致兩人關係決裂之利害衝突存在,使甲女有私下對友人虛構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動機或意圖。然甲女卻早於107年12月2日、108年1月13日,就已向友人即證人A私 下吐露遭上訴人以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性騷擾,讓甲女感受很不舒服,參以甲女當時未有機會調離上訴人任組長的○○○,僅能於107年底趁組內有人調離之際,遷移座 位,以遠離上訴人,則其在107年底、108年初時,預期與上訴人仍有相當期間必須維持長官、部屬的指揮監督關係,勤務分配、績效表現評估尚有賴上訴人給予友善對待,若非真正承受上訴人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否則依一般經驗常情,豈可能在尚未決意循正式管道申訴之際,去向無足夠影響力得以遏阻上訴人行為之證人A,刻意虛構情節 ,講述自身遭受上訴人性騷擾之事,甚至留下LINE文,甘冒相關訊息可能洩露予上訴人知悉,不利其公務職涯發展的風險。至證人B至E等人聽聞甲女陳述遭上訴人以系爭冒犯言語、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冒犯的情節,即使已跨越至108年間, 但當時距離甲女正式決定提起系爭申訴時點,尚屬久遠,甲女當無藉此為○君或○姓調查員而阻擾上訴人在109年、110年 以後升遷的動機或意圖,且甲女對外講述遭直屬長官即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也恐使自己面臨職涯發展的不利風險,難認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是證人A至E等人前開證述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關於上訴人對甲女從事系爭冒犯言語、系爭肢體碰觸行為等事實,雖均聽聞自甲女轉述,非直接見聞,但由此等證述及對話紀錄,已得推認甲女系爭申訴及訪談調查所述關於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等,應均屬事實無誤。 ㈢上訴人以系爭冒犯言語質問甲女被○君摸,不會不舒服嗎,已 超過甲女之語意範圍,語氣輕佻地論及,甲女後背受○君碰觸是覺得很舒服,甚至出手碰觸甲女身體,此等冒犯言行,明顯帶有貶低甲女性自主尊嚴,藉此試探甲女遭上訴人碰觸,是否也覺得舒服、不構成性騷擾的意味。另上訴人在系爭冒犯言語後,已知甲女對於曾遭○君不經意碰觸,並不認為構成性騷擾之經歷,且上訴人在兩人職場長官下屬的關係中,也不曾在言談中出手碰觸甲女身體,卻在甲女上開經歷後,頻頻於言談中以手碰觸甲女身體,明顯不尊重甲女身體自主之人格權利,故意試探甲女是否也接受上訴人碰觸其身體,而屬惡意的性騷擾行為。又上訴人邀約甲女單獨外出時,以系爭LINE文要甲女放心,不會藉機把甲女「吃了」,以當時發言背景、環境與當時兩人關係,並綜合甲女指述所陳的認知,乃意指上訴人有可能利用其權力地位或性別體能優勢,可以「吃了」甲女,但要甲女放心,不會利用此獨處機會,把甲女「吃了」,使其屈服於上訴人意志,照上訴人意思在兩性交往上更為接近、親密,故系爭LINE文亦屬性騷擾之言詞。上訴人主張只是為關心甲女,要其放心單獨赴約外談,不構成性騷擾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系爭申訴所指言行,且均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上之性騷擾,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貫 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務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 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 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 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法務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於107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2 項、第6項規定:「(第1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第2項)申調小組置委員5人至13人;其中1 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應至少2名以上;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又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第6項)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8點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第1項)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㈠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 分之1。……㈢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 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㈣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㈤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㈥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於受 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自應遵循辦理。上訴人與甲女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甲女於109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訴,被上訴人乃由申調小組召集人即其副局長於翌日指派4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內女性、男性委員各 半,並於同年月29日舉行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系爭申訴而 開始調查程序。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作成之調查報告,提交9位委員內含2位外部專家委員組成之申調小組,於同年7月20日全數委員出席之會議上審議,決議上訴人對甲女成立性 騷擾,再由被上訴人依此作成原處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判決據此論明: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申訴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訂定準則與行為時法務部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所建構之正當行政程序,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係一種有效思考推論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甲女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訴,指稱上訴人有下列以言語、肢體方式實施性騷擾行為:⒈107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所屬○○站 人員與海關關務員公務餐敘時,○君帶同甲女引介敬酒過程中,曾以手靠近甲女背後,引導甲女走動,其間可能不小心輕觸甲女後背,甲女雖未覺受騷擾、侵犯,惟當日餐敘後,上訴人先找甲女去○○站主任○○○辦公室,未先徵詢甲女意見 ,即對○○○表示○君對甲女性騷擾,甲女已向○○○否認受性騷 擾,並解釋○君之手非持續刻意碰觸其後背,惟上訴人在與甲女返回○○○辦公室途中,仍一再追問甲女:「你都沒有感 覺嗎?」「你不覺得被騷擾嗎?」於甲女再次告知上訴人,對○君之舉未有特別被冒犯感受,並無遭性騷擾後,上訴人則以輕佻口語表示系爭冒犯言語。⒉上訴人於該日後至甲女於107年10月29日外派選舉查察前,找甲女談話時,在談話 前或談話中,不時以手背或手指,拍觸、碰觸甲女肩膀、手臂、手背及大腿外側。⒊108年5月20日,上訴人上班時間又以LINE邀約甲女在外見面聊天,因當晚全部據點同仁都要一起在外聚餐,故甲女用LINE表示,有事在辦公室講就好,上訴人隨即回覆系爭LINE文:「別擔心,我不會把你吃了,哈哈」。其中系爭LINE文部分,業經上訴人與甲女共認無誤,並有該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另參酌上訴人於專案小組訪談時之陳述、甲女與上訴人之共同主管即證人E證述108年年中才聽聞甲女反應與上訴人在工作上有嫌隙情事,與上訴人所提與甲女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顯示兩人自107年10月有對話起,直至108年3月間,幾乎維持 每日數則到數十則以上的訊息來往,所談多為工作以外的私人事務分享等情,可見107年至108年年初之間,上訴人與甲女在工作、私誼上,關係均尚稱良好,並無何足致兩人關係決裂之利害衝突存在,致甲女有動機、意圖或任何需要,私下對友人虛構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事實。惟甲女卻早於107 年12月2日、108年1月13日,即向證人A私下吐露遭上訴人以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性騷擾,讓其感受很不舒服,覺得上訴人「變態」、「很煩很煩」等情。參諸甲女當時未有機會調離上訴人任組長的○○○,僅能於107年底趁組內 有人調離之際,遷移座位,以遠離上訴人,則其在107年底 、108年初當時,預期與上訴人仍有相當期間必須維持長官 、部屬的指揮監督關係,平日工作勤務的分配、績效表現評估之決定,尚有賴上訴人給予友善對待,若非真正承受上訴人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否則,依一般人經驗之常情,豈可能在當時尚未決意循正式管道申訴求助之際,去向不隸屬同單位,期別、職級均遠低於上訴人,並無足夠影響力得以遏阻上訴人性騷擾惡行之證人A,刻意虛構情節 ,甚至留下可供轉傳外流之LINE抱怨、咒罵文,甘冒相關訊息可能洩露予上訴人知悉,顯不利甲女公務職涯發展的風險,而對外講述自身遭受上訴人性騷擾的情節。至於證人B至E等人聽聞甲女陳述遭上訴人以系爭冒犯言語、系爭肢體碰觸行為冒犯的情節,即使已跨越至108年間,但當時距甲女正 式決定提起系爭申訴時點,尚屬久遠,甲女當無藉此為○君或○姓調查員而阻擾上訴人在109年、110年以後升遷的動機或意圖,且甲女對外講述遭直屬長官即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也恐面臨自己職涯發展的不利風險,難認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是故,證人A至E等人之證述及其中證人A至C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上訴人有對甲女從事系爭冒犯言語、系爭肢體碰觸行為等事實,雖均聽聞自甲女之轉述,非直接見聞上訴人從事該等行為之直接證人,但應得推認甲女上開指訴應均屬事實無誤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其中關於系爭LINE文部分,係以上訴人與甲女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等直接證據為憑,自無不合,另就系爭冒犯言語與系爭肢體碰觸行為部分,則係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的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誤。且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女在107年底、108年初兩人關係良好,還一起外出活動,甲女指訴其有系爭冒犯言語、系爭肢體碰觸行為,不可採信;證人A至E之證述及其等與甲女之LINE對話,均非親自見聞其有性騷擾事實之直接證據,不得據以認定其對甲女有上述性騷擾之言語及行為;甲女在系爭冒犯言語後不久即於107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受外派,其不可能對甲女有系爭 肢體碰觸行為,甲女指訴均是為協同他人共同誣陷上訴人,阻礙其升遷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甲女指述之事實中,僅系爭LINE文有對話紀錄可證,其餘均乏證據證明,至證人A至E所證述情節,均係轉述其等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並非親眼見聞,難以排除甲女主觀誘導之可能性,證明力自有疑義。原判決以甲女對外訴說時間早於其正式提出申訴時間及甲女申訴為其直屬長官之上訴人,可能對其職涯發展有礙等理由,逕採甲女單方指述作裁判基礎,未為任何事實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洵非可採。 ㈢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重在保護、尊重任何人之意願、人格、尊嚴與身體自主權,使受僱者能於友善的工作環境中,安全且不受干擾地工作。準此,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至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原判決復論明:甲女對上訴人不尊重其個人人格自主尊嚴與認知感受,擅向長官誤報○君涉嫌性騷擾一事,已解釋○君之手係誤觸其 後背,就其個人認知並不構成性騷擾,從未宣稱自己在○君不經意碰觸下,有愉悅或舒服的感覺,上訴人即使有意關心、確認甲女的真意,在性騷擾防治首重受害人自主尊嚴與個人認知感受的前提下,也不應稱:「○君這樣摸你,你都不會不舒服嗎?」並在甲女再次對其強調未感受侵犯後,還不以為意,展現訝異的態度,問道:「啊,這樣不會不舒服?」等語,無視甲女本於○君行為發生背景、環境、雙方間關係,及性自主尊嚴的個人認知感受,更超過甲女語意範圍,語氣輕佻地論及,甲女後背受○君碰觸覺得很舒服,明顯帶有貶低甲女性自主尊嚴之意味,構成對甲女之性騷擾。另上訴人在系爭冒犯言語後,已知甲女對於曾遭○君不經意碰觸,不認為構成性騷擾,卻頻頻於言談中以手碰觸甲女身體,明顯不尊重甲女對自己身體自主之人格權利,故意試探甲女是否也接受上訴人碰觸其身體,亦屬惡意之性騷擾行為,此由甲女一再向友人及專案小組強調,其受系爭冒犯言語及系爭肢體碰觸行為時,覺得該等言行具有性意味,有被上訴人「吃豆腐」、「很噁心」的感覺,可得明顯佐證。又依上訴人及甲女於訪談時所陳,在108年5月20日之前,上訴人意識到甲女有意對其疏遠,減少兩人相處機會。上訴人為甲女直屬長官,又屬男性,基於權勢、性別體能等條件上,相對甲女有其優勢,上訴人邀約甲女單獨外出,以系爭LINE文要甲女放心,不會藉機把甲女「吃了」,以當時發言背景、環境與當時兩人關係,並綜合甲女指述所陳認知,乃帶有明顯性意味,意指上訴人可能利用其權力地位或性別體能優勢,可以「吃了」甲女,使甲女在兩性親密交往上,屈服於其意志,但上訴人以系爭LINE文要甲女放心,不會利用獨處機會把甲女「吃了」,使其屈服於上訴人意志,照上訴人意思在兩性交往上更為接近、親密,故系爭LINE文亦屬性騷擾之言詞,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等情,業已綜合考量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長官與下屬關係、上訴人之言詞、行為及甲女之主觀感受與認知等因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未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單以甲女主觀被侵犯感受或個人認知予以認定云云,乃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足取。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證人○○○作證 ,無非為證明其因於108年1月至5月間,聽聞其他同仁表示 ,甲女與有婦之夫○姓調查員過從甚密,甚至於108年5月3日 代○姓調查員刷卡,乃將此事報告○○○,經○○○指示其持續注 意甲女與○姓調查員之言行等情,惟上訴人所述上情即便屬實,○○○僅係要求其對甲女與○姓調查員之出缺勤情形與言行 多加留意,並未指示其必須私下邀約甲女於辦公室外見面,是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邀約甲女在辦公室外見面,經甲女婉拒後續發系爭LINE文,係其個人行為,系爭LINE文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與○○○有無對上訴人為前開指示無關,自 無通知○○○作證之必要。原審未通知○○○到庭作證,且未於判 決理由說明此部分未予調查之理由,稍有疏漏,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審未依其聲請通知證人○○○作 證,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適法云云,仍難採憑。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